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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陳佳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代理銷售德國賓士汽車。上訴人明知其專利權(汽車照後鏡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有重大瑕疵無效情事,竟對伊提起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台灣台北地方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八一號,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智上字第一七號,下統稱前案),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連續兩天向新聞媒體泛指伊所有賓士汽車照後鏡「竊用」、「仿冒」其專利權之不實言論,嚴重影響伊長期建立之商譽,受有向媒體、消費者解釋與澄清誤會所投注之額外成本,及訂單流失營業額減少之財產上損害,應由上訴人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下稱蘋果日報等)之財經版第一頁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嗣減縮為一元及其請求「登報道歉」超過上開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為第一一六九七二號「汽車照後鏡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因確信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所售賓士汽車之照後鏡侵害伊專利權之報告,始經由前案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該案訴訟進行中,被動接受蘋果日報及電視新聞媒體之採訪,出示專利權證書、鑑定報告及照後鏡實物,絕非憑空捏造被上訴人銷售汽車之照後鏡侵害伊專利權之客觀事實,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自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等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一日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先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訴訟,因法律之修正(專利法廢止其刑罰規定),經判決免訴。再提起前案,經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銷售之賓士C系列及S系列汽車之照後鏡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台北地院審理前案之言詞辯論程序結束後,有接受蘋果日報記者劉昌松之採訪,並於翌日再接受台視、三立、民視、年代、八大、TVBSN 、東森等七家電視台(下稱七家電視台)採訪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接受採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按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所揭櫫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法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苟其言論僅屬於陳述事實,且能證明為真實,或縱不能證明為真實,然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依上訴人在前案訴訟進行中,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接受蘋果日報及七家電視台記者之採訪,均提及:「被上訴人銷售之賓士汽車照後鏡方向燈,落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權之設計裡面,仿冒、竊用、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等語觀之,於客觀上將使第三人對世界知名頂級車輛品牌賓士汽車之品質有所質疑,致銷售賓士汽車之被上訴人名譽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不因蘋果日報及台視、民視、八大等電視台記者在處理新聞時,另有採訪被上訴人之公關人員表示意見,盡其平衡報導之責任,而解免上訴人就自己之言詞在客觀上因貶損被上訴人之商譽,所應負之責任。縱上訴人於接受採訪時,有提出系爭專利證書及經司法院指定為鑑定機關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三日作成賓士汽車照後鏡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為實質相同之鑑定報告為據,其辯稱:被上訴人銷售之賓士汽車照後鏡方向燈侵害其專利權云云,依鑑定報告確為合理可信。然上開鑑定報告既僅針對C系列及S系列而不及於其他系列之賓士汽車照後鏡,且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對於侵害其專利權之汽車系列,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特定為C系列;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改稱係S系列;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再主張為C系列之車型等情,亦見上訴人確信侵害其專利權之車型限於C系列及S系列之照後鏡。參諸被上訴人銷售之賓士汽車除C系列及S系列外,尚有B、CL、CLS、E、GLK、SL、M、R等系列車種,上訴人在受訪時却未予限定,僅泛指所有賓士汽車照後鏡涉及侵權,將因此使購車者對於賓士所有車型均產生疑問而不敢購買,已逾合理確信之範圍,至為顯然。自不因記者採訪時未問其車型系列而得免責,或因蘋果日報、三立、年代、TVBSN及東森等電視台記者,在撰寫報導及播報時,曾另行查證而加上有關C系列及S系列賓士汽車涉及侵權之內容,而得認不特定第三人於綜合閱知全部內容後,對被上訴人銷售之其餘車型不會產生涉及侵權之評價。足認上訴人於未經合理查證無任何證據情況下,逕謂被上訴人之C系列及S系列外之賓士汽車亦涉及侵權,顯與檢送鑑定資料及在前案陳述之事實不符,其評論難謂為適當。