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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呂蘭蓉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林朝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林朝卿與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乙○○、林朝卿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合作興建房屋,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乙○○、林朝卿分得百分之四十房地,餘百分之六十之房地由被上訴人丙○○分得。嗣被上訴人丙○○因資金不足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伊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伊出資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就上開合建工程,與被上訴人丙○○合夥,並約定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建物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完工,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且編定門牌碼,其中南投縣○○鎮○○街○○○號及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一八之四號,其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林朝卿,然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一八之一號及一八之三號等房屋坐落之基地及依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乙○○、林朝卿應將合建規劃後剩餘之土地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丙○○,卻一直未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及將剩餘之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丙○○,而被上訴人丙○○亦怠於行使此項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丙○○請求,求為命於伊給付被上訴人林朝卿、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

二八九、二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林朝卿、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八九、二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因合建土地所需的建築面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經合建規劃後剩餘之土地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賣給上訴人,第一審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原審減縮聲明為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朝卿、乙○○新台幣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八九、二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乙○○、林朝卿則以:被上訴人丙○○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五棟房屋雖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取得使用執造並編定門牌,然僅為完成主體部分,房屋有關之門扇、內部裝修及水電管線均未施作,並未達於得交屋之狀態。伊為早日取得房屋之使用,乃一再催促被上訴人丙○○能依約儘速完工,惟當時被上訴人丙○○向伊稱其已無資力繼續施工,乃請求能先將南投縣○○鎮○○段第二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先過戶讓其能以完整之房地所有人之地位,向集集鎮農會貸款,於取得資金後再用以完成上開五棟房屋之施作。後伊與被上訴人丙○○協議,由伊提供南投縣○○鎮○○段二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丙○○,讓被上訴人丙○○能向集集鎮農會貸款取得資金後,再用以完成上開合建工程。而被上訴人林朝卿所約定分配之南投縣○○鎮○○街○○○號房屋,於八十八年遇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當時被上訴人丙○○尚未完工交屋,伊自得據此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乙○○、林朝卿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乙○○、林朝卿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合作興建房屋,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乙○○、林朝卿分得百分之四十房地,餘百分之六十之房地由被上訴人丙○○分得。嗣被上訴人丙○○因資金不足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再與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上訴人出資六百萬元就上開合建工程,與被上訴人丙○○合夥,並約定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建物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完工,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且編定門牌碼,其中南投縣○○鎮○○街○○○號及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一八之四號,其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林朝卿,然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一八之一號及集集鎮文昌巷一八之三號等房屋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乙○○、林朝卿未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合建之建物雖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已取得使用執照,符合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林朝卿、乙○○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中之「完工」定義,然僅具主管機關行政上作業上之意義,上開建物實際上仍未達得交屋之狀態,蓋如上開建物已達得交付被上訴人乙○○、林朝卿,被上訴人丙○○即無與被上訴人乙○○、林朝卿協商先行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八九之一地號土地過戶,以利籌集資金之舉,故被上訴人乙○○、林朝卿辯稱系爭建物雖已取得使用執照,然並未達得交屋之狀態,即堪採信。次查,雙方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就系爭合建契約另追加條件,依其約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乙○○、林朝卿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八九、二八九之二基地移轉之義務,另與被上訴人丙○○約定,需由被上訴人丙○○就已辦妥之廣明段第二八九之一地號、建號二八五號所貸得之款項提交一百萬元經王代書交予被上訴人乙○○、林朝卿後,乙○○、林朝卿始負移轉土地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丙○○稱貸得上開款項後用以繳付增值稅、契稅、購買建材,已據被上訴人丙○○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上訴人丙○○為交付應提交與王代書一百萬元,經被上訴人乙○○、林朝卿請求交付而未給付,亦有被上訴人乙○○、林朝卿函催被上訴人丙○○給付之存證信函為證,則本件被上訴人乙○○、林朝卿主張於被上訴人丙○○提交一百萬元予王代書前,不負移轉土地之義務,非無理由。又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就系爭合建契約另追加條件,依其約定內容觀之,非僅以建商丙○○提供一百萬元之擔保,其義務即已完成。蓋依追加條件第三條及第四條所載,係以地主乙○○、林朝卿提供土地予丙○○,讓丙○○得以完整之房地所有權人辦理貸款,於取得資金後,丙○○除提供地主一百萬元之擔保外,其餘之資金則應投入施作尚未完成之五棟房屋,惟丙○○事後均未履行。綜上,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復未與被上訴人乙○○、林朝卿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其要求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林朝卿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應同時將南投縣○○鎮○○段二八九及二八九之二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況且於被上訴人丙○○履行追加條件前,被上訴人乙○○、林朝卿即無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丙○○之義務,被上訴人乙○○、林朝卿執此系爭合建契約之追加條件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願代被上訴人履行上開一百萬元之義務,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丙○○未完成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尚未取得對被上訴人乙○○、林朝卿之債權請求權,故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