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上 訴 人 乙○○○○(Les Burrows)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被 上訴 人 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下稱美國法院)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啟成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美國法院於西元(下同)二○○四年五月七日以訴訟編號1-03-CV000648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啟成有限公司應賠償伊美金(下同)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伊持系爭確定判決,在美國聲請對被上訴人存於 UnionBank of California之帳戶為查封扣押,經執行獲償二萬四千一百零四點一二元,故尚有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二點八八元未受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業經公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確定判決之真正,而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及財產所有地均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內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於西元二○○四年五月七日所為訴訟編號1-03-CV000648 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其中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二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中被告之名稱僅有「Tinny Lin 」、「d.b.a.SICA,Inc.」、「SIC ELECTRONICS,LTD. 」之字樣,並無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可供辨識身分之註記,伊否認系爭確定判決內所指之被告「Tinny Lin」、「d.b.a.SICA,Inc.」或「SIC ELECTRONICS,LTD.」即為台灣之甲○○、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成科技公司)。依美國法院之送達證書所載,對甲○○之送達處所為 “Moscone Convention Center”,該處所為舉辦各種商展及聚會之地點,該展覽中心其實為一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出入之公眾場所,是否可做為一收受送達之場所,又是否存在有可受送達權限之人存在,因書證中證據付之闕如,是僅單憑一紙不知確實身分之送達者出具之證明,實難證明甲○○已合法收受送達。啟成科技公司設於台灣,對於該公司之送達自應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才能算是已經合法送達。但本案卷證資料明白顯示,對於啟成科技公司部分之送達,係由美國律師事務所自行向台灣寄送且經退回,並未依照我國法律協助送達,則該對於啟成科技公司部分之送達,自非有效合法之送達。上訴人向美國法院所提起訴狀,除要求伊給付自終止僱傭契約起每個月一萬元之薪水及利息外,其他請求標的均不明確,僅泛稱精神損害及違約賠償,然合夥投資失利應只有金錢損失,並不涉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且系爭確定判決僅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經濟損失四十萬零六百三十七元、一般損失十五萬元、訴前利息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訴訟費用三百八十元,至於判決理由、依據之法條為何,一概付諸闕如,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合於我國之公序良俗?又伊固不否認曾和上訴人在美國合資籌組「d.b.a.SICA,Inc. 」,並由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惟兩造皆為該公司之股東之一,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對公司所負責任僅限於出資,不及於其他,上訴人若對該公司有任何債權,亦僅能對公司主張,斷無向與其同為股東身分之伊主張之理。且上訴人在美國提起訴訟,因其本身即為公司之代表人,其一方面擔任原告,另一方面又擔任被告代理人,用自導自演、雙方代理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受送達之程序,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以致實體之爭執完全未曾被審酌,系爭確定判決不僅未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送達程序,亦可能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又我國與美國並無判決相互承認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確定判決准在我國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美國法院於二○○四年五月七日所為訴訟編號1-03-CV000648 號之民事判決業經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公證書、判決書暨譯文、確定證明書暨譯文等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確定判決中被告之名稱固僅記載「Tinny Lin」、「d.b.a.SICA,Inc.」、「SICELECTRONICS, LTD. 」之字樣,並無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可供辨識身分之註記,然如綜合各項事證足資證明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亦不因系爭確定判決中未詳載可供辨識身分之註記或文字脫落而有所影響。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名片、傳真文件及信函之記載,並參酌被上訴人不否認曾和上訴人在美國合資籌組「d.b.a. SICA,Inc.」,並由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核與系爭確定判決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兩造合作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有關等情,足認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Tinny Lin」及「SIC ELECTRONICS, LTD.」確為本件被上訴人甲○○及啟成科技公司無誤。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確定判決內所指之被告「Tinny Lin」、「SIC ELECTRONICS,LTD. 」即為被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觀其立法本旨,係為確保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查系爭確定判決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固經美國法院於二○○三年七月十日以傳票,將案號、法院名稱與地址、原告律師名稱、地址與電話號碼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甲○○於二○○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加州舊金山Mascone Center以個人身分及代表被上訴人啟成科技公司收受送達,此有傳票暨中譯文、傳票送達證明暨中譯文等影本足憑。惟啟成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甲○○並非啟成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函請美國法院查詢結果,雖稱甲○○、啟成科技公司、「 d.b.a.SICA,Inc.」三者被視為一造,二○○四年二月三日已提供了一份送達之證明,而依前揭送達之證明係指二○○三年七月十五日對甲○○之送達,惟甲○○既非啟成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上訴人在美國已對甲○○為送達,亦難認已對啟成科技公司為合法送達。至另紙於二○○四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送達證明,係記載以郵寄方式於二○○四年二月三日寄交損害賠償之陳述及請求缺席判決等文件,送達處所為新竹縣新○○○區○○路○號,然該郵件業經啟成科技公司退回,姑不論上開文件非屬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上訴人既未能在美國對啟成科技公司為合法送達,即應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以確保我國人民之權益,上訴人逕以郵寄方式為送達,於法不合,系爭確定判決尚難認其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情形。就啟成科技公司而言,在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缺席判決,其實質防禦權既未獲得充分保障,自難認系爭確定判決在我國之效力。系爭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依法即不認其效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宣示系爭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其中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二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外國之公文書,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但書定有明文。查我國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就原審函請該辦事處向美國法院請求協助查詢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事件文書送達情形,經該辦事處以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舊金字第09700004656 號函覆原審所檢送之美國法院回覆文件(詳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七至
二九、三四至四一頁),乃屬外國之公文書,並已經駐在該國之我國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證明,依前開條文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法院自應依該外國公文書所載:「1.要求一造辯論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於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已補正,因此予以准許(Default and default judgment werepermitted at a later stage because the deficiencies regarding the 1/21/04 request were corrected.)」「2.TinnyLin, individually and dba SICA Inc. and SIC Electronics,Ltd被視為同一造,2004年2月3日之文件中已為證明(Tinny Lin,individually and dba SICA,Inc. and SIC Electroncis,Ltdw
ere considered one⑴party.A copy of the proof filed on2/3/04 is provided. )」「3.送達證書文件符合一造辯論程序,除非對造向法院以書面提出法律上之爭執,否則無法阻止一造辯論判決(The proof of service meets current standards
for default procedures. Unless otherwise argued in legaldocuments filed with the court, citizenship and locationserved do not prevent the requesting of default.)」「
4.SIC Electronics,Ltd在執行業務上視為與SICA,Inc.為同一公司,沒有必要分別送達之證明(SIC Electronics,Ltd wasconsidered a“doing business as”along the same lines asSICA,Inc., therefore a separate proof of service was notneeded. )」及其他三項等內容(詳原審更㈠卷第三八頁),調查審酌能否證明「系爭確定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等事實,乃原審未依該外國公文書所載內容為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受訴法院為美國法院,該國送達有關之法律規定究竟如何,與判斷該事件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是否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關,原審未調查該相關之外國法律規定內容及送達是否符合該法律之規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又原審既認系爭確定判決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業經送達於被上訴人甲○○個人,卻未說明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對甲○○部分之請求,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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