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鄭涵雲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蔡維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航空器租賃合約,向該公司承租MD-82型航空器,約定每月租金美金(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嗣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第一份信託契約),將上開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債權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信託與萬通銀行;同年五月七日雙方重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第二份信託契約),中租公司並於同年月九日通知上訴人將租金匯入萬通銀行之帳戶;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租公司再與萬通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第三份信託契約),並將受益權轉讓與訴外人章燦墉等十六人。而萬通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因與伊合併而消滅,中租公司乃於同年月三十日與伊簽訂信託增補契約書,變更受託人為伊,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知上訴人將租金匯入伊之帳戶。詎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九十四年五月止,計欠租金三百六十萬元,伊已受讓系爭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又中租公司就系爭租金債權簽發二十五紙本票交伊收執,對伊負有票據債務,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六十萬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利息;中租公司就上開本息如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中租公司給付票款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中租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僅係通知伊匯款之帳戶,未提及系爭租金債權已讓與萬通銀行或被上訴人。伊已依中租公司之指示,將九十三年二月至四月之租金匯至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帳戶;又因無法確知孰為系爭租金之債權人,故將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之租金提存於法院;另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將九十四年三月至五月之租金轉付中信局,自無再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惟伊於簽訂租約時,曾簽發五十五紙本票交中租公司以為擔保,約定中租公司於伊給付租金時應返還該月到期之本票,是於中租公司返還上開本票前,伊得拒絕租金之給付;況嗣後伊已對該本票執票人中信局給付票款,收回部分本票。再中租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於中租公司供擔保前,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亦得拒絕給付租金。另中租公司將伊簽發擔保租金給付之本票背書轉讓與中信局,對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賠償額抵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中租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中租公司承租MD-82型航空器,每月租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嗣中租公司與萬通銀行簽訂上述三份信託契約,將對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信託與萬通銀行,並依第二份信託契約通知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將租金匯入萬通銀行之帳戶,萬通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後,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增補契約,受託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並通知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將每月租金轉匯至被上訴人城中分行信託部專戶。而上訴人已將九十二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支付萬通銀行,於萬通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後,亦將九十三年一月份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其後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僅為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系爭信託財產之受益人仍為中租公司,被上訴人無從享有租金債權之利益云云。惟「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得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與租金債權無關;中租公司將系爭租金債權信託與萬通銀行,約定由萬通銀行取得系爭租金債權,萬通銀行基於受託人之地位,應將租金收入扣除費用及營業稅後之信託利益分配予受益人,即系爭租金債權雖轉讓與受託人,中租公司基於原始受益人之身分仍得將受益權轉讓予第三人,此乃信託關係之基本法理,上訴人因中租公司享有受益權,而指被上訴人非系爭信託標的之權利人云云,自非可採。而中租公司與萬通銀行於簽訂第二份信託契約後,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主旨、說明項下分別載明「為通知本公司對貴公司 28033飛機每月應收租金及營業稅轉付予萬通銀行」、「本公司業將前開租賃契約所訂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之租金信託予萬通銀行,請貴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於每月一日按月將租金匯入以下指定之(萬通銀行)帳戶。……依據本公司與萬通銀行間之信託契約約定,前開租賃契約於信託生效後,非經萬通銀行同意不得變更,且本公司不將前開租金債權再行轉讓」等語,足見中租公司已通知上訴人系爭租金債權轉讓與萬通銀行之事實。再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指「為因應信託專案原受信託單位萬通銀行信託部與中信銀城中分行信託部存續合併乙事,特通知貴公司(指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將每月租金轉匯至中信銀城中分行信託部專戶,請惠予配合」,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主旨及說明各記載「為通知本公司對貴公司 28033飛機每月應收租金及營業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緣因應信託專案原受信託單位萬通商業銀行信託部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信託部存續合併乙事,本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貴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請就該航空器租賃之每月租金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信託部專戶內」等語,明白說明轉匯帳戶之原因係系爭租金債權之受託人因公司合併變更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接獲上開信函,即可知基於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租金債權。又金錢需現實交付方能移轉所有權,就未到期之租金金錢,上訴人尚未給付,中租公司自無從信託,是其信託標的為「租金債權」,而非「租金金錢」亦甚為顯然。上訴人謂上開函文僅係指示其匯款帳戶,無從據以知悉租金債權已讓與云云,尚非可採。再中租公司與萬通銀行簽訂第一份信託契約,係就「已發生」,但清償期尚未屆至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之租金債權讓與萬通銀行,嗣並由中租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應認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無須於每筆租金債權到期時再為通知。