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己○○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地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伊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彩色世界L棟、彩色世界O棟、彩色世界N棟、彩色世界P棟、幸福華城X.Y棟、森林國家、幸福華城等社區住戶無權占有,並於其上開闢鋪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致伊無從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上開社區住戶,均使用系爭道路通行出入,應支付伊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償金。又系爭道路寬達八米,惟僅供○○○區住○○○道路使用,顯非屬侵害伊土地所有權最小之方式,應縮減道路寬度為三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十九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按月各給付伊五千元,另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應縮減為三米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購買房屋居住時,系爭道路已存在,非伊所鋪設。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石林於八十一年間與訴外人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已將系爭土地納入合建範圍,陳石林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訴外人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城公司)無償使用,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此項義務,足見伊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上訴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訴外人福城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陳石林及訴外人王坤福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訴外人陳石林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周邊土地供訴外人福城公司興建房屋、綠地及道路 (含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一二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供訴外人福城公司及幸城公司無償使用,據此興建彩色世界L、O、N、P棟、幸福華城X.Y棟、森林國家、幸福華城等社區大廈,於系爭土地上開闢對外聯絡道路,及向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欣隆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埋設電纜、水管、電話線路、瓦斯管路、電桿等事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建房屋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函在卷可稽,並經幸城公司代理人霍新亞陳述在卷。可見系爭道路乃合建時建商所鋪設者,並非被上訴人購買上開社區房屋後,為對外聯絡公路,而使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道路。次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石林曾於八十七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忠祿,周忠祿復於九十三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與陳石林,陳石林旋於同年間 (約僅隔二個月),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從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實已啟人疑竇,且買賣不動產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受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人,必屬慎重,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則上訴人在向訴外人陳石林價購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係因陳石林與福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及周邊其他土地供興建房屋銷售,而提供系爭土地供幸城公司及其購屋人通行使用之事,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另查,訴外人陳石林等地主與福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明,陳石林及其餘地主提供土地,訴外人福城公司提供全部建築資金,合作興建地下一樓地上十樓或地下一樓地上六樓之公寓式樓房之社區房屋,訴外人陳石林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建房屋之道路用地,係本諸合建目的,提供之初顯有將系爭土地納入合建基地範疇,作為合建完成之社區房屋住戶通行使用,訴外人陳石林並依據合建契約分得興建完成之房屋,尚非單純無償借予訴外人幸城公司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城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上訴人主張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其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道路之償金,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殊非有據。末查,本件被上訴人非本於袋地通行權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據此限縮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約定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應縮減為三米,亦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末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本件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道路之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縱原審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有所不當,然依前說明,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屬有據。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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