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 訴 人 乙 ○ ○
丙 ○ ○
丁 ○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緒 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事件,受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己○○及被告甲○○,上訴人乙○○、丙○○、丁○○、戊○○○等四人並非該判決受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上訴人等四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為非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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