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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被 上訴 人 丑○○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簡宇西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之登記,乃基於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同意,並非無效或得撤銷,縱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四十七年六月四日調解結果,簡宇西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七人之義務,但於未完成移轉登記前,仍為該應有部分之權利人,被上訴人本於原登記所有人簡宇西再轉繼承人地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繼承簡宇西就該應有部分之登記,亦非無效或得撤銷,於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前,其仍為該應有部分之唯一權利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自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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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