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上 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黃舒瑜律師上 訴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更名前名為鄂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灣公司)給付IBM 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暨駁回IBM 公司請求關於臨時辦公室安置費用二千零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巡檢費用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本息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及被上訴人與爾灣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IBM 公司、爾灣公司各自之上訴;並命爾灣公司再給付IBM 公司二百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本息,駁回IBM 公司其他擴張之訴(確定部分不另贅述)。無非以:IBM 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爾灣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IBM 公司向爾灣公司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佩芳大樓地面第五層至第二十層及地下二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年。被上訴人於同日與IB
M 公司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於爾灣公司不履行與IBM 公司之系爭租約時,同意承接爾灣公司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而IBM 公司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如期給付系爭建物九十二年度之全年租金;系爭建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農曆春節期間發生槍擊事件(下稱槍擊事件);爾灣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九日在系爭建物外牆高懸一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字句且長達一層樓高之寬布條;IBM公司依系爭租約給付押租金六千四百三十八萬零一百八十五元予爾灣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IBM 公司主張:爾灣公司懸掛布條以及對槍擊事件之發言,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爾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建物有諸多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缺失,經伊催告爾灣公司未能修復,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終止系爭租約,爾灣公司應返還押租金二千六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及伊公司為爾灣公司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賠償因爾灣公司阻撓伊公司回復原狀並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就爾灣公司債務不履行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爾灣公司、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按IBM 公司主張系爭建物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納莉颱風造成多處公共設備嚴重受損,危及其公司人員安全。係以其委請之李肇勳國際室內設計顧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肇勳公司)出具公共安全評估報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興引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引力公司)出具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華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出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報告為證據方法。依李肇勳公司作成之系爭建物「公共安全評估報告」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所示:系爭建物在公共安全方面有「避難層出入口封閉、進入排煙室之防火門拆除、排煙室防火構造破壞(目前地下一、二樓之防火構造貫通穿孔破壞,未作防火填塞)、防火區劃破壞、緊急升降機無法運轉、緊急昇降機之防火構造破壞、車道迴轉半徑不足、通往屋頂避難平台安全門設栓鎖阻礙、昇降機(電梯)未張貼中華民國昇降機安全協會合格證、地下室主樑不當穿孔,恐影響結構安全等缺失;在消防安全上則有「未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檢修申報、地下
一、二樓排煙室區劃不完全、防火門拆除及開孔、屋頂排煙及進風機控制盤無電壓輸入造成排煙機停擺、地下二樓進風機及排煙機水損已被拆除不能使用、地下一、二樓停車場缺泡沫泵液槽、地下一、二樓之泡沫系統噴頭、感知撒水頭、手動開關、泡沫自動警報逆止閥、末端查驗閥均被拆除而為未警戒狀態、現場緊急發電機及儲油槽、ATS 切換系統水損均被拆除致無法供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地下室排污水抽水機、電動消防泵或撒水泵、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緊急用電源插座停電時使用、地下一、二樓未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設置滅火器設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等缺失。上開報告係李肇勳公司委託經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之「UPGA全聯建築防災機構」辦理,堪認屬實。