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與伊簽訂股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宏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吉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共一百股)讓與伊。伊於同年月二十日將美金七萬七千零八十九點十一元(即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之配偶陳月秋帳戶內,因上訴人遲未移轉出資額。伊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催請上訴人於七日內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逾期即解除契約;惟上訴人仍未辦理股東出資額移轉登記,契約業經解除。且上訴人名下出資額僅有五萬元,其餘二百四十五萬元部分亦屬給付不能,伊亦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催伊於七日內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回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被上訴人簽名之股東同意書,惟被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被上訴人既拒絕協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簽訂股權讓與契約,上訴人同意將宏吉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名下出資額共計五萬元,其餘四百九十五萬元出資額則登記於陳月秋名下,上開給付仍為可能,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時,純屬給付遲延問題。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就宏吉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逾期即解除契約,上訴人於收受催告函後未遵期移轉出資額,顯屬給付遲延,系爭契約於催告期滿後解除,上訴人自應將其所受領之二百五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回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被上訴人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以辦理宏吉公司股東出資額登記。惟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僅需被上訴人用印之變更登記表與股東同意書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印章由其使用,自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約定解除權)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須給付遲延,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始得解除契約。且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條復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債權人即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催上訴人於七日內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旋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回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被上訴人簽名之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而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需被上訴人用印之變更登記表與股東同意書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本件上訴人履行債務須經被上訴人協力始得完成,被上訴人不為此項協力,致上訴人之債務無從履行,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尚不能據以解除契約。原審見未及此,遽為與此相反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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