應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而為回復其名譽之必要處分。不因聯合報嗣後刊登「標題:控賓士不成反須登報道歉」之訊息而異其結果。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命上訴人在蘋果日報等之財經版第一頁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一日作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方法,應屬有理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專利權之核定、撤銷為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已核發之專利權,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前,於其有效期間內,專利權人即有排除他人侵害其專利之權利。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其於專利權有效期間內,本於司法院所指定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內容,確信被上訴人所售賓士汽車之照後鏡侵害其專利權,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依訴訟程序行使其專利權人之權利,原應受保障。可否僅因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而為上訴人即專利權人敗訴之判決,逕指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明知其專利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仍接受採訪,應負侵權責任?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係因蘋果日報記者於台北地院旁聽其以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而於庭訊結束後對其採訪並將採訪內容於翌日刊登在該報紙,上訴人始再被動接受七家電子媒體採訪等情,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商譽權之行為事實,經第一審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又確定為「上訴人對電子媒體發表不實之言論」(一審卷,一三三頁),則上訴人如係「被動」接受採訪,其應否負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其在電子媒體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商譽之情事而定之。至於媒體畫面、標題、內容之取捨或主播、採訪記者個人之言論內容,皆非上訴人所得掌控,當然不屬其應負責之範疇。準此,原審會同兩造勘驗七家電子媒體影音光碟結果(原審卷,一九二至一九六頁),屬上訴人之「言語」內容既為:「這是經過學術單位鑑定的,全台灣、全世界哪一個不是我(上訴人)這邊授權出去的」、「我們發明出來的東西,對安全性,對社會上有貢獻的話,我們都願意提出來。有些廠商東西仿冒以後,對我們專利發明人一點尊重都沒有,所以今天是在爭這一口氣」、「機車騎士因為很靠近車旁邊,沒有辦法看到方向燈指示,所以經常是這樣發生車禍」、「裡面的原理,比如說光源、它的結構全部都在鑑定裡面,(採訪記者:所以你才能證明你被仿冒)對,不然我們是小蝦米對抗大鯨魚,我們不敢隨便去招惹誰啊」、「我們經過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這個確實是侵犯的(採訪女記者:護罩上是一模一樣嗎?)它功能是一樣的(採訪女記者:功能是完全一模一樣的?)對」、「他就算是沒有生產,他只要有經銷,在台灣專利是屬地性的」、「大家都在提倡能源,儉省能源,而我那個東西(按指平底鍋的螺旋紋)是增加他的截面積、吸熱面積」、「我們的東西開著滿街跑,對一般人的生活有一點點的貢獻」、「我們辛辛苦苦開發出來的東西,還沒有營銷的時候,就被人家竊用,我們心理上當然很不好」、「光源要把它導引到稍微旁邊一下,當然前面也要有,但是前面比較不那麼強,它是要從斜面出來,賓士裡面剛好落到我的設計裡面」。而上訴人之「行為」內容則為:提示中華民國專利權證書、照後鏡方向燈實物、設計圖等情。似見上訴人係以專利權人之身分,於「被動」接受採訪時,依司法院指定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確信被上訴人所售賓士車之照後鏡有侵害其專利權方為上開言論,並以其行為提示各該實物。似此情形,能否即謂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商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縱前案再鑑定結果,認賓士車之照後鏡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是否不得阻卻違法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均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又按口語與書面之表達有其差異性,實為經驗之所必然。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之言論,因有專利權證書及鑑定報告為據,而有其合理性;一方面却將上訴人之言語及行為,逕予切割,而認定同一話語中若所指者為C系列、S系列賓士車型之照後鏡,該部分可阻卻違法,其餘部分即不阻卻違法。究竟該口語部分能作如此切割認定之依據何在?上訴人於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尚不知其請求有無理由,於接受電子媒體記者採訪時,依記者未區分車型系列之問題即時作答,而未特別指明車種系列,能否以此推論其明知何車系之照後鏡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而命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審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否無違經驗法則?更待進一步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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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