而系爭建物因有泡沫滅火設備泵浦組件故障、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閘門故障、自動撒水設備泵浦組件故障等違法事實,亦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書;系爭建物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現場抽檢建築物公共安全結果,亦有大樓消防設備刻在檢修施工中、地下一樓無緊急發電機、自動鐵捲門防火區劃破壞、消防設備及排煙設備等連動系統無法正常啟用等不合格原因,而限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依興引力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檢查後出具之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及華一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檢查後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報告,系爭建物有大門出入口、昇降設備、地下室緊急供電系統等等缺失,並經負責上開報告之檢查人員周泳成建築師、吳淵魁消防設備士證實。足見系爭建物於IBM 公司承租後發生之缺失,迄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仍未修復。至於爾灣公司提出之消防局第二救災大隊松信中隊松山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所載檢查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係於IBM 公司提出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報告檢查日期之前,縱於其時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亦不能認嗣後即無
IBM 公司所指應修復之缺失存在。爾灣公司雖執以作為系爭建物因納莉風災受損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完成修復,之後係進行系爭建物消防設備之更新及重置工程,而非風災修復工程云云。惟依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委託電機技師林寶男就系爭建物因納莉颱風受損情形所作之初步評估報告書所示,其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五月十三日會同爾灣公司人員赴現場會勘,確認包含消防管件等在內之設備均因納莉風災而受損,應視情形分予報廢更新或修復。爾灣公司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函IBM公司表示納莉風災造成伊重大損失及IBM公司之不便,災後伊已先就消防受信總機、灑水幫浦等設備斥資修復,其他復建工程須委請專業全面檢修並檢驗整體系統設備,表示已委請怡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祥公司)承攬「災後消防、機電、水電等之復建工程」,友聯產險公司迄未理賠,怡祥公司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任意停工,並阻礙伊另委其他包商承攬,復建工程倍感困頓週折等語。參諸爾灣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上開復建工程另與三群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全責總包承攬合約書,及在怡祥公司訴請爾灣公司給付上開復建工程承攬報酬之民事事件中,爾灣公司表示系爭建物之納莉風災後復建工程進度涉及承租人即IBM 公司使用人生命財產之安危,不容延宕云云,足見系爭建物因納莉風災造成消防、機電、水電設備受損,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仍未修復完成。爾灣公司所謂更新及重置工程期間長達一年半(自其主張九十一年二月開始施作滅火設備及自動灑水設備重置工程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緊急供電系統重置完成時止),顯與常情不符。爾灣公司雖提出所謂「佩芳大樓消防防護計畫」乃其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消防局印信僅表示消防局收文而已,爾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按該計劃執行,不足以保障系爭建物於所謂重建更新工程施工中之安全。至於消防局第二救災大隊松信中隊松山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僅見系爭建物消防設備之更新、重置並無限制或停止使用,僅要求大樓管理權人依規定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報消防防護計畫。爾灣公司於重置期間已提報之「消防防護計畫」並未詳盡,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況當日檢查復以抽查方式,其對最重要安全設備即緊急發電機部分,僅外觀檢查而未作性能檢查,其檢查顯不完全。消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函文,僅針對系爭建物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表示意見。則不論爾灣公司原本申請函詢消防局之事項為何,亦不足為系爭建物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已通過消防檢查之有利證明。另消防局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函示消防安全定期檢查係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進行,確保消防安全設備等符合安全;與申請「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等特定情形時,除須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竣工查驗外,管理權人另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訂定所謂消防防護計劃,用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係由合格專業人員進行之定期檢修申報與管理權人所為之消防防護計畫提報,二者目的各不相同。提報消防防護計畫,不能替代安全措施。該函並明確表示其就爾灣公司所提之防護計畫並未為任何核可或備查,僅係存參而已,即防護計畫書僅為爾灣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又依工務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會勘記錄表之會勘結果第一至第三項之記載,該次會勘係依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函續行辦理,原來限定爾灣公司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前改善報驗,爾灣公司申請展延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工務局嗣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函知爾灣公司,其所申請展延佩芳大樓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項目之改善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同意備查,並非否定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函關於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抽檢不合格之認定。