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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5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分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之具體內容;其中所謂違背法令,應包括違背有關判例、解釋、成文法以外之習慣及法理等在內。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述規定不符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其夫張乃仁曾共同書立心供書,表明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宋七力全權使用支配及所有,如宋七力對系爭不動產有任何變動,上訴人亦同意配合辦理之旨,並由張乃仁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與心供書送至台北市○○街之「顯像協會」。宋七力受贈後,轉贈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陳江麗花委請鄧鳳春代書直接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張乃仁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代理上訴人用印,完成移轉登記,其物權契約自屬有效。至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所隱藏之贈與行為因上訴人與宋七力間之贈與契約有效而生效,且無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之子張家齊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為有權占有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