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合資成立大象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因業務擴充變更公司組織型態為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為使股東人數合於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三人乃將所持有股份分別登記予親人各一部分(乙○○登記予配偶張淑玲、丁○○登記予胞兄劉臣俊、丙○○登記予配偶胡秋華),上訴人亦以家庭失和為由,將其百分之三十一股份即四十四萬五千股中之二十萬股,借名登記於其胞兄董志平名下。故被上訴人主張董志平之股份仍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符合大象公司型態及常情,堪予採信。嗣上訴人要求退股,以其名下及董志平名下共四十四萬五千股為計算基準,請求給付退股金,兩造經依公司當時之資產與負債,計算出上訴人可領退股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如數支付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及董志平名下共四十四萬五千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林秀卿。然董志平以其未同意轉讓其名下之二十萬股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刑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而上訴人亦因詐欺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股金按比例計算之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被上訴人乙○○、丙○○、丁○○依序受有二百十五萬零九百零六元、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二百十五萬零九百零六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金額本息,即屬正當。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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