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 訴 人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張梅音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惠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為擔保其債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提供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一百五十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設質予伊,並由上訴人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辦妥設質事宜,嗣上訴人公司決議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並以現金退回股本,減資幅度為30%,系爭股票於減資後,由一百五十萬股減為一百零五萬股,應退還股本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系爭股票既經伊為質權設定之通知,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九百零七條、九百零九條規定,未經伊同意本不得退還減資款予出質人,且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非經伊同意,出質人惠勝公司亦不得以法律行為使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消滅或變更。詎上訴人公司竟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逕將系爭減資分配款發放予出質人惠勝公司,其所為給付對伊不生效力。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九條規定,伊得就減資款四百五十萬元取償。又系爭減資分配款屬原設質證券之物上代位,依民法第九百零九條規定,縱伊對惠勝公司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伊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九百零九條、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雖退還減資款予惠勝公司,惟依民法第九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收取證券上應受給付者應以「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為前提。本件質權之標的為記名股票,記名股票之轉讓除背書外,對發行公司而言,尚須經過登記之程序始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設質之記名股票,其權利既非得逕以背書轉讓,其質權之實行自無民法第九百零九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縱認記名股票設質有民法第九百零九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質權關係消滅前,不過得依該規定請求伊給付減資款,惟被上訴人已因為質權標的之股權拍賣完竣,喪失其質權人身分,而無請求餘地。另民法第九百零七條之規定,係對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而言,亦即係以債權作為質權標的物時始有適用,本件係以股票設質,股東雖得憑其股權對發行公司主張權利,但股票僅用於表彰股東權,並非對公司之債權,且不涉及清償問題,自無該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第九百零七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於出質後,質權人對於該標的物之交換價值具有直接支配之權,出質人不得為侵害該支配權之行為,凡足使權利消滅之事實行為,如受領清償,亦不得為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之債務人,未經質權人同意,亦不得對出質人為清償。而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九十九條規定:「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如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金取償。」,參照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九十九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九百零九條)第一、

二、三項規定暨其修法理由,足認質物滅失應支付之賠償金,須分配於各質權人,亦即質權人得向應付賠償金之人請求,應付賠償金之人亦應向質權人為給付。則上訴人及惠勝公司於為使為質權標的物之系爭股票數量減少或滅失之行為時,如有因此得受之給付存在,該減少或滅失之股票之質權,即移存於該代替物上,亦即被上訴人就惠勝公司因股票滅失所得向上訴人行使之請求權,仍有質權存在,上訴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逕向惠勝公司為清償,其給付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如請求給付,上訴人仍負給付之義務。查上訴人及其股務代理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對於系爭股票業經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乙事,均知之甚明。出質人惠勝公司設質於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公司股票,經減資後,雖由一百五十萬股減為一百零五萬股,惟惠勝公司就減資而消滅之四十五萬股,對上訴人有減資款請求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質權已移存於該四百五十萬元減資款上。然上訴人之股務代理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竟將減資款逕行交由出質人惠勝公司領回,縱非出於故意,亦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而永豐金證券公司為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就上訴人履行返還減資款事宜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永豐金證券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將減資款給付予出質人惠勝公司,其給付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減資款,即非無據。次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民法第九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僅須背書交付即轉讓生效,係民法第九百零九條規定所謂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出質人惠勝公司設質於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因減資而消滅之四十五萬股股票,有應受四百五十萬元減資之給付存在,則依上開規定,為質權人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減資款,上訴人亦僅得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而惠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持本票裁定主張其對惠勝公司有八千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本息之債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聲請對惠勝公司為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系爭設質股票及惠勝公司其他動產後,含執行費用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共僅受償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債權未完全獲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一六四號卷查閱無訛,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催告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在卷可稽。遍觀上開執行卷,執行法院並未對減資款核發扣押命令併同執行,且上訴人既早已將減資款發放予惠勝公司,惠勝公司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減資款之權利亦已消滅,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且載明股票原為一百五十萬股;現減資為一百萬股,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又系爭股票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次拍賣時經永豐金證券公司以九百七十六萬元拍定,有拍賣動產筆錄(成立)在卷可稽,上訴人並自陳其登記予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股數為一百零五萬股,且未另行交付四百五十萬元減資款。則系爭減資消減之股票所轉化之減資款自不在強制執行拍賣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未受清償之債權,既遠逾系爭減資款四百五十萬元之數額,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零九條,及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減資分配款四百五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依被上訴人變更之新訴,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K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