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原名雲仙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之原審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丙○○就該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其誤信或不知免徵增值稅致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另件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既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六號判決(下稱第六六號判決)及各級法院(含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先後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則依第一份買賣契約第八條關於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甲○○、乙○○)之約定,該「爭點效」之效力除及於丙○○外,亦應及於甲○○、乙○○二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經兩造合意解除,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另口頭成立「第二份買賣契約」,即不足採。上訴人依其所稱之第二份買賣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二人或丙○○一人,及將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之地價補償金(下稱補償金)由其三人分別領取;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元本息之履行利益,均屬無理,應予駁回等情。惟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發現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寄交被上訴人及代書陳族晉之台中郵局第一五六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收據三紙影本(下稱一五六六號信函等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寄予陳族晉及上訴人之大肚郵局第一九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下稱一九三號信函),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八紙影本(下稱繳款書),足證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第一份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始撤銷該契約,另成立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新契約。該第六六號判決之既判力自僅及於第一份買賣契約,而不及於第二份買賣契約,則第二份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自得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上開存證信函及增值稅繳款書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現始由上訴人發現,如經法院斟酌,必可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㈡被上訴人戊○應將如再審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至七、十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並同意附表編號八、十四所示土地地價補償金均由甲○○領取;㈢戊○應將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五、十六、
十八、十九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並同意附表編號十二、十七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金均由乙○○領取;㈣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並同意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金由丙○○領取;㈤戊○應將附表編號九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合意解除第一份買賣契約,或另以口頭訂立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丙○○於八十年五月間及上訴人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先後依第一份買賣契約及該契約為物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既經各級法院(含再審程序)為其等敗訴之裁判確定,且其等所稱有第二份買賣契約之證物,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其再以發現該證物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三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雖提出第一五六六號信函等件、第一九三號信函及繳款書為證。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查上訴人丙○○因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已於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事件審理中,提出第一九三號、第一五六六號信函等件,且當事人(被上訴人)均不爭執確經收受其信函之事實,可見該二份信函等件,均非屬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之範疇。至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書,其中七紙影本前已由被上訴人於同一案件審理中提出,並經該院予以審酌。另第八紙影本,乃稅捐機關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填載相同內容之繳款書再次發單,始與被上訴人於該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繳款書單照編號不同。亦見該證物確經於該案件中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明知。自均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之再審事由,難謂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認兩造間已解除第一份買賣契約,另訂立第二份買賣契約,而使上訴人在形式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理,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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