至該會勘記錄表第四項固載有:「本件應依92.1.29會勘記錄辦理。非依92.2.14北市工建字第09230384100號函不實,予以廢棄。92.5.15前,因市府各局處藉故造成工程進行困擾,完工日期順延無訛」等字句,然其筆跡與之前三項並不相同,第一項既已記載係依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函續辦,當無於第四項記其內容不實予以廢棄之理,且第三項載明將依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由市議員費鴻泰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再於第四項記載應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會勘記錄辦理,亦有矛盾;而第五項竟指摘台北市政府各局處藉故造成工程進行困擾,以該會勘紀錄記載字跡比對,其「事由」、「地址」、「會勘日期」等欄位上承辦人員筆跡以及於最後有「以下空白」等字句,表示當日與會人員知悉爾灣公司載入其主張而已,非與會人員已合意或同意其載入之文句,此自工務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號函內容可悉。至於會勘紀錄第4、5點關於「予以廢棄」等文句僅係爾灣公司片面加入單方意見之事實,並非會勘結論。蓋工務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會勘紀錄事由明確記載係勘驗「佩芳大樓建物安全及消防安全」,此勘驗記錄並經在場所有人員簽署在案,爾灣公司至今卻指稱當時未進行勘驗,實不足取。且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場作成之會勘結論,即有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及「緊急供電發電機」仍在施工中等語,此與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函文記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勘驗發現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無緊急發電機」、「消防設備及排煙設備等連動系統無法正常啟用」等內容,並無不符或矛盾,二者均顯示系爭建物之緊急發電機及消防設備一直未改善。爾灣公司恣意指稱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函文記載不實,工務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會勘紀錄廢棄上揭函文云云,顯無依據。則系爭建物因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風災機電、消防設備所受損害,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仍未修復完成,堪以認定。系爭建物因納莉風災嚴重受損、阻礙,危及承租人之安全,不符適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另系爭建物亦有多處瑕疵係存在於地下二樓而危及 IBM公司人員安全,並有內政部專題報告等資料可稽,足認定系爭建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確有重大瑕疵存在,爾灣公司為出租人,自負有修繕義務。IBM 公司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七日定期催告爾灣公司修復,迄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止仍未修復完成,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向爾灣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另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既約定租賃標的受損之發生,非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其僱用人之事由,出租人經承租人書面通知修復,未能於合理狀況下九十工作日內修復者,就該不適用部分,自承租人另行通知到達出租人之日起租約終止, IBM公司終止系爭租約,自難謂權利濫用。IBM 公司依約終止系爭租約後,爾灣公司應將押租金無息退還承租人,而IBM 公司應負責將其裝潢隔間拆除、恢復系爭建物原狀之義務,而IBM 公司已委請儀昌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儀昌公司)拆除及回復系爭建物。惟爾灣公司指示其所委請之僑樂公司以關閉電梯等方式阻止IB
M 公司運送拆除所生之廢棄物等情,除記載於每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及儀昌公司施工日誌外,另經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至系爭建物現場公證有電梯不能運作或僅一部貨用電梯開啟供施工人員上下、以及車林明主任表示未獲上級指示前IBM 公司不可以進行家具及裝潢拆除物料之搬離工作明確。爾灣公司因IBM 公司遷離系爭建物之拆遷過程,曾對IBM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許朱勝、安全企劃經理鍾翰書、儀昌公司負責人李清標、九威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威公司)負責人車明燦提起共同毀損之自訴,李清標、車明燦於該案所提準備程序狀中,記載儀昌公司將所承攬機電部分工程轉包予九威公司,儀昌公司已交付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裝潢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儀昌公司及九威公司人員均依爾灣公司及大樓管理中心之工作規則施工,拆除及復原工程之所以無法順利進行,係因爾灣公司在施工期間不斷阻撓工作進行。所謂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守則,雖係保全公司單方面製定,然拆遷承作廠商儀昌公司已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支票,爾灣公司猶指示保全公司不得令其搬運拆遷物品,致IBM 公司無法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屬可歸責於爾灣公司之事由致返還押租金之條件無從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爾灣公司即應返還IBM 公司系爭押租金。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IBM 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通知爾灣公司,表示將於翌日中午返還系爭建物,並於翌日會同公證人陳幼麟至佩芳大樓,請系爭建物管理人員通報出租人表示欲交還租屋及三十三把鑰匙,爾灣公司代表吳總經理鑰匙不收,然其已知門禁拆除之事,堪認IBM 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交還系爭建物予爾灣公司,且返還押租金之條件視為已成就,爾灣公司應返還押租金予IBM 公司。