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所論斷:訴外人匯眾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被上訴人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該被上訴人下稱國業公司)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間因訴外人邱朗光(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佳莉之父,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向該公司買受三戶房屋,而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停車位供邱朗光使用,非邱朗光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嗣邱朗光雖於九十年間將系爭停車位及出入該停車位車庫門開關之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器)交付訴外人張淑容使用,張淑容再將該車位出租予訴外人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邱朗光之繼承人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張淑容,張淑容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將之出賣予上訴人,但國業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向八達公司取回系爭遙控器,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國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商公司),同年月十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二十日點交系爭停車位、遙控器予該公司,是系爭停車位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即由國商公司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既非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又國業公司於交付系爭停車位、遙控器予國商公司後,就原契約之履行即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其履行原定給付義務,是上訴人請求國業公司交付系爭遙控器,及以國業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業公司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交付系爭遙控器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千元部分,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乙節,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國業公司既已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國商公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自無法再提供該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原審謂其已陷於給付不能,並不違背法令。另系爭停車位屬特定物,遙控器僅係進出車庫之用,國業公司既無法出借該特定之停車位,則縱有其他遙控器可出入該車庫,亦與認定其不能履行原定給付義務無涉。再關於上訴人請求國業公司按月給付七千元部分,上訴人原僅陳稱該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嗣經原審通知其說明依何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具狀表明因國業公司經催告遲不交出遙控器,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五三頁、六八頁),則原審就上訴人該項請求,顯已行使闡明權,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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