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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4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上 訴 人 偉立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仁濟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千六百萬元。嗣仁濟公司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因伊擬與仁濟公司合併並承購系爭房地,遂與被上訴人協議,於伊清償五十萬元後,被上訴人暫緩執行,復清償二百二十五萬元後即撤回執行,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後再清償二十五萬元,餘款由伊向銀行貸款清償。伊依約清償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卻因仁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致系爭房地無法啟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乃再執原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六千一百萬元拍定。兩造既已有上開協議,被上訴人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顯違反債務承擔契約,其受領伊給付之三百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執行拍賣仁濟公司之系爭房地,亦有超額受償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仁濟公司已將此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款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提出願承受仁濟公司債務之申請,經伊通知若依上開協議之條件履行即同意其申請。兩造達成協議,上訴人依約代仁濟公司清償三百萬元後,伊即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伊依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依執行法院之分配而受領債權,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本件仁濟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借款擔保,因未依約還款而遭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協議,願承受仁濟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加入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蕭維和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原債務人仁濟公司脫離債務關係等語,且上訴人自認其與被上訴人協議係承擔仁濟公司之借款債務,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承擔債務之契約,乃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準此,被上訴人係依債務承擔契約受領上訴人代仁濟公司清償三百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次查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後,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惟因仁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併案執行,致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依約撤回強制執行,且彼此間並未約定如上訴人未依協議履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則於仁濟公司所欠債務未完全清償前,被上訴人再執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反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其對仁濟公司之借款債權為四千萬元、六百萬元,利息分別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違約金則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再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利息及違約金均減縮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將上訴人所給付之三百萬元,依法抵充原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未將該部分受償之金額重複參與分配。又被上訴人係依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因而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再按併存的債務承擔,可就較原債務為輕之體樣為之,如原債務雖已到期,但於債務承擔時,承擔人享有期限利益即是。該期限利益僅使承擔人所承擔之債務體樣,較原債務為輕,非謂原債務人亦得享有此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加入債務關係,與仁濟公司併負同一之債務,仁濟公司並未脫離原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改以較低之利率即擔保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利息、違約金,然並非原債務人即仁濟公司亦得享有此利益。其再執行拍賣時,以仁濟公司之原借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三、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利息、違約金,並據以申報債權參與分配,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超額受償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超額受償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仁濟公司,並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末查兩造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並未以上訴人給付遲延作為解除條件,而被上訴人又未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難謂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於承擔債務後,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改以前述較低之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職此,兩造所成立之協議,其性質應屬於和解,即被上訴人同意僅由上訴人清償本金及前述改以較低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拋棄對上訴人其餘利息、違約金之請求,被上訴人所為拋棄僅係免除上訴人該部分之連帶責任,而非連帶債務,且未逾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自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認上開協議屬於相對效力事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減免之利息、違約金,效力不及於仁濟公司,被上訴人對於仁濟公司仍以原借款之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申報債權參與分配,有法律上原因,且無超額受償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以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已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部分之利息、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效力及於仁濟公司,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三百萬元,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