至於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係IBM 公司於營運狀態下營業場所內所產出,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公法上義務,不因IBM 公司與爾灣公司等間之私法上爭執而改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為處以IBM 公司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該原處分日期前二個月期間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縱未發現爾灣公司阻擾IBM 公司清除,亦不能證明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IBM 公司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爾灣公司並無妨害清除搬運之行為。爾灣公司原應返還之押租金為六千四百三十八萬零一百八十五元,惟扣除IBM 公司應給付之九十二年一、二月租金二千零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終止租約後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已委請儀昌公司而尚未施作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六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此部分IBM 公司於第一審主張得扣除回復原狀費用八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嗣於原審更正主張回復原狀費用當中有關清理廢棄物部分之二百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伊已負擔費用完成,故而爾灣公司無需處理同一工作,回復原狀費用爾灣公司僅得扣除六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而另擴張請求爾灣公司應給付二百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後,IBM 公司得請求爾灣公司返還之押租金為一千八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另納莉風災後IBM 公司在爾灣公司協調下協助抽水救災及搶修,因而支出各項費用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爾灣公司亦以提供上開費用單據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堪認為真正。IBM 公司自得請求爾灣公司給付上開因納莉風災之系爭建物修繕費用。至於IBM 公司主張其支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委請保全公司進行防火巡檢費用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以及另行承租辦公室因而支出裝潢工程費、基本辦公設施費用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二千零十八萬一千肆佰零一元(IBM 公司於第一審請求給付二千一百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而受敗訴判決,其中關於安全車禁系統七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安全攝錄影系統二十三萬二千元,IBM 公司未聲明不服。惟就臨時辦公處所安置費用部分,則擴張請求再給付五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暨租約終止後因爾灣公司阻撓因而支出儀昌公司待工費用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查系爭建物因納莉風災機電、消防設備所受有損害,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仍未修復完成,爾灣公司固負有修繕義務,惟該缺失就系爭建物供IBM 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之狀態尚無妨害,IBM 公司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不得不另行承租辦公室,並受有裝潢工程費、基本辦公設施費用及租金之損害,尚乏依據;IBM 公司本有選擇是否終止租約之權,其既選擇與爾灣公司終止租約,租賃關係因而往後消滅,IB M公司請求爾灣公司賠償再租臨時辦公所之安置費用二千五百四十萬八千三百零一元,非屬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存有瑕疵而受損害,其租臨時辦公所之安置費用二千五百四十萬八千三百零一元(包括擴張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五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與爾灣公司是否債務不履行無關。系爭建物原即由僑樂公司負責保全、巡檢等工作,IBM 公司另行委請誼光保全公司進駐服務而支出之費用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難認與爾灣公司不履行修繕義務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其據以請求該項費用,亦不可採。系爭租約終止後,IBM 公司固負回復原狀及遷讓返還義務,惟爾灣公司亦負有使IBM 公司得進入系爭建物及利用電梯俾得回復原狀之附隨義務,卻指示僑樂公司不使IBM 公司進行搬運工作,儀昌公司已依IBM 公司指示備妥拆運人員、車輛到場,因受爾灣公司阻而無法施作,IBM 公司請求賠償因而支出待工費用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即屬有據。復查第三人方則揚於槍擊事件發生後接受各媒體記者採訪,依新聞譯文及畫面所示,其於東森電視台、三立電視台、TVBS電視台記者採訪時所為之言論,已足使一般大眾認為IBM公司與槍擊事件有關,甚至懷疑係IBM公司指使槍擊案並包庇隱匿相關證據,IBM 公司之社會上評價顯然受有貶損。方則揚未經合理查證,其以個人臆測妄加指摘之詞,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構成侵害IBM 公司名譽之侵權行為。爾灣公司雖辯稱方則揚非其公司之受僱人,惟上開各媒體報導,方則揚均係代表出租業者爾灣公司發言,東森新聞中更標明其身分為爾灣公司總務總經理。此外方則揚代表爾灣公司參與系爭建物之現場會勘並在記錄上簽名,槍擊事件當日方則揚代表爾灣公司報案並接受詢問完成報案筆錄,環保局有關IBM 公司搬遷拆除物品及廢棄物遺留問題研商會議紀錄爾灣公司之出席人員有方則揚,環保局人員赴拜會爾灣公司代表方則揚先生等情。足認方則揚係代表爾灣公司處理系爭建物租賃相關爭議,於槍擊事件前後,爾灣公司均由方則揚擔任公司代表。方則揚以爾灣公司名義發表足以詆毀IB M公司名譽之言論,經各媒體大幅報導後,均未見爾灣公司就該等言論有任何澄清或更正,爾灣公司臨訟否認,實不足採。