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張國權律師被 上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戊○○(原名龍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取得伊所投資之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掄元公司)之經營權及三分之一股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伊得分取掄元公司每年盈餘百分之十五之酬勞金,以為伊同意被上訴人己○○支持之人選擔任董事長之代價。詎己○○不甘將經營所得與股東分享,反以隱匿收入、虛報費用等方式,製造掄元公司持續虧損之不實財務報表,向伊偽稱掄元公司營業虧損,無法發放酬勞金,致伊未能取得應得之酬勞金,己○○自應對伊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戊○○為掄元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己○○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丙○○為監察人並負責財務及會計等業務,掌握掄元公司所有商業帳簿,依法應計算盈餘供股東查閱,經伊屢次要求查閱未果。八十九年八月間被上訴人並多次以公司持續虧損為由,由乙○○向伊要求收購股權,並與丙○○出示虛偽之公司損益資料,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所提出之不正確價格出讓掄元公司三十萬股持股與乙○○,並登記與乙○○指定之戊○○及被上訴人丁○○,伊因而受有價差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證券交易法及營業稅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賠償伊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己○○給付二百萬元,暨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六十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係其於原審所追加)。
被上訴人己○○則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無效。且上訴人請求者為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之盈餘分派及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在上訴人出售掄元公司持股過程中並未對上訴人有何詐騙行為,上訴人既具有會計師及證券分析師資格,在股權轉讓前亦擔任掄元公司董事,自有其專業能力得以判斷公司之前景及股票之價值,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伊非掄元公司之負責人,未持有該公司商業帳簿,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已將股權全部移轉他人,非掄元公司之股東,無權要求掄元公司提出商業帳簿,其主張之證券交易法及營業稅法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乙○○、丙○○、丁○○及戊○○則以:上訴人雖因具有會計師及分析師之資格而得成立證期會特許之掄元公司,惟自始即未曾出資,亦未參與掄元公司之營運,自非掄元公司之股東,掄元公司之虧損及盈餘本與上訴人無關,伊對上訴人不負任何義務,且無上訴人所指稱之詐騙行為,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協議書非伊所簽訂,訴外人楊鳳媛之簽名亦非真正,難謂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具會計師資格,以技術入股形式成為掄元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該公司三十萬股股權於八十九年間移轉與戊○○及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八十九年八月間上訴人因所持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董事,是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具掄元公司股東身分。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上訴人、己○○與訴外人楊鳳媛,依其第四條約定:「掄元公司每年之總收入減總費用若有盈餘,由己○○負責按己○○分百分之七十、楊鳳媛分百分之十五,甲○○分百分之十五,給予酬勞金。」之文義解釋,該分配之金錢非屬己○○個人所有,而為掄元公司之盈餘。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為遵守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設,屬禁止規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掄元公司總收入減總費用若有盈餘時,按比例給付金錢,應屬股東間為公司盈餘分配之協議,核與前開公司法分派紅利之規定相抵觸,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約定為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己○○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給付酬勞金,非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示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施以詐術,致伊以不正確之價格出售掄元公司持股一節,經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後,並未立證證明此一事實。查掄元公司因八十七年間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同年七月至十月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同年七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列應付帳款,致受處分。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至十月間,有虛增營業成本、短漏報營業收入而逃漏稅捐情事,固屬實情。惟違法者乃掄元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又依掄元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顯示,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累積盈虧為一千五百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九元,純益為二千零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元,固有盈餘。惟上訴人係於同年八月間出售股權,前開盈餘,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出示不實之財務報表與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以不正確之價格出售掄元公司股份。上訴人既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出示不實之財務報表,施行詐術,致其以不實價格出售股份,即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無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給付二百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與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明真相實情。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記載:「掄元公司每年之總收入減總費用若有盈餘,由己○○負責按己○○分百分之七十、楊鳳媛分百分之十五,甲○○分百分之十五,給予酬勞金。」,似僅在約定盈餘分配之比例,並未提及法定盈餘公積。況所稱「減總費用」一語是否不包括減除法定盈餘公積,亦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謂該協議書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已嫌速斷。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隨時供股東查閱;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公司,隨時供股東查閱;董事會應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承認後,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若有違反,處以罰鍰。為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條所明定。公司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至少應保存十年,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對於有價證券發行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等人於簿冊、財務報表內容為虛偽記載者並課以刑罰。而財務報表等公司表冊乃股東買賣股票估算價值之重要依據,上開各規定自屬保護股東或投資人之法律。掄元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有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所得結算申報虛列薪資支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虛列應付帳款、虛增營業成本、短漏報營業收入而逃漏稅捐情事,其財務報表不實、虛偽,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掄元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或總經理,負責財務及會計等業務,伊因該不實之財務報表致出售公司股權及股份估價錯誤而受有損害云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是否不足取,即非無探究之餘地。乃原審見未及此,率認違法者為掄元公司非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示不實之財務報表施行詐術,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追加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是否可採,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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