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 鈞被 上訴 人 台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子石昀坤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回台中市○○路一九一之三號時,突遭著便衣之台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佐游官寶持警用手槍射擊子彈一發而擊中左側頸部,石昀坤倒車時,又遭另一偵查佐趙元君持警用手槍朝左前車輪方向射擊子彈一發、左前車門方向射擊兩發,其中一發擊中石昀坤左胸外側近在左腋下。石昀坤朝進化路駛走途中,因身體負傷在台中市○○街與進德路口撞及陸橋橋墩,致顱骨粉碎性骨折及眼框上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游官寶、趙元君二人使用警械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並與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殯葬費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扶養費六百零七萬二千四百零九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偵查佐游官寶、趙元君係因在執行職務時,石昀坤突於車內掏出具有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致其二人陷於高度喪命風險之下,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自屬於依法令之行為,應認其行為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子石昀坤於上揭時地,因被上訴人所屬偵查佐游官寶、趙元君二人使用警械,傷及其左側頸部、左胸外側近左腋下,致石昀坤負傷駕車逃脫現場時撞及陸橋橋墩,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及眼框上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游官寶、趙元君所涉殺人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二號駁回再議,嗣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台灣台中地法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三二、三三號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游官寶、趙元君係因台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接獲線報指稱「石昀坤涉嫌持有槍械」,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由偵一隊小隊長吳連春、黃琨佑、偵查佐黃國興與游官寶、趙元君及和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湯恩民、偵查佐謝俊傑等共七人,持台中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共同前往台中市○○路一九一之三號右方八十公尺處埋伏等候石昀坤返回住處,有該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四五○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可證,依該卷證資料,堪認游官寶、趙元君係依法執行搜索職務。又根據刑事卷內資料,本件事發經過,係游官寶及趙元君二人依法執行搜索勤務時,經游官寶先至石昀坤左前車門處,向石昀坤表明警察身分,詎石昀坤竟自身體右側取出一把手槍朝向游官寶作勢射擊,游官寶見狀立即大喊有槍並拔槍警戒,趙元君聽聞游官寶之示警立即在旁對空鳴槍制止,惟石昀坤竟瞬間猛烈向右後方迴旋倒車,游官寶當時因身體遭該車倒車衝撞、拖拉,而鳴槍並同時倒地;其後,石昀坤於倒車當中,竟欲撞擊在旁之趙元君,並作勢對趙元君開槍射擊,趙元君於向後閃避中,持警用手槍朝左前車輪方向射擊一發,左前車門方向射擊二發。而死者石昀坤所持克拉克手槍一把及子彈四顆,經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為具殺傷力在卷可參。游官寶及趙元君二人在石昀坤於車內突然掏出具殺傷力槍械作勢射擊之情形下,其生命安全顯受有危害之虞,因情況急迫,先採取反制行動,以確保性命安危,均堪認其槍械之使用,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且其使用槍械均未逾越必要程度,亦無並未注意勿傷人致命部位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游官寶、趙元君使用槍械有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尚無足採。游官寶、趙元君使用槍械既合於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十二條及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即屬依法令行為,而阻卻違法。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即屬無據。至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合於規定,導致第三人傷亡時,負給付責任,乃為公法上損失補償之規定,並非私法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暨利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予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三項規定: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游官寶、趙元君使用槍械之行為合於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為依法令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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