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上 訴 人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該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系爭路段係屬鄉道五八線,法定管理機關是高雄縣政府,該府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訂有委託管理契約,且依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四項各規定: 「鄉道管理機關為本府」「鄉道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堪認上訴人即為該條項所稱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辯以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委託執行公權力之高雄縣政府云云,不足採信。次查系爭路段鳥松鄉方向並未拉起封鎖線,上訴人就此不具通常人車行走之安全狀態,未為及時必要之措施,已足認其管理有欠缺。且依該路段之水泥護欄,乃為行車上之安全而設,上訴人於事故前既知該水泥護欄遭人移除,其未及時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致被上訴人之子夏源宗溺水死亡,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尤難謂無欠缺。本件除夏源宗與有過失四○ %外,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文田及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殯葬費、扶養費暨精神慰撫金之其餘六○ %損害,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分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及黃文田各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之義務,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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