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上 訴 人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即許秋風之承受訴訟人)
巳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 傳 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以下八人均為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 揆 智律師
林 幸 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原告即伊等之被繼承人許石福(已經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及其兄弟即訴外人許再議、許阿發(上訴人壬○○以次至上訴人卯○○、及已故許秋風之父。其中許秋風由上訴人辰○○承受其訴訟。下稱壬○○等人)三人之父許母,生前曾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尖山小段五三號等土地耕作,民國二十八年間死亡後,其耕地承耕權即由該兄弟三人繼承並共同耕作。四十二年間政府放領耕地時,因許石福將放領耕地之三分之一權利,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許阿發名下,雙方乃於五十三年一月四日書立「分居鬮書」(下稱系爭分居鬮書),確認許石福對放領登記土地中之田地部分有○‧五公頃所有權,建地部分(即系爭五三號土地)由兩人均分。嗣許阿發僅於六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依系爭分居鬮書約定,將該田地分割出○‧五公頃土地(即分割增加之同小段五六之一五號),返還登記予許石福。至於系爭五三號土地部分則迄未辦理。但其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許阿發死亡,或許石福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壬○○等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終止。伊等為許石福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請求壬○○等人返還信託或借名登記物。縱系爭分居鬮書係屬贈與契約,可認許石福與許阿發間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等仍得本於繼承及該分居鬮書之贈與約定,為相同之請求。又壬○○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其僅存財產即系爭五三號土地登記為其名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七七分之七四(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巳○○所有,而陷於無資力,致害及伊等之債權。伊等得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命巳○○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求為撤銷壬○○與巳○○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贈與行為,巳○○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壬○○等人應將系爭五三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二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壬○○「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五三號土地係許母於二十八年間死亡後之四十二年間,始由許阿發及許再議二人依耕者有其田條例附帶放領取得所有權,顯非繼承許母之承租權。況許阿發兄弟三人於許母在世時,已分析家產,當時並未提及承租耕地之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石福即無承租權可得繼承,其與許阿發間自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言。倘五十三年一月四日書立之系爭分居鬮書,係許阿發將其放領所得之部分田產、建地,贈與許石福之約定,該贈與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修正(刪除)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縱被上訴人得為請求,然系爭五三號土地自始為建地,許石福原得隨時請求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却遲至九十年間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伊等仍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五三號土地於四十二年放領時,由上訴人壬○○以次至上訴人卯○○,及已故許秋風(經上訴人辰○○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許阿發,取得其應有部分三三三○分二二二○,另應有部分三三三○分之一一一○由訴外人許再議取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石福與許阿發書立之系爭「分居鬮書」為真正,其上所載「建築地」即指系爭五三號土地。壬○○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五三號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巳○○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分居鬮書可稽,堪認為真實。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許石福於其父許母死亡時,年僅九歲,尚無耕作能力。而許母於二十七年間為分析家產另書立之「分居書」,又未提及系爭五三號土地之承耕權及其分配方法。參以許石福於該土地放領時已二十三歲,倘其確有承耕權或實際從事耕作,衡情應無僅由其兄弟許阿發、許再議二人辦理放領登記之理。證人游甜、王許梅、黃許鳳春、楊許哖、許賜發等人關於許石福於許母生前,有在系爭五三號土地上耕作之證述,即難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系爭分居鬮書記載:「今立鬮書等人許阿發、許石福同居時有田產面積約有壹甲貳分五厘五毛,兩人相議許石福得分為五分餘地外,其餘給許阿發耕作,許石福均無悔。又有建築地由兩人均分,……」等內容,僅可證明許阿發願分予許石福五分餘田地及一半建(築)地,仍不足據以認定許阿發之分予該財產,係源於許石福之信託或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主張許石福與許阿發於系爭五三號土地放領時,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繼承及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五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固屬不應准許。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既不爭執五十三年一月四日書立之系爭分居鬮書,係屬贈與契約,則許阿發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公布刪除(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暨五十三年間有效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仍負有移轉登記(系爭五三號土地之一半權利)予許石福,使該贈與契約生效之義務。縱認該土地自始為建地,並無不能移轉情形,許石福對於許阿發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但依證人即許阿發之宗親許登祿及代書黃典隆證述,當時分財產時就是這樣分,許阿發有說許石福分管的土地要分給他(許石福)。(辦理田地移轉登記)時有提出分居鬮書,許阿發說建地部分以後再辦等情,暨證人張阿幼(許石福之養女)、吳龍光亦分別證稱:「六十七年間伊(張阿幼)大弟要結婚須擴建房屋,許阿發說應擴建在許石福分的那邊。許石福要求分居鬮書之土地要過戶,許阿發說那是許石福的,本來就會給。許石福稱聽朋友說有十五年期限,許阿發說就算是五十年也一樣,是他(許石福)的就是他的」「七十六年(農曆)間,伊(吳龍光)送買豬錢給許石福欲離去時,在場聽許阿發說是許石福的永遠是許石福的,土地都給許石福蓋房子,現在沒錢辦理分割」各等語。再佐以許阿發於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三年間,猶依系爭分居鬮書約定,將田地分割出五六之一五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許石福所有,乃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許阿發明知許石福就系爭五三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仍於八十三年間「承認」許石福之請求權存在,許石福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嗣許石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為本件之請求,顯未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或辯稱系爭贈與於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生效力,或許石福(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五三號土地如附表「應給付」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有據。因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僅存之財產即系爭應有部分,無償贈與其子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陷於無其他財產之無資力狀況,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壬○○、巳○○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命巳○○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理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審酌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撤銷壬○○與巳○○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命巳○○塗銷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被上訴人原訴請求壬○○等人將系爭五三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二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本件上訴人壬○○於系爭訴訟繫屬中,將其「僅存」之財產即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上訴人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陷於無資力,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壬○○顯已無資力賠償因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原得請求壬○○辦理系爭五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分一)移轉登記之特定債權而轉換之損害賠償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壬○○與巳○○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命巳○○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理。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壬○○「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且經原判決載明斯旨(見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第三一行至第三三行)。是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壬○○……(應予塗銷)」之記載,諒係出於錯誤之贅記,係屬原審法院是否應另以裁定更正之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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