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方則揚為爾灣公司經理人,負責與IBM 公司處理系爭建物租賃相關問題,則只要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職務有牽連關係之行為,均直接對爾灣公司發生效力,既為爾灣公司之代表,為其業務執行對外行為及不實陳述,應認屬爾灣公司之行為,縱令爾灣公司未授權方則揚處理系爭大樓問題,其以爾灣公司代表人自居,爾灣公司未為反對,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構成表見代表。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與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法人仍應負擔全部之債務,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消滅時效已完成,法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免負全部連帶債務。爾灣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即負有回復IBM 公司名譽之責任。客觀上已足認方則揚係為爾灣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自屬爾灣公司之受僱人,且其因系爭建物出租糾紛接受媒體訪問,亦可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爾灣公司自應與方則揚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IBM 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其已致函爾灣公司表示因其未履行修繕義務,除預付九十二年一、二月份之租金外,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爾灣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缺失既有修繕義務而未修繕完畢,
IBM 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次年度之租金,洵屬有據。IBM 公司自簽約後均依約按年繳納租金,無長期欠租之情形,爾灣公司明知IBM公司暫緩給付之事由,卻在IBM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函終止系爭租約後,猶使其員工在系爭建物外牆高懸載有「IBM 背信違約長期欠租」之聳動字眼,招睞大眾注意與媒體報導,其不法侵害IBM公司名譽之故意甚明。IBM公司簽訂租約時交付爾灣公司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九十二年一、二月份租金之效力,爾灣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於系爭建物外牆懸掛布條時,IBM 公司並無任何欠租情事。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契約是否終止其彼此有所爭執,終究為雙方內部之私法糾紛,與公益無涉,爾灣公司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非僅單純地將該糾紛私下告知他人,竟指示以懸掛布條公開告示「IBM 背信違約長期欠租」,自屬該當真實惡意之情形,該布條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且非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造成IBM公司名譽受損。至於IBM公司主張爾灣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召開記者會,指IBM 公司遷離系爭建物後惡意棄置垃圾,破壞系爭標的消防設備,係不法侵害其名譽乙節,其提出之市議員費鴻泰新聞稿、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會勘紀錄,僅可證明召開各大媒體記者到場採訪者為費鴻泰、李慶元,並非爾灣公司。IBM 公司並不否認當時其原承租部分仍留有大量未搬遷資產及裝潢拆卸物,其雖指肇因於爾灣公司不履行協助義務、阻礙清運所致;爾灣公司則指IBM 公司搬運過程損及大樓設備,拒不依規定提出保證金及切結書之故,彼此顯有爭議。IBM 公司於終止租約後,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以現狀提出交付系爭建物予爾灣公司,則爾灣公司透過向市議員陳情謀解決之道,尚難認係侵害IBM 公司名譽或債務不履行致其名譽受侵害可言。IBM 公司遷離系爭建物時,仍留有大批未搬遷資產及裝潢拆卸物,爾灣公司於會同IBM 公司、市議員費鴻泰、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建管處、環保局為佩芳大樓建築物安全檢測問題會勘時,向環保局表示該等廢棄物係IBM 公司留下,請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限期令IBM 公司清運廢棄物,其內容僅各該到場政府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得以知悉,而各該承辦公務員基於其職責所為行政處分,難認IBM 公司之評價因而受有若何貶損。IBM 公司就其於系爭建物棄置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清除義務,已經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在案,爾灣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並無不法侵害且無債務不履行致IBM 公司名譽權遭受侵害。而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本件爾灣公司之受僱人方則揚於系爭建物發生槍擊案後,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指稱IBM 公司與槍擊案有關,復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布條連續九日,致IBM公司名譽受有損害,IBM 公司請求爾灣公司刊載道歉啟事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道歉啟事之內容應以與此目的有關者為限,經審酌方則揚之前揭言論及系爭建物外牆懸掛布條等情為各媒體所報導,IB
M 公司名譽所受損害非淺等情,以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三大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為已足。IBM 公司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並無必要,不應准許。末查,爾灣公司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係向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承租,
