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上 訴 人 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Michael Campbell)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參 加 人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昇達公司)主張:伊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命參加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本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柏盛公司向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市環保局)收取關於「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所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嘉市環保局亦不得對柏盛公司清償。嘉市環保局以無該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惟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二億八千二百九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然施作過程中因發生「佳上寶事件」及「淨創美事件」等不可抗力,且因可歸責於嘉市環保局致工程延誤,而支出諸多合約內未約定之款項,經多次請求重新計算合理之工程款及施工期限,並給付第十一、十二期工程估驗款等情,嗣經柏盛公司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六一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嘉市環保局對於柏盛公司之逾期罰款債權額為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三元,柏盛公司本得以履約保證金抵付,惟因柏盛公司尚有工程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零四元之債權及其他等工程款債權計二千二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合計三千五百九十萬零六百四十八元,故以該工程款與逾期罰款相抵銷後,判斷嘉市環保局尚應給付柏盛公司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之本息等情。爰求為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有上開債權存在之判決。
嘉市環保局則以:柏盛公司於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有充分機會明瞭合約重大違約事由及罰則內容,其明知該約定仍同意締約;系爭工程柏盛公司有重大違約,致伊終止工程合約,對因此增加之費用始由柏盛公司負擔,此乃契約主要權利義務,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當屬有效。況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係僅就「重大違規事由」令柏盛公司負責任,且是否能合理預見之範圍,應綜合考量,本件就「佳上寶事件」、「淨創美事件」,難謂柏盛公司無預見可能,當無顯失公平情形,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終止價金給付、沒入保證金,或逕依所認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再向柏盛公司求償損失。且柏盛公司有可歸責之重大過失,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瑕疵給付,惟有關給付遲延之效果,因系爭工程合約已有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該合約之約定,故伊依約定,得將剩餘工程款予以扣除,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又柏盛公司主張因「佳上寶事件」送往高雄仁武焚化場處理三萬七千三百十一點六噸,每噸單價為一千八百九十九點一五元,則伊為完成被終止之系爭工程合約將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四點四三噸之垃圾送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下稱竹崎垃圾掩埋場),以每噸一千八百元處理,因而支出五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費用,自屬合理。又伊對系爭工程合約之廢塑膠性質認定錯誤,致工程延宕,行政疏失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伊因此疏失而必須負擔百分之四十之「佳上寶事件」移除處理費,應無再對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依比例分擔責任之理。縱認伊關於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應依比例分擔其責,惟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均應由太古昇達公司負舉證之責。柏盛公司因逾期完工期限二個月,構成合約「重大違規事由」,伊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沒入保證金,柏盛公司自不得就履約保證金與工程合約終止後所增加之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於超過一千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範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廢棄,並駁回柏盛公司之上訴及嘉市環保局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仲裁事件雖經仲裁判斷確定,惟於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中,嘉市環保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已將抵銷意思表示送達柏盛公司,非法所不許,亦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失權效之適用。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二‧二節關於重大違約事由所約定內容僅限於柏盛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同章十二‧一‧二‧二節所定之重大違約事由,而由嘉市環保局終止工程合約,始得由嘉市環保局沒入保證金,而非將所有風險,如同章節所列之一般違約事由,概令柏盛公司承擔。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雖亦約定於可歸責柏盛公司之事由下,嘉市環保局得終止工程合約,且不補償柏盛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嘉市環保局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合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柏盛公司負擔。