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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 訴 人 金螞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林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下稱郭錦江等)在郭錦江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五之二地號、六六之三地號、一三四地號、一三五之一地號、一三六地號、一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該大樓地下室工程委伊施作。伊依約開挖,挖空後之基地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度約七公尺,並設置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下稱系爭H型鋼)以維持工地安全。嗣郭錦江等因欠債務,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遭債權人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二信)查封拍賣,拍賣程序中,台南二信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而為訴訟當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所有權,惟伊所施作之系爭H型鋼仍繼續用以支撐上開地下室連續壁,被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拆除返還。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使用伊之系爭H型鋼,地下室連續壁因而未倒塌,受有使用上之利益,自係不當得利,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之利益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法院分別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之所有權時,連續壁已竣工並具有安全支撐功能,伊無設置使用系爭H型鋼必要;且伊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所有權,非以獲致系爭土地上承攬工程成果之利益為目的,並多次發函上訴人拆除取回系爭H型鋼,並無占有及使用系爭H型鋼之意思,亦未受有利益。況伊取得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H型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亦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且上訴人有自行取回系爭H型鋼之義務,伊一再催告後,遲未配合拆除系爭H型鋼,伊其後自行僱工拆除系爭H型鋼,所支出之額外費用,均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郭錦江等於八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就系爭H型鋼之安裝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為衡平上訴人因工程延宕而受有無法使用該安全支撐工具之不利益,就施工期間超過暫定工期部分,另成立租賃契約,課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租賃契約可稽。是本件承攬及租賃等債權契約僅得約束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與郭錦江等間之租賃契約在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所有權之同時,並未隨同移轉於被上訴人。且系爭H型鋼仍為上訴人所有,基於原來租賃契約繼續用以支撐上開地下室連續壁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拆除返還上訴人止,亦合乎上訴人原承攬系爭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之目的,在於地下室建造完成前,用以支撐地下室之連續壁以免倒塌,並防止鄰地地基滑落之損害發生,並不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而有所不同。郭錦江等既為系爭H型鋼之承租人,自應負返還該租賃物之義務,則在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所有權之同時,上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郭錦江等自有於終止租賃契約後取回系爭H型鋼返還於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所有權時並不同意系爭H型鋼繼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則上訴人所有系爭H型鋼,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行使除去妨害之物上請求權,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覆稱:「……至於取走系爭H型鋼,寄件人隨時能取回,請台端作好填土準備時,通知寄件人,定作人定能配合取走」,然此存證信函並未確定取出系爭H型鋼之時間,自難謂上訴人已將準備取出系爭H型鋼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填土方之協力義務未因此而發生,亦無受領遲延之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H型鋼之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係由郭錦江等於八十五年間,委由上訴人施作辦公大樓地下室工程,上訴人依約挖空後之基地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度約有七公尺深,並設置系爭H型鋼以維持工地安全者,有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計畫附卷足稽。此等使被上訴人免於受鄰地所有人追償之效益,依其性質雖屬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之一種,但與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H型鋼,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性質上並不相同,被上訴人雖因之受有法律上之利益,然此利益係因上訴人始終未履行取出系爭H型鋼之義務,致系爭H型鋼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發生。況被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以債權人地位承受系爭土地,核係與郭錦江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郭錦江等雖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仍負有依現狀給付之義務,始符債務本旨。因此,被上訴人受有系爭H型鋼維持系爭土地安全之利益,係來自郭錦江等人依買賣契約所為之安全地給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之結果,尚難謂被上訴人受領此項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後,上訴人與郭錦江等間上開租賃契約仍存在,上訴人享有得依租賃契約向郭錦江等請求支付逾期租金之權利,亦難謂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本息,即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一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以債權人地位承受系爭土地,核係與郭錦江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郭錦江等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時,應保持與拍賣時狀態相同,處於無坍塌危險之狀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H型鋼維持系爭土地安全之利益,係來自郭錦江等依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享有得依租賃契約向郭錦江等請求支付逾期租金之權利,則上訴人受有之損害乃郭錦江等未依約給付系爭H型鋼租金所致,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免於崩塌危險之利益,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取出系爭H型鋼之義務而發生,二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原審本於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所贅述理由之當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與其他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利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