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上 訴 人 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召開九十六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時,股東中代表經濟部出席之代表人所出具指派文件僅以經濟部長陳瑞隆具名,欠缺經濟部公印,其指派不生合法授權效力;又經濟部授權盧峯海、范光男、張省伍、王輔仁、謝明輝、蔣鑫如、龔家政、潘丁白、王壬癸、黃至君、方銘川、鄭國寶、黃銀斌、藍許清、王慶三、陳金城、蔡鴻坤、黃來和、王鉑波、黃重球、楊明祥、范偉祥等二十二人(下稱盧峯海等二十二人)為股權代表,共同行使職權,詎僅潘丁白、黃重球、楊明祥、范偉祥等以外之十八人(下稱鄭國寶等十八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報到與會,代表人未全體出席,該出席之代表人自不能行使經濟部全部之股權。經扣除經濟部所代表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尚未達可作成決議之比例。被上訴人違法決議通過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HINA SHIP BUILDING CORPORATION 」(下稱中國造船公司)變更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SBC CORPORATION, TAIWAN」(下稱台灣國際造船公司),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有除去該決議之必要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之判決;上訴人又主張: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已提出異議,縱該決議合法成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亦得請求撤銷該決議等情,備位求為撤銷該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經濟部已出具正式合法文件指派股權代表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核算開議當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達十一億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九股,佔已發行股份總股數百分之九九‧七九八五,已過半數,符合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於開會期間,始終未當場爭執出席及表決權股份總數或決議方法,有不合法律與章程所定,不得訴請撤銷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十一億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十七股(原審誤為十一億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七股),其中經濟部持有十億三千四百零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二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二‧八二八六;上訴人持有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五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九三九五九。其他股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零八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四二一四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七千零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四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三二五○二六;賴比瑞亞商巨人投資公司持有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三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一九八七八七;賴比瑞亞商康莎航業公司持有一千三百二十八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一一九;台陽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三萬七千六百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三三七六;新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一萬九千零五十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一七一○;金明明持有一萬一千零八十八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九九五;顏窈持有六千一百五十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五五二;顏惠忠持有四千一百零五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六九;吳昇憲(原審誤為吳昇慶)持有七千五百零四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六七四;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四萬零二百六十股,占已發行股數○‧○○三六一四。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股東經濟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台陽股份有限公司、新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派員出席。經濟部以部長陳瑞隆署名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經人字第○九六○○○二五四二○號函指派盧峯海等二十二人為股權代表,共同代表經濟部行使職權,惟僅鄭國寶等十八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僅就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由中國造船公司變更為台灣國際造船公司一案進行討論表決,並作成照案通過之決議。查公司名稱乃企業對外交易之重要辨識之一,象徵公司之商譽,為營業相對人信賴之基礎,對於公司營運影響重大,股東權益亦同遭影響,是公司更名後,除相關作業費用損失外,商譽必受到損害,股東權益亦處於受損之危險狀態。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先位之訴,即屬上訴人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就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非法所不許。次查經濟部為行使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以上開函文指派盧峯海等二十二人為經濟部之股權代表,共同代表該部行使職權,該函文蓋有經濟部「部長」職章及「陳瑞隆」署名,核與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機關公文對外簽署行文方式相符,已生合法指派之效力。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第一項)、「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第二項)。故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雖有數人,各該代表人固均得出席股東會,惟其所代表之該政府或法人股東實質上僅一法人格,就所參與表決之議案僅有一意思決定。是各該出席股東會之代表人於參與股東會表決時,其等所持有之股份為表彰該政府或法人股東對議案之一個意思決定,即應共同為之,並綜合計算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而不得各為相互岐異之意思表示。至於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是否全體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則非所問。經濟部指派盧峯海等二十二人為其股權代表,共同代表經濟部行使職權,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雖僅鄭國寶等十八人與會,依上說明,仍不影響已出席之代表人,共同代表經濟部所持有之全部股數,行使其股東職權。各該已出席之代表人就系爭更名案之表決,應為同一之意思表示,其表決權之行使即應按經濟部所持有之全部股份綜合計算,參與表決。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數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既無規定該數代表人應全體出席股東會始為合法,則該數代表人自無須全數共同出席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股數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九九‧七九九,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又系爭更名案經已出席股東十一億零七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四表決權數贊成通過,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九九‧六○一八,亦過半數,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在卷足佐,該會之召開及決議,自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六條所定出席及表決權數,應屬有效。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於法無據。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上訴人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其於議事期間,僅就開會通知內容有無包括更改公司英文名稱一節表示異議,並要求被上訴人就更改公司中文名稱是否增加營運成本及肇致公司損害一事,表示意見,且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對股東提出適當之補償方案,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於議事期間,既未就經濟部所持有股份是否應計入出席股份股數,及其表決權得否計入該更名案表決權數,當場提出異議,僅空泛就召集及開會程序異議,自不得於事後再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綜上,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係賴比瑞亞商(見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報:伊為一賴比瑞亞商公司,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在案(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並提出公證書、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及賴比瑞亞共和國外交部證明書(見同卷第二三七至二四四頁),證明其係在該國合法設立之公司,則本件訴訟涉及外國法人,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逕行適用我國法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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