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 代理 人 吳仲立律師
參 加 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三官大帝)係神明會,其管理人原為廖木,廖木死亡後,其繼承人共同推選伊父廖銀漢繼承廖木對三官大帝會員及管理人之資格。廖銀漢死亡後,其繼承人則推舉伊行使會份權及管理權。被上訴人丙○○並非三官大帝之會員,竟編造不實之三官大帝會員信徒名冊及系統表,並自任為管理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三官大帝之管理人為丙○○,侵害伊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伊係三官大帝之會員,丙○○對三官大帝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廖木死亡後,其會員身分由長子廖火旺繼承,廖火旺死亡後,其會員身分由其長子廖清圳繼承。廖銀漢係廖木之三子,並未繼承廖木之會員資格,上訴人自無可能繼承廖銀漢之會份。又丙○○係經三官大帝會員開會決議推選為管理人,上訴人非三官大帝之會員,無提起確認丙○○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三官大帝係神明會,並無書面之章程或規約,而神明會之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都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可稽。廖木係三官大帝之會員,廖銀漢係其三子,廖木於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廖木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曾協議由廖銀漢繼承廖木所遺三官大帝會員之資格,自應由廖木之長子廖火旺繼承。廖火旺於六十四年七月四日死亡,應由廖火旺之長子廖清圳繼承。則廖銀漢並非三官大帝之會員,上訴人係廖銀漢之繼承人,自非三官大帝之會員,其訴請確認為三官大帝之會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上訴人既非三官大帝之會員,三官大帝之管理人係何人,與其無涉,無可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訴請確認丙○○對三官大帝之管理權不存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其效力及於上訴審,第二審法院指定期日應通知參加人到場。查參加人於第一審為輔助上訴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一審卷㈠第三二七頁),乃原審指定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後,均未通知參加人到場,在程序上,已難謂合。次查上訴人主張廖木死後,因其長子廖火旺無參與祭祀神明會之意願,次子廖來發入贅他家,無意置理神明會,故由三子廖銀漢主辦三官大帝之一切運作,廖火旺之養子廖清圳亦未有意見,可見廖木之繼承人已有共識且經協議將該神明會會員之資格及權益歸由廖銀漢繼承等語,除提出三官大帝會員聲明函外,並舉證人林振煌、陳金村、謝義勝、林志明、楊建柱等為證(見原審更㈡卷第六七、六九至七四、九○至九八頁),攸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銀漢是否係三官大帝之會員,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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