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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3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主張: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向上訴人丁○○(下稱丁○○)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四七七─

一、五三八─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及其上建物○○○鎮○○路○○○號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A),另上訴人乙○○(下稱乙○○)則以上訴人丙○○(下稱丙○○)名義,亦向丁○○購買坐落同段四七七─二、四七四─一○、五三八─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並以本人名義向丁○○購買其上建物門牌同路一○三號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B),均簽訂有委建不動產契約書。甲○○、乙○○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已分別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代墊房屋稅各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元、九萬四千三百零二元,丙○○亦代墊地價稅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嗣丁○○以甲○○、乙○○給付價金遲延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分別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號判決丁○○勝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裁定駁回甲○○、丙○○之上訴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丁○○給付甲○○、乙○○及丙○○已繳付之價金及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依次為四百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元、四百零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其中給付甲○○、乙○○各四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丁○○則以:兩造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甲○○等三人遲延給付第七期款(即銀行貸款),而經伊解除,伊已依委建不動產契約書第五條第四款沒收價金,抵充伊所受房地產跌價、房屋折舊及資金成本等損害,尚有不足;至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不能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等三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丁○○給付甲○○、乙○○各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原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駁回甲○○、乙○○其餘上訴,及駁回丙○○之上訴,無非以:八十二年七月間,甲○○向丁○○購買系爭房地A,價金一千零三十五萬元,另乙○○亦以丙○○名義,購買系爭土地B,並以本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屋B,價金一千零四十二萬元,均簽訂有委建不動產契約書。二人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前已各給付丁○○第一期至第六期價金四百萬元,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另甲○○已繳納系爭房屋A之房屋稅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系爭土地A之地價稅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乙○○亦已繳納系爭房屋B之房屋稅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丙○○則繳納系爭土地B之地價稅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復有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及明細表可佐。又丁○○前以甲○○、乙○○未依約給付第七期款即銀行貸款六百三十五萬元、六百四十二萬元,且於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拒不辦理銀行貸款及交付尾款,經催告未獲置理,而解除買賣契約,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分別將系爭土地A、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其請求甲○○、乙○○將系爭房屋A、B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丁○○部分,則經判決敗訴確定,業經原法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九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卷宗查明無誤。丁○○迄今未點交系爭房地予甲○○、乙○○及丙○○,為其所不爭。依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丁○○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屋A、B即其有無不完全給付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㈠系爭房屋A、B有關浴室磁磚、地板、每間通路部分之停工,均可歸責於甲○○、乙○○,丁○○要求辦理第七期尾款之貸款,而未辦理房屋點交,難令其負不完全給付責任。㈡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

A、B不影響使用性及整體結構,其他結構施工均高於設計要求,縱有瑕疵,仍非重大,甲○○、乙○○於丁○○交屋前既有先為給付銀行貸款之義務,即難認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㈢甲○○、乙○○迄未辦理貸款或給付尾款,有可歸責之事由,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解除買賣契約,即屬有據等情,法院應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甲○○等三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A、B有重大瑕疵,構成債務不履行,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相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違反「爭點效」所欲維護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難認為有理由。兩造委建不動產契約書第五條第四款約定甲○○、乙○○如未依該條第一至三款方式付款,逾期一個月者,視同自願放棄對於系爭房地A、B之權利,丁○○不必催告,契約自行作廢,甲○○、乙○○已繳付之款項得由丁○○無條件沒收。此乃兩造關於解除契約後,雙方權利義務之特別約定,應予優先適用,而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餘地。兩造買賣契約既經有解除權之丁○○解除,丁○○依上開約定,沒收甲○○、乙○○已給付之四百萬元買賣價金,尚非無據。甲○○、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丁○○返還,無足採取。又上開沒收約定,係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之違約金條款,核其性質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債務人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者有別,是其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爰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之一切利益等酌減標準,審酌甲○○、乙○○向丁○○購買房地總價各為一千零三十五萬元、一千零四十二萬元,均已各繳四百萬元價金,占總價款約百分之四十,而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完竣,認與設計圖樣相符,核發使用執照,雖前案法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勘驗現場結果,仍有多項瑕疵,惟丁○○既已完成大部分主體結構,投入資金成本甚鉅,雖其自稱系爭房地已分別以六百萬元,八百多萬元出售,修繕費二戶花用三百六十多萬元,應認違約金各以二百六十萬元為相當,經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丁○○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義務,惟因其數額猶待判決確定始可判斷,是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系爭土地A、B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既登記為甲○○、丙○○名義,形式上即屬其等所有,不論丁○○已否點交,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甲○○、丙○○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有繳納地價稅之公法上義務,不因其後前案確定判決認其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丁○○,而得請求丁○○返還前已繳納之地價稅。另系爭房屋A、B之起造人名義分別為甲○○、乙○○,並已領得使用執照,即無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問題,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甲○○、乙○○負有繳納房屋稅之公法義務,不因其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買賣契約解除,而得向丁○○請求返還前已繳納之房屋稅。從而甲○○、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各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均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爭點效之理論,乃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之謂。本件乙○○並非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丁○○請求乙○○將系爭房屋B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丁○○部分,前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其敗訴,丁○○不服,上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判決以爭點效之理論,謂乙○○應受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號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已欠允洽。次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先謂:「系爭買賣契約由有解除權之一方即丁○○為解除契約之單獨行為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即委建不動產契約書)第五條第四項(應係「款」之誤)之約定,沒收甲○○、乙○○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各四百萬元),尚非無據」(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六行以下),後謂:「本件違約金各以二百六十萬元為相當……上開違約金酌減後金額之返還(即四百萬元買賣價金減去違約金二百六十萬元,應返還之一百四十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丁○○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義務」(見原判決第二四頁末三行以下),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