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陳萬吉(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為上訴人甲○○之父,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八三二地號多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之建物連同土地,分別贈與甲○○、陳雄河及陳和誠三兄弟(下稱甲○○等三兄弟),並登記予甲○○等三兄弟或其指定之人,惟仍自行保管所有權狀,自行使用、收益及管理上開不動產,繳納稅賦。詎陳和誠與被上訴人趁機取得伊寄放在陳萬吉處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書、公證書,將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七(下稱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另陳萬吉未經伊授權,擅將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無權處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就第一審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審追加己○○為被告,及就第一審訴之聲明一至五項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變更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第一審訴之聲明六及聲明七部分,因如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已分別由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陳俊光及蕭天生,而變更聲明請求賠償損害,另變更請求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乙○○。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上訴人上訴後,於第二審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均由陳萬吉掌控,伊未與陳萬吉同住,無從取得所有權狀及盜用上訴人之印鑑偽造買賣文書,又如附表二及附表五之不動產,果係丁○○盜用甲○○印鑑偽造買賣文書,何以不直接登記在丁○○名下,何需先移轉登記予乙○○十個月後,再移轉登記予丁○○而增加風險。另丙○○曾因偽造陳和誠及丁○○之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所示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王麗美,經丁○○及陳和誠自訴,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案件中,亦坦承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陳萬吉生前指定過戶給丁○○,並將所收取之租金返還予丁○○,足見伊未盜用上訴人之印鑑偽造文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萬吉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八三二地號等多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十餘棟建物,陳萬吉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分得之建物,分配予甲○○等三兄弟,並登記予甲○○等三兄弟或其指定之人所有或共有,惟所有權狀仍由其保管,亦由其使用、收益及管理上開不動產,並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查甲○○及證人陳雄河,於上開偵續字第一○三號,均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陳萬吉保管,其主觀上認為不動產雖已分配給子孫,仍有權分配處理,其子孫既不可能取得所有權狀,自無從私自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迄至陳萬吉死亡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更已長達七、八年,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出租、收益及管理,均由陳萬吉自行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更,苟未經陳萬吉同意,當無從辦理,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陳和誠、被上訴人以盜用上訴人之印鑑及偽造買賣文書等不法行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云云,不足採信。又丙○○於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刑事審理及於同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審理所供稱內容,足見陳萬吉於丙○○與訴外人吳進財簽訂租約時,已知丁○○係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甲○○已非共有人,否則當不會以丁○○、陳雄河及陳和誠為共同出租人,足見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己○○、乙○○、丁○○應係陳萬吉所為。另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果係訴外人陳和誠及丁○○盜用印鑑章,偽造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以買賣為原因,擅自分別移轉登記與丁○○所有,則何以不直接登記在丁○○名下,竟先移轉登記在乙○○名下十個月後,再移轉登記予丁○○所有,此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及附表五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係訴外人陳和誠及被上訴人以盜用印鑑及偽造買賣文書,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丁○○云云,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自承內容及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內容,可知辦理如附表一、二、五、六、七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甲○○及乙○○之印鑑證明書均係真正,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在卷可證。準此,上開不動產雖己分別贈與甲○○及乙○○,但陳萬吉要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或丁○○或戊○○,甲○○及乙○○亦配合請領印鑑證明書,並將所請領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交付予陳萬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甲○○及乙○○曾同意陳萬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難謂陳萬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屬無權處分,是上訴人主張陳萬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屬無權處分云云,尚難採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陳萬吉雖將不動產登記在子孫名義下,但當其欲變更登記時,其子孫均會同意配合辦理,故陳萬吉變動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非屬無權處分等情,應可採信。次查,上訴人自承其身分證及