稽此約定內容,實係為減輕日後之舉證責任及易於核定損害額,當事人於契約中就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及項目為預先約定,自非無必要。嘉市環保局本此原則,將系爭工程合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時,約定承攬人須負擔完成被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使有意投標之廠商於投標前得以詳閱其內容,以為是否投標之決定,尚難謂有何違背契約公平原則。況柏盛公司為法人,並非經濟上之弱者,而嘉市環保局就所提供不特定人承攬之工程亦非處於獨占地位,柏盛公司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且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內容,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柏盛公司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該部分無效云云,洵無可採。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一款第十二目約定,嘉市環保局依合約其他約定而終止合約時,仍得依同章節第三款約定請求柏盛公司給付因處理合約終止後之剩餘垃圾所增加之費用。則太古昇達公司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約定僅限於「契約經依第一款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之情形下始有適用,嘉市環保局非依上開約定終止與柏盛公司間之合約,不得請求柏盛公司給付為完成系爭合約所增加之費用云云,即不足採。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三‧一節約定「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既未明文約定限於了結合約關係存續中已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之約定,雖屬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既未為上開約定所明文排除,則該請求給付因處理合約終止後之剩餘垃圾所增加費用之特約條款,於契約終止時自仍具效力。另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系爭工程合約針對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既有特別約定,則嘉市環保局基此請求合約終止後,為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增加之費用,即屬有據。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認契約終止時未完成之工作為百分之五點三五,以移除量七十萬立方公尺計算,未移除之部分應為三萬七千四百五十立方公尺。與環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基公司)函載數量固然相當,惟上開數據,均為丈量面積所推估,非因實際秤重紀錄,應以嘉市環保局實際所移除之垃圾重量為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四點四三噸為準,有其已提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下稱竹崎鄉公所)處理垃圾之收據、明細表及地磅單為證,復有竹崎鄉公所收據十二紙在卷為佐,並有證人陳水源證詞可稽。另就系爭工程關於廢塑膠性質之認定,工程規劃發包前,經釋示,認定為自然物,可由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廠商處理,且於佳上寶事件後,嘉市環保局再次確認廢塑膠係屬自然物,足認嘉市環保局原先確實認為廢塑膠係屬自然物,且發包系爭工程時,亦未規定投標廠商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顯然將應掩埋之垃圾當作可回收物處理。參以環基公司董事卓英另案證詞,及裁判斷書所載,可見嘉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性質即廢塑膠之認定及預算規劃有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章付款辦法總則第三項約定之估驗方式,另依柏盛公司歷次請款「估驗詳細表」之記載,均係以該次完成垃圾遷移數量除以總數量七十萬立方公尺,換算完成百分比之後,再分別乘以垃圾遷移處置費、安衛、保險及利潤等之單價,算出該期完成之工程款。則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嘉市環保局固得依工程合約請求柏盛公司負擔所增加之費用,惟其僅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而已,尚難擴及於「費用」計算標準之裁量,且因嘉市環保局對工程性質之認定及預算規劃既明顯有誤,致柏盛公司投標時決定採用低單價之回收方式處理,則所謂適當方式,仍應按柏盛公司投標時之單價,據以計算移除剩餘垃圾量之總支出金額,始符合誠信原則。再者,因佳上寶事件,柏盛公司為儘速處理堆置於佳上寶公司之廢塑膠,遂提送緊急應變計畫,將廢塑膠併同其他不可回收物送往焚燒處理,並經環基公司審查通過後轉送嘉市環保局同意備查在案。然嘉市環保局將剩餘之堆置垃圾,未以廢塑膠類、金屬類、玻璃類等加以區分,逕併送竹崎垃圾掩埋場以掩埋方式處理,且處理期間長達一年之久,亦有竹崎鄉公所函文、收據及統計表在卷足參,足見嘉市環保局將剩餘之堆置垃圾送往竹崎垃圾掩埋場處理,並非基於緊急情況下之應變處理方式,核與柏盛公司情形,迥然有異。是嘉市環保局抗辯佳上寶事件後,將垃圾移至仁武焚化廠處置費用,每噸焚花費為一千八百九十九點一五元,亦經系爭仲裁事件所認列,故本件送往竹崎垃圾掩埋場之垃圾處置費每噸一千八百元並未過高云云,並無可採。準此,嘉市環保局請求柏盛公司給付完成剩餘垃圾量之處理所增加之費用,即應以其所移除之系爭剩餘垃圾量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四點四三噸,乘以柏盛公司投標時之每噸單價七百三十四元,總計為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而系爭仲裁事件雖判斷認嘉市環保局與柏盛公司間履約之爭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惟該仲裁判斷依據內容與本件嘉市環保局係以柏盛公司完工逾期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據該工程合約約定,請求柏盛公司給付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費用者不同,已難援為命嘉市環保局應同負該比例之責任。況嘉市環保局以前揭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係屬合法,此為系爭仲裁判斷所同認,則系爭仲裁事件關於嘉市環保局以前揭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為合法之判斷一節,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再予爭執。故嘉市環保局以柏盛公司完工逾期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據約定,請求柏盛公司依約給付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即無不合。