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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6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上 訴 人 誼川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上 訴 人 乙○○

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上訴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送達代收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慶豐銀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兆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係承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訴外人林克洋承擔系爭債務及上訴人負擔債務之範圍為何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克洋簽訂合約書,將其投資興建之歐洲風情畫建築案全部權利義務讓與林克洋,約定林克洋應以系爭大廈六十三戶房地貸款清償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該項債務固由林克洋承擔,惟因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承擔債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訴人與林克洋間所訂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乃緣於擔保物權易於實行,有助債權之實現,且擔保物權若由主債務人提供,債權人予以拋棄,猶如拋棄債權,其結果勢必損及保證人,因而特設明文,以維保證人之利益。此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應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之謂。若其債權已依行使擔保物權以外之方法獲償,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之從權利即擔保物權亦隨之消滅,債權人塗銷該擔保物權之登記,於保證人無損,即與拋棄擔保物權有別。本件原判決理由已敘明關於舒國美等六戶原以基地設定抵押貸款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因該六戶不願辦理房屋貸款,經由訴外人林金泉之協調,被上訴人於林金泉清償五百五十萬元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被上訴人若不接受林金泉之和解方案,選擇行使抵押權,拍賣該六戶基地,參諸訴外人余春美一戶基地拍賣之執行案,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僅獲償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之結果觀之,此勢必於被上訴人不利,被上訴人接受林金泉之和解方案,係基於其最大利益之考量,所為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所定之單純拋棄擔保物權有別。上開法文固無所謂單純拋棄(擔保物權)與非單純拋棄之區別,惟依前揭說明,原判決理由亦無悖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執伊債務已由林克洋承擔及被上訴人拋棄擔保物權,不得再對伊請求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