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上 訴 人 良果紙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蔡錫欽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乙○○(原名張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享有新型第0000000號「蔬果保護袋結構改良」專利(專利權號碼為新型第一三一○二九號,下稱系爭專利)之要件特徵,主要係於一袋體上沖設有複數之框形孔結構,藉由框形孔結構之技術手段,達到阻絕陽光、透氣及排水之實質功能。上訴人所生產之蔬果保護袋,經國立中正大學、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均認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且與其本身所有新型第一六二一二六號「果實栽培袋之排水孔結構」之專利範圍不同,尚非原享有專利之利用。況上訴人曾舉發系爭專利,於舉發不成立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一節,自屬可信。又因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三年止,連續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紙袋,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不斷重新起算,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至損害賠償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依上訴人產銷之高接梨袋約二十種、高接梨生產季節、營業稅申報金額及銷售金額應數帳簿有關高接梨保護袋部分等項,上訴人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產品所得利益為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命上訴人如數賠償該金額本息。另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贅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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