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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6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工作。上訴人所有坐落於伊重劃區內之台中縣○○鄉○○段二六○之三地號、二六○之七地號(下稱二六○之三、二六○之七地號)、面積合計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經重劃後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七○○.四一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使用土地之需,分得重○○○鄉○○段○○○號土地、面積七二○.七六平方公尺,增加上開土地之分配,上訴人應依伊決議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零五百元。惟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差額地價,迭催不理等情。爰依伊第六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第十一次理事會決議、九十五年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五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一萬零五百元本息之判決。並對上訴人反訴以:伊理事會決議事項,僅為內部之意思,並無對外之表示行為。縱認已有對外之表示行為,並向上訴人為要約,惟上訴人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就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欠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十一次理事會始決議出賣上開三四地號土地,並以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出賣予訴外人賴明章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以87烏重字第88006號及88烏重字第88009號函告知,伊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將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七次理事會提案五決議辦理,已決議六十一萬零五百元之差額地價自行處理,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將上開三四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轉讓給伊,並以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伊之地上物補償費用。惟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三四地號土地另售予訴外人賴明章,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以每坪二十三萬元將上開三四地號土地賣予訴外人賴明章,而上開三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一一.二三平方公尺,價金為七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伊即受有該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第六次會員大會提案二之分配方式決議以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即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為土地分配案(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八、五九頁),該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載明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六十一萬零五百元(見第一審卷㈠第二○頁)。嗣為顧及重劃之進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對其因增加土地分配為自行處理之優惠,該次理事會提案五決議內容之說明三明載:「本會擬以其所分配土地旁之抵費地(地號:34,面積:共111.22平方公尺),擬以重劃後地價一平方公尺新台幣三萬元正計算售予,土地價款共計新台幣333 萬6900元正,可抵銷地上物補償費用。另其重劃後土地分配率約達百分之65(重劃後土地面積為720.76平方公尺)應繳之差額地價為共新台幣 61萬500元由本會自行處理。」等語。並將該決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以87烏重字第 88006號及88烏重字第 88009號函告知上訴人,有該函在卷可憑。惟上訴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多次協調仍未達成協議,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函在卷可證。因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後,一年餘始完成登記,增加被上訴人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十次理事會提案四決議:變更第七次理事會決議,以被上訴人第六次會員大會提案二之分配方式處理即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六十一萬零五百元,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取消對其之優惠措施,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函覆上訴人,因未達成協議,增加利息負擔五百餘萬元。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決議未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其對此決議內容無異議,其不須繳納差額地價云云,即不可取。又上訴人拒不依被上訴人理事會第七次決議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因未經會員大會通過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憑,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理事會第七次決議後仍提出異議,經多次協調仍未達成協議,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函在卷可證,足認上訴人甲○○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十次理事會提案四決議,已將上開三四地號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以彌補因少數異議地主拖延造成之重大損害等語,被上訴人第十次理事會決議,已變更第七次理事會決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可買受上開三四地號土地。又本件土地重劃分配並登記後,始由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一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經判決後,上訴人於收到台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二○號限期拆除通知後,始將原坐落二六○之三、二六○之七等地號之土地上之改良物拆除,此據上訴人所陳明。上訴人既未同意上開決議,其亦未依決議內容履行,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即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因此,上訴人並無買受上開三四地號之請求權,亦無拆遷補償費請求權,被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差額地價六十一萬零五百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及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者,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理事會應通知異議人於接獲協調紀錄後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協調結果處理。」(見第一審卷㈡第八八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以87烏重字第88006號及88烏重字第88009號函通知上訴人,函中載明:「說明一、依本會第七次理事會提案五之決議辦理。‧‧‧三、敬請台端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本會得依第七次理事會決議之分配結果處理。四、檢送暫緩登記同意書表格乙份,如須暫緩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請填具暫緩登記同意書並寄回本會,以憑辦理暫緩登記事宜。」;「說明一、依本會第七次理事會提案五之決議辦理。本會於民國88年元月14日以87烏重字第 88006號函諒達(如附件)。二、檢送暫緩登記同意書表格乙份,如須暫緩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請台端於接獲通知後 5日內填具同意書並寄回本會,以憑辦理暫緩登記事宜,逾期仍依本會第七次理事會提案五之決議辦理土地登記作業。」(見第一審卷㈠第七三、七四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88烏重字第 88021號函台中縣政府,函中係記載:「為辦理本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異議人‧‧‧甲○○等十一人,逾期並無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懇請鈞府核定本會以第七次理事會之決議處理其重劃後土地登記事宜,復如說明。說明一、依本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暨本會第七次理事會各項決議辦理。二、本會對上列業主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異議案之處理,乃經理事會出面協調溝通,前後亦召開第五、六、七次理事會,其會議紀錄均經鈞府備查在案。三、本會於民國88年1月14日以 87烏重字第‧‧‧88006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本會即依第七次理事會決議之分配結果處理。因期限已過均無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會即依第七次理事會之決議處理‧‧‧甲○○等十一人之重劃後土地登記作業,懇請鈞府依法核定。四、有關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依據本會章程第17條、第一次與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及鈞府87年6月17日府地劃字第 155795號函,授權由理事會全權處理免再報會員大會追認。」是被上訴人已將理事會第七次決議內容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於函到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並函知台中縣政府依第七次理事會之決議處理,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該第七次決議內容已達成協議,似非全然無據。倘兩造確已就該次決議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是否能片面推翻該決議,逕行再依其理事會第十次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及兩造就系爭三四地號土地是否未成立買賣契約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滋疑義。又原審雖認因上訴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多次協調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第十次理事會決議,已變更第七次理事會決議云云。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法令依據為何?其異議程序應如何解決?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此項異議程序與前開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規定之關係如何?何以上訴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協調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即可另以第十次理事會決議變更第七次理事會決議?上開事項均與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及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關,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