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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6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上訴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萬象特級大廈之最大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體七百零七戶中之八十九戶,且為其中第三層之唯一住戶。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選舉,原應依該大廈住戶公約(下稱系爭住戶公約)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先選出各層住戶代表二人,再組成住戶代表會議,互選九人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舉行第二十屆住戶代表會議(下稱第二十屆住戶代表會議)時,竟違反上開規定,未發放選票及發給選舉公告,並將第二層、第三層及第四層樓合併為一張選票,各只選出一名住戶代表而未給予伊足夠之選票。且其選出之管理委員共十七人,亦非依系爭住戶公約規定由各層選舉住戶代表二人組成代表會議開會所作成之決議,又違反僅得選出管理委員九人之規定,自均屬無效。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第二十屆住戶代表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當選均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自伊之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由上訴人依系爭住戶公約第七條規定指派時起,即未按該公約規定執行管理委員之選舉,均無人為異議。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既未召開住戶代表會議,自無代表會議決議之存在,且第二十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係遵循往例選出管理委員十七人,上訴人亦已派員全程參與,事後再爭執決議或選舉無效,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住戶公約規定,萬象大廈每一住戶之選舉權依其使用面積計算,由各層住戶選舉住戶代表二人,再組成住戶代表會議,互選九人為管理委員。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第二十屆管理委員選舉,經各層住戶投票選出管理委員十七人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住戶公約及當選公告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該住戶代表會議決議及選舉均無效云云,然決議瑕疵之原因,無論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均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再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準此,依被上訴人之開會通知、選舉票及萬象大廈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當選公告(下稱系爭當選公告)所載之內容,可見萬象大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並未召開住戶代表會議,尚無該會議決議成立之情事,自不生決議是否無效之問題。又上訴人既未提出如未依系爭住戶公約規定之選舉方式,選任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其當選即屬無效之相關規定,且系爭住戶公約內,經查亦無此事項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第二十屆住戶代表會議決議及該屆管理委員當選均無效,皆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及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為之,否則其所為決議及選任之管理委員,難謂適法有效,此觀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查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當選公告說明欄、萬象大廈第二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經分別明載:「第二十屆委員會選舉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截止。隨即……公開開票。依歷屆選舉慣例及辦法,二至四樓應選三名,五至十一樓每樓應選二名共十七名代表住戶組成委員會。」、「十二、提案討論:說明:本廈自交屋以來一直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制訂住戶規約,……」等詞。似見被上訴人之第二十屆管理委員,並非依系爭住戶公約及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召開住戶代表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推選產生,而係以歷屆「選舉慣例」之方式由十七名住戶代表為管理委員召開會議組成管理委員會。果爾,能否謂為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召開之第二十屆住戶代表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而得認定該住戶代表會議決議已合法成立,不生決議是否無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選舉,僅以第十九屆委員會全體委員為開會成員,非以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未依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召集、及選舉方式,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其決議及管理委員之當選,均屬無效等語(原審卷四○、四一頁),依上說明,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酌,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