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清豐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柳福安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債務,於游清豐不履行時,柳福安得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並拍賣系爭土地取償」所為之判斷,已發生爭點效,兩造應受其拘束,且游清豐有違約不履行和解筆錄所定土地移轉登記義務情事,依約柳福安即得請求游清豐賠償,並行使該抵押權取償。又柳福安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既於抗告程序具狀更正,陳明系爭抵押權係依和解筆錄而設定,因游清豐違約不履行和解筆錄所定土地移轉義務而得請求賠償一千二百萬元,此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尚無不合。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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