IBM 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同意書第二條第一款固約定爾灣公司或由爾灣公司指定之公司,同時均不履行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同意承接爾灣公司與IBM 公司系爭租約之一切義務與權利。惟同意書第一條並約定被上訴人系爭租約為有效之契約,被上訴人出租予爾灣公司之標的為僑泰興大樓整棟(即地上二十層與地下層)全部;第二條第二款約定如日後被上訴人出售僑泰興大樓,被上訴人同意通知買方其與爾灣公司有租賃契約存在,並同意如爾灣公司或爾灣公司指定之公司,同時均不履行與IBM 公司之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同意承接爾灣公司與IBM 公司之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與權利,以達到買賣不破租賃之目的。IBM 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署系爭同意書,僅係為確保IBM 公司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得使用系爭建物,倘爾灣公司於租賃期間內違約不租,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發生變動,爾灣公司又不主張買賣不破租賃,
IBM 公司恐有無法繼續租用系爭建物之虞,乃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承諾由其承接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使IBM 公司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非由被上訴人與爾灣公司就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連帶負責。IBM 公司以系爭建物有修繕之必要並迭經定期催告,爾灣公司均未修繕完畢為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爾灣公司之受僱人方則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槍擊事件後受訪於新聞媒體指摘IBM 公司與該事件有關,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之布條,致IBM公司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從而IBM 公司請求爾灣公司給付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返還押租金一千六百零七萬零一百九十一元、返還修繕費用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給付待工費用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IB
M 公司於原審擴張請求爾灣公司應返還押租金二百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關於IBM 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五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復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查爾灣公司一再辯稱:IBM 公司須履行系爭租約一切義務後,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惟IBM 公司迄未履行系爭租約,其仍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云云,乃爾灣公司押租金之返還義務之履行係在以IBM 公司完成回復系爭建物現狀之後,非停止條件之成就與否,原審未注意及此,竟以爾灣公司不予配合或妨礙IBM公司搬運拆遷物品,致IBM公司無法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屬可歸責於爾灣公司之事由致返還押租金之條件無從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進而遽認爾灣公司應返還IBM 公司系爭押租金,其見解殊屬可議。其次,系爭建物因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風災機電、消防設備所受損害,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仍未修復完成,該瑕疵影響IBM 公司承租作為辦公室之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而危及IBM公司人員安全,經IBM公司多次催告,爾灣公司未為修護,IBM 公司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系爭建物,既已處在危及安全之狀態,
IBM 公司為其公司及人員之安全另行委請巡檢人員而支出費用,可否認為無必要,不無研求之餘地。又原審先謂IBM 公司於系爭建物原即有符合其辦公室使用之裝潢及設置,可使用至系爭租約期滿,因系爭建物有安全之瑕疵,IBM 公司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復以系爭建物因納莉風災機電、消防設備所受有損害,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仍未修復完成,爾灣公司固負有修繕義務,惟該缺失就系爭建物供IBM 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之狀態尚無妨害為由,否認IBM 公司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不得不另行承租辦公室,並受有裝潢工程費、基本辦公設施費用及租金損害之主張,前後論斷不一,相互齟齬,已欠允洽。倘認IBM 公司因爾灣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而提前搬遷並為辦公室之裝潢安置,於此情形未能繼續使用原先裝潢可繼續使用之辦公室,反須另行承租辦公室,而增加IBM公司之負擔,可否認IBM公司未受該增加費用之損害?亦待澄清。再者,關於方則揚究竟係爾灣公司之經理人為公司代表人,抑或為爾灣公司之受僱人,其所為之對IBM 公司名譽侵權行為,爾灣公司應負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或爾灣公司應負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此事實及其法律關係,先後為不同之認定,不免矛盾。末查IBM 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除依IBM 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同意書外,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㈤第二二一頁以下),乃IBM 公司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IBM 公司、爾灣公司各自對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予以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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