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上 訴 人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原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被 上訴 人 聯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再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千四百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改判此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承攬人)修補工程瑕疵,不得行使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有此等請求權,顯違反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發現瑕疵後一年內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原確定判決予以減少報酬,亦有違誤。㈢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因自行修補而支出修補費用,且未主張抵銷,原確定判決准其依鑑定報告,抵銷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係屬訴外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㈣訴外人曾嘉璋為被上訴人之工務經理,得代表被上訴人於「工料漲價對照表」上簽名以示同意追加工程款一千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其無代表權,有違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已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三三八號及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第四四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一個月內修補工程瑕疵,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乃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第三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並附有上訴人如未於三日內前來工地現場勘驗及解決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生爭執時,其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之條件,屆時上訴人仍未前往解決,應認被上訴人已行使上開請求權,此距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知悉工程瑕疵,未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足見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且於瑕疵發現後一年期間內,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有無因工程瑕疵而支出必要修補費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依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瑕疵金額為五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未完成部分應補作之金額為六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自行完工部分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准被上訴人以上開上訴人所欠必要費用償還債務及報酬減少所應扣減之債務,與其所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相互抵銷,縱屬認定事實錯誤,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審理時,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主張抵銷,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情形。另訴外人曾嘉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經理,僅係在工務經理之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有權為被上訴人簽名及為審判外一切法律行為,就工務經理執行職務範圍外之行為,即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曾嘉璋僅係被上訴人工務部門之經理,其負責工程之施作,就系爭工程材料漲價應否補貼及訂立追加工程合約,事關被上訴人財務之支出,非當然有決定權限。原確定判決認曾嘉璋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代為洽談工料漲價補貼事宜,本身職務又無訂立追加工程合約之權限,自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依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聯億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會議紀錄」之決議第五項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承諾書」第五項內容之記載,可見上訴人要求補貼材料之漲價,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並承諾材料漲價之補貼應經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同意,益證被上訴人未授權曾嘉璋代為洽談工料漲價補貼事宜,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曾嘉璋在工料漲價對照表簽名,僅係代被上訴人簽收該文件,非為兩造間追加工程之協議,並無違背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總承攬報酬為一億五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一億三千七百六十七萬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欠之系爭工程瑕疵金額五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未完成部分應補作之金額六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自行完工部分之金額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三元為抵銷等情,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為要件(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何時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何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可得請求之利息為若干,當時被上訴人上開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悉已發生,何時發生,被上訴人為抵銷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尚有若干等情,均未調查審認。原審雖謂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有因系爭工程之瑕疵支出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三元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從未證明其自行修補而確實已支出修補費用,原確定判決准予抵銷,違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云云,究竟被上訴人何時支出該修補費用,其為支出,究在抵銷之前,抑在抵銷之後,亦屬不明,如在抵銷之後方為此項修補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抵銷之數額自不包括此項數額在內,原確定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不適用法規。原審見未及此,而為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違。次按債務人為抵銷,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債權之利息,次充原本,此觀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原確定判決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為抵銷,未先抵充上訴人對其之承攬報酬之利息,逕為抵充上訴人對其承攬報酬之本金,亦顯然不適用法規。綜上所論,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無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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