至於上訴人辯稱伊係依中租公司指示,將九十三年二月至四月之租金付予中信局乙節,已為中租公司所否認,且系爭租金債權讓與後,中租公司已非權利人,其所為指示亦屬無權處分,是上訴人縱依其指示而付款予中信局,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而上訴人雖將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之租金提存,但其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即已明知系爭租金之債權人為萬通銀行,並自該月份起支付租金予該行,九十三年一月之租金則支付合併後之被上訴人,足證其確知悉債權人為何人,並無「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遑論上開提存未載明被上訴人為權利人,給付對象不特定,自不發生提存之效力。另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四年五月之租金,上訴人雖係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向中信局為給付,但該執行命令主旨記載「債務人中租公司對第三人遠東航空公司之租金債權(自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四年五月共三個月之租金部分)移轉於債權人」等語,上訴人接獲該執行命令時,早已知悉中租公司非系爭租金債權人,無租金債權可供移轉,竟未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致執行法院誤發債權移轉命令,則其對中信局為付款,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雖又辯稱中租公司將系爭航空器出租與伊,同時要求伊出具五十五紙本票,用以擔保其租金債務,中租公司應於伊交付每一期租金同時,退還當期本票,故於被上訴人返還本票前,伊得拒付租金;且中租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於中租公司供擔保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伊亦得拒絕給付云云。然上訴人與中租公司訂立之第一次增補合約約定「出租人應於①自租賃期開始後第六個月起,在收受相當於每張本票面額之當月份租金後之七個營業日內,或②中信局返還出租人任何本票時,返還本票予承租人」,足見本票之返還,係在收受當月租金之後,上訴人既應先給付租金,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不安抗辯,係以「他方之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通常為金錢債務,或得變換為金錢之債務,始有適用;而物之交付或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無何關係,不發生不安抗辯之問題。上訴人所指之「返還本票」義務,非屬金錢債務,亦非得變更為金錢之債務,洵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再者,上訴人簽發本票時,非但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甚且同意中租公司將該本票背書轉讓與中信局,以擔保中租公司之借款債務,足見上訴人自始即同意為中租公司之債務提供本票為擔保,自不因提供本票為擔保,即免除其「給付租金義務」,上訴人若因「給付租金後尚須遭中信局提示本票」而致蒙受風險,係其自冒風險,上訴人與中租公司、中信局間所生之爭議,實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中租公司自始即難為「返還本票」之對待給付,亦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係以「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另辯稱中租公司因將其簽發擔保租金之本票背書轉讓中信局,對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伊得以該賠償額抵付租金云云。惟上訴人對於中租公司之債權為「請求返還擔保本票」,非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賠償」,而租金與返還本票,給付種類不相同,原無從主張抵銷;況上訴人將九十三年二、三月份之租金給付予中信局,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清償租金之效力,已如前述,尚無從請求返還本票,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所為抵銷之主張,委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萬元本息,尚非無據;而中租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租金債務,雖係基於不同原因而生,然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如上聲明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雖不得拒絕,惟亦不宜因此而使其受不利益,故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查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訂立之第一次增補合約記載略以「為擔保之目的,承租人應於本第一次增補合約簽署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簽發並交付五十五張每張面額為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予出租人。出租人應將所有本票背書交付予中信局,不得將之背書轉讓予中信局以外之第三人。於承租人怠於支付依據本合約所應支付之到期款項時,出租人或中信局有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出租人應於①自租賃期開始後第六個月起,在收受相當於每張本票面額之當月份租金後之七個營業日內,或②中信託局返還出租人任何本票時,返還本票予承租人」等語(見一審卷㈠一○一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一再主張「其簽發五十五張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租金債務」、「伊如依約給付租金,中租公司即應返還本票」,並以上述增補合約及其簽發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並載有「依MD82國籍編號 B-28033航空器租賃合約規定出具」等字之本票為證(見一審卷㈠一○三頁以下、三九九頁、卷㈡一八八頁、原審重上字卷㈠四五頁、更字卷一三二頁)。按上訴人於中租公司將系爭租金債權信託予萬通銀行前,即簽發上述五十五紙本票予中租公司,該本票若為系爭租金債務之擔保,則其因簽發本票所負之票據債務與原租金債務,二者關聯為何?上訴人如清償票據債務,中租公司能否再請求支付租金?倘上訴人原得因清償票據債務,而向中租公司抗辯租金債務消滅,是否因中租公司將該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原稱共簽發五十五張本票,已收回四十二張,只剩十三張未收回(見原審重上字㈠卷一三九頁);嗣指其對於中信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後,伊已依中信局前取得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給付本票本息共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二‧二六元予中信局(見原審重上字卷㈡一八頁),則上訴人就該五十五紙本票債務,是否已對執票人全數清償?此對於系爭租金債權有何影響?原審悉未深究,並依上訴人陳述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行使闡明權,以釐清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與租金債務二者之關聯,率以上訴人簽發本票,未禁止背書轉讓,且同意中租公司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予中信局,以擔保中租公司之借款債務為由,謂上訴人未因提供本票為擔保,即免除其給付租金義務,上訴人若因給付租金後尚須遭中信局提示本票,而致蒙受風險,亦係其自冒風險;其與中租公司、中信局間所生之爭議,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自嫌粗疏。又關於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四年五月之租金,上訴人除抗辯其係基於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而給付中信局外,並指:中信局係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人,其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以抵押權人之身分查封系爭航空器,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系爭租金屬抵押物之法定孳息,中信局依法得收取之,該部分租金,已因抵押權人受領而消滅等語(見一審卷㈢三七頁)。中租公司雖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租金訂有信託契約,但抵押權人之權利,是否因而受影響?上訴人如係因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依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為給付,是否不生清償之效力,尚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該項抗辯未予斟酌審認,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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