嘉市環保局既無過失,自不能令其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費用。是太古昇達公司及柏盛公司以系爭仲裁判斷主張嘉市環保局亦應依同一責任比例負擔為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費用云云,即無可採。審視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約定文義,既約定所「增加」之費用由柏盛公司負擔,顯見應於原工程費用外有所「增加」時,始有應由柏盛公司負擔餘地。再稽此約定之本旨及目的,乃在規範嘉市環保局於可歸責於柏盛公司情形下終止工程合約時,對於為繼續完成剩餘工程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應由柏盛公司負擔。故該條款所謂「增加」之費用,係指在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二億八千二百九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範圍外,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言。基此,嘉市環保局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柏盛公司給付之費用,自應扣除柏盛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款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後,始得謂「增加」費用,應為七百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又系爭仲裁事件就柏盛公司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部分,已認定柏盛公司逾完工期限二個月,構成合約「重大違規事由」,嘉市環保局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得依約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因此,不論依系爭仲裁事件之判斷內容,或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嘉市環保局就柏盛公司提供之前述履約保證金得不予退還,故太古昇達公司或柏盛公司主張於嘉市環保局得請求增加之費用中,應先行抵付履約保證金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太古昇達公司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有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本息之債權存在。惟經嘉市環保局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以柏盛公司應支付為完成剩餘工程之增加費用七百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三元為抵銷後,則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仍有一千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二元本息之債權存在。是太古昇達公司請求確認之債權上開範圍內之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於超過一千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範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廢棄,並駁回柏盛公司之上訴及嘉市環保局其餘上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之約定(原審卷一第十九頁),於有可歸責於柏盛公司事由時,嘉市環保局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再依同章節第三款之約定(同上頁),得由嘉市環保局以適當方式,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終止後之未完工程,再向柏盛公司請求給付因處理合約終止後之剩餘垃圾所「增加」之費用。依此,所謂增加之費用,當指終止合約後,嘉市環保局以自己主觀之認知,無庸徵得柏盛公司同意,在合於一般客觀通念上適當之方式,以為處理,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如高於柏盛公司原承攬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時,柏盛公司仍有給付義務之謂。因此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處理剩餘垃圾費用,雖係就同一標的內容(剩餘垃圾),自將因不同條件(如處理成本)、不同時空環境(如經濟環境變化、堆放或儲存場所不同)及主觀條件(如不同承攬人之獲利基準)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難期與原承攬工程契約之報價一致,否則無異於強制嘉市環保局須以原工程單價、條件,限制其處理系爭剩餘垃圾之裁量權,使本款約定歸於無意義。查柏盛公司係以「資源回收」之方式處理系爭垃圾,原契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後之自行或洽商廠商處理方式,並無限制應以該方式處理,而係適當方式,因此審酌終止合約後剩餘垃圾之處理,當視嘉市環保局之方式是否適當為斷,原審認所謂適當方式,仍應按柏盛公司「投標時之單價」,據以計算移除剩餘垃圾量之總支出金額,始符合誠信原則等語,非無再行研求必要。又本件原審既認嘉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性質,即廢塑膠之認定及預算規劃有誤,且依仲裁判斷書所載,該錯誤並造成柏盛公司履約之困難(仲裁判斷書第九十三頁,第一審卷一第七十六頁反面),太古昇達公司於原審並據以主張系爭工程延宕,契約因而遭終止,嘉市環保局亦有百分之四十之過失,因此為處理終止後剩餘垃圾而增加之費用,嘉市環保局亦應負擔部分之費用,就此有利於太古昇達公司之主張,為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均無足採,亦有詳予查明審究之必要。末查,系爭保證金之性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八章第三節(履約保證金之扣提與沒入)第六款之約定,不予發還之保證金,得以抵付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之「逾期違約金」(原審卷一第二十二頁),惟依同節第二款之約定,柏盛公司違反契約致嘉市環保局終止契約時(同卷第二十一頁),得將所提供之保證金沒入,兩者約定不同。原審認「不論依系爭仲裁事件之判斷內容,或依系爭合約第八章第三節之約定,嘉市環保局就柏盛公司提供之前述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故太古昇達公司或柏盛公司主張於嘉市環保局得請求增加之費用中,應先行抵付履約保證金云云,洵無足採」等語,究係指何款之「沒入」或「不予發還」?如係指「沒入」言,則「沒入」約定之性質為何?是否為損害賠償性質?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均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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