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阮禎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出具「讓與債權及抵押權請求」書(下稱系爭請求書)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約將其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訴外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以新台幣(下同)十七億五千萬元讓與伊,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一次;由伊交付被上訴人面額五千萬元支票一紙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經其兌領。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表示同意,通知伊於十日內締約,但既未提出法院同意延緩執行之證明,經伊要求補正未果,依系爭請求書第二條約定,伊之要約即失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將保證金返還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千九百二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論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上訴人所擬買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請求,收受其支付之保證金後,執行法院已依伊之聲請延緩執行。上訴人原應依期與伊簽訂契約,而提出延緩執行之證明非屬兩造簽約之前提要件,上訴人卻藉詞拒絕訂約,依系爭請求書第二條之約定,伊即得逕行沒收系爭保證金。該保證金係在擔保買賣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性質上屬於立約定金,非違約金,亦無從酌減,上訴人請求伊退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四千九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出具系爭請求書並交付保證金,由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延緩執行,經公告停止拍賣,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通知在十日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保證金於兩造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前,係提供確保上訴人於通知期限內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其性質應屬上訴人未履行簽訂買賣契約義務時,供作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俟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充作價金一部,並非立約定金。系爭請求書僅以法院未同意暫緩執行為上訴人要約失效之停止條件,未約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訂約時應先獲得執行法院准許延緩執行,被上訴人於該法院並未不許延緩執行之前同意出售系爭抵押權及債權,通知上訴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限內簽約,已違反系爭請求書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未出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始聲請執行法院續行拍賣程序,迨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拍定,該日距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書約定應簽約日亙達三個多月之久,經濟狀況已不完全一致,系爭不動產亦有可能因經濟情勢變動,拍定價額不足十七億五千萬元,屆時被上訴人就其實際損害超過五千萬元部分無從向上訴人求償,顯亦不得以事後拍定價額超出預期而認被上訴人無損害,仍應以上訴人倘如期履約,被上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執行法院第四次拍賣該不動產之底價為十七億三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以接近底價之十七億五千萬元讓與上訴人,如上訴人依約於受通知十日內即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前與被上訴人簽約,同時交付三億五千萬元價金(包括以系爭保證金抵充金額),並於簽約後四十五天內支付其餘價款十四億元,則依此時程,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前可得三億五千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可得十四億元,不但可充分利用各該資金,毋須負擔再行拍賣程序所需支付之內部人事、行政成本,亦可避免承擔不動產拍定後,歷經拍定人繳納價金、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執行法院向稅捐機關徵詢土地增值稅額、製作分配表通知全體債權人、債權人對分配表未表異議或異議經裁判確定等程序後始得受償等勞費、時間、財務成本耗損之風險。上訴人雖以個人身分出具系爭請求書,但其係板信商業銀行董事長劉炳輝之配偶,有相當社經地位,既表示願以高達十七億五千萬元價額購買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並願就未履行簽約義務可能造成損害約定五千萬元違約金,應係謹慎評估風險後方始決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低於約定之違約金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保證金充當違約金,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系爭請求書記載買賣價金十七億五千萬元,系爭不動產則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由第三人以二十六億零一百萬元拍定,有卷附請求書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可稽。上訴人迭稱:該不動產標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優先受償部分,尚餘二十億六千二百十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全由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優先受償;倘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應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給付餘款十七億元,則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該十七億五千萬元法定孳息為一億一千零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反因拍賣系爭不動產受有二億零二百零七萬二千九百零五元之利益(即以系爭契約買賣價格,減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其抵押債權分配受償金額,加計前開起迄期間之該契約價金法定孳息)等情,上開標價及優先受償金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分見原審卷三一、八五、八六、八九,六九至七○頁),所陳倘非虛妄,要難謂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此與上訴人若能如期履約至被上訴人實際獲償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攸關。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上揭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論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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