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兩造同意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二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二十一筆土地)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七、一一○地號土地(下稱二九七、一一○地號土地),係伊父連聰德贈與或信託登記予伊,屬伊無償取得或非伊所有之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四之二
六、一○四之三○地號土地○○○鄉○○○段一三九、一三九之
一六、一三九之一七、一三九之一八、一三九之一九地號土地及二○五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溪、龍潭房地)則應列入分配,且尚應扣除伊之負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提起離婚之反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判准與上訴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平均分配,自屬有據。兩造未有任何約定財產制,依上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時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為雙方分配剩餘財產範圍(包括資產、負債)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此亦為兩造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同意。次查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間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上訴人雖辯稱各該土地為伊父親連聰德於伊婚前,以出售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三、一三一之一、一三三之二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及政府徵收部分土地所得補償費所購買,信託或贈與登記為伊之名義,非伊所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上開土地,若為連聰德所有,則於連聰德死後,應列為連聰德之遺產,惟上訴人並未以之為遺產,據以申報遺產稅,益證所辯不足採信。系爭二十一筆土地為兩造之婚後財產,殊堪認定。又二九七、一一○地號土地,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之出售,得款一億四千零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買賣登記資料可稽,上訴人對該文書真正並無爭執,此項所得自應列入分配。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欽明、何美慶、謝忠粥、連宗仰,並提出與陳欽明、何美慶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然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證物不符,各該證人之證言亦前後矛盾,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三日、六月十七日向農民銀行各借款二百萬元、同年七月十七日借款一百萬元,前三次借款時間在上訴人提起離婚本訴之後,屬惡意增加負債之行為,另第四次借款,則在被上訴人提起離婚反訴之後,均不得作為負債加以扣除。至對於訴外人連宗仰之保證債務二千萬元部分,依借據上之記載,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非上訴人,且借款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劉建華抵押借款一千萬元及向江金賓、江美珠抵押借款一千六百萬元部分,其抵押權設定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均在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後,亦不得主張扣除。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溪、龍潭之房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揆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不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綜上,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價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依九十三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並無爭議,核計總價為三千零五十六萬八千三百零一元。二九七、一一○地號土地,上訴人出售他人得款一億四千零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八元。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零,上訴人所辯負有上開債務均非真正,依法不得扣除。以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一億七千零七十五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千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因判決而離婚者,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應以離婚起訴時為準。系爭二十一筆土地為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反訴,經判准離婚確定,則計算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價值,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市價為準。原判決竟以九十三年間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自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二九七、一一○地號土地,取得一億四千零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執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二九七、一一○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資以證明,然上開文書,僅係該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何美慶、陳欽明之物權移轉契約(公契),實際買賣之內容如何?已滋疑問。且證人陳欽明證稱:伊與連聰德合買土地,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來才將三分之一登記於伊名下(見原審卷㈠一三四頁);證人何美慶證稱:二九七、一一○地號土地係七十八年間伊與陳欽明及連聰德合買。連聰德於九十一年間始移轉登記與伊及陳欽明(見原審卷㈠一三二頁);證人謝忠粥證稱:九十一年移轉登記與伊配偶何美慶時有繳稅,沒有價金支付;土地原登記在甲○○名下,辦理移轉登記皆連聰德在處理,增值稅是連聰德繳納,伊未支付任何錢(見原審卷㈠一三三頁、卷㈡一八六頁);證人連宗仰亦證稱: 伊父親連聰德有買地,也有賣地,上訴人名下財產都是連聰德在處理,伊等未分得任何財產(見原審卷㈠五六頁)各等語。綜觀上開證人對於二九七、一一○地號土地,係由連聰德與何美慶及陳欽明合買,至九十一年間始由連聰德辦理移轉登記與何美慶及陳欽明乙節,證述之情形似無不同,則上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是否真實?顯非無疑。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否出售二九
七、一一○地號土地而取得一億四千零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八元價金之認定,關係頗切。原審未深入調查,以明事實真相,遽採信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再,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三日、六月十七日各向農民銀行借款二百萬元,為原審所認定,其借款時間均在被上訴人反訴離婚之前,本應自兩造之婚後財產扣除。被上訴人既主張此部分借款,係上訴人惡意增加之負債,不應扣除云云,仍應舉證證明之,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此為舉證,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有未洽。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究竟若干?尚欠明瞭,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仍待詳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