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