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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為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之法人董事。因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太平洋證券公司代表人之故,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止擔任花蓮企銀第十、十一屆董事長。太平洋證券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改派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接任花蓮企銀第十一屆董事長。其二人既為花蓮企銀先後任董事長,依法有建立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然甲○○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花蓮企銀董事長身分支領九十三年度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九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下稱系爭獎金)。花蓮企銀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雖議決公司董監報酬之給付標準,然無董監事得領取獎金之決議,甲○○卻在花蓮企銀無盈餘且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不當核發系爭獎金,致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二日發文要求花蓮企銀追回系爭獎金,花蓮企銀當時之董事長乙○○明知甲○○不當發放系爭獎金,竟利用花蓮企銀內部控管不佳的漏洞,未予追回,金管會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成金管銀(四)字第0950047474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核處花蓮企銀四百萬元罰鍰。甲○○、乙○○任由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能有效執行,方生上開不當發放系爭獎金之事,致花蓮企銀遭處罰鍰,該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花蓮企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係以太平洋證券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花蓮企銀之董事長,且其曾為太平洋證券公司之董事,太平洋證券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院台訴字第0960089257號決定書,將金管會關於核處花蓮企銀應追回該獎金部分撤銷。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金管會亦不得以此行政指導對花蓮企銀為不利之處置,金管會系爭裁處書顯有違誤。花蓮企銀遭金管會課以罰鍰時,曾提起訴願,惟上訴人於接管花蓮企銀後,自行撤回訴願,該罰鍰之損害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再者,花蓮企銀遭金管會裁處罰鍰,並非以應追回九十三、九十四年度核發予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各項獎金為唯一原因。自不應遽以甲○○發放系爭獎金之行為,逕認與花蓮企銀遭課罰鍰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負有確保建立並維持花蓮企銀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該行董事會,自不得因甲○○、乙○○曾擔任花蓮企銀董事長,即負有單獨建立並維持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且花蓮企銀之董事會於九十一年該行之章程修訂後,授權董事長辦理董、監事酬勞事宜,而九十一至九十四年之董、監事酬勞,均列於各該年度損益表之營業費用,並經九十二至九十五年之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花蓮企銀九十三、九十四年年報亦明確揭露該年度董監事報酬之支給情形,並無溢發九十三、九十四年度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之情。又金管會指示花蓮企銀追回獎金時,甲○○業已卸任花蓮企銀之董事長,縱認花蓮企銀因系爭裁處書而受有損害,亦非甲○○之行為所致。另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接任董事長,同年二月上訴人即進駐花蓮企銀輔導,大小事項皆由上訴人參與經營決策,被接管後是否要向前手追回溢領款項已非乙○○可自行決定。另花蓮企銀內部有控制及稽核制度,此由該公司監察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可見一斑,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又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裁處書關於核處花蓮企銀應追回九十三、九十四年度所發放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部分,因其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金管會系爭裁處書將裁罰處分與行政指導併列,難謂合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院台訴字第0960089257號決定書,將系爭裁處書核處關於花蓮企銀應追回九十三、九十四年度所發放董事長、副董事長之獎金部分撤銷,有該決定書附卷可佐。系爭裁處書核處追回九十三、九十四年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部分,既經撤銷,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金管會不得就要求追回九十三、九十四年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部分對花蓮企銀為不利之處置。則花蓮企銀遭課以罰鍰,應係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所致。次按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修正前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明定:「董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則負有確保建立並維持花蓮企銀內部適當有效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合議制之董事會,並非董事長個人,自不得因甲○○、乙○○曾任花蓮企銀之董事長,即謂其負有單獨建立並維持該行適當有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縱該行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所缺失,亦難逕認其等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花蓮企銀之所以遭金管會課以罰鍰,既非以該行發放系爭獎金為唯一原因,係因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未能阻止獎金之不當發放所致。亦難逕以甲○○有自行簽發系爭獎金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與花蓮企銀遭課以罰鍰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金管會系爭裁處書,認定花蓮企銀不當發放之獎金,包含:①九十三年年終獎金超額發放;②九十二、九十三年不當核撥特別獎勵金;③九十三、九十四年核發予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各項獎金。而乙○○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方接任花蓮企銀之董事長,於發放該等獎金之時,尚非花蓮企銀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對該等獎金之發放,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可言。況系爭裁處書所為追回九十三、九十四年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部分,經花蓮企銀提起訴願後自行撤回,自難認其未追回九十三、九十四年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之行為與花蓮企銀遭課以罰鍰之結果,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使金管會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仍發文上訴人要求儘速追回所發放之獎金,惟其與花蓮企銀遭罰緩一事,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甲○○對於花蓮企銀遭裁罰一事,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太平洋證券公司自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及太平洋證券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權行為人只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查花蓮企銀遭課以罰鍰,應係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所致。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修正前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雖明定,負有確保建立並維持花蓮企銀內部適當有效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合議制之董事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花蓮企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由全體出席董事授權董事長決定董事、監察人酬勞,且董事會無權利能力,不得以董事會為求償對象之情形下,則董事長或任何董事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得否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而脫免損害賠償之義務?又甲○○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止擔任花蓮企銀第十、十一屆董事長,應瞭解相關股東會決議及章程規定,然其除未健全銀行內控制度外,甚且利用職務之便及內控疏漏自行以簽呈核發年終獎金予己及其餘董事,是否均未預見花蓮企銀將遭主管機關裁罰?倘其得以預見,能否以內控制度應由合議制之董事會負責,即謂其個人無故意或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值斟酌。又甲○○係太平洋證券公司指派至花蓮企銀執行業務之代表,且甲○○係任太平洋證券公司董事。倘認甲○○於執行職務時,確加損害於花蓮企銀,則太平洋證券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或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待研求。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份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乙○○給付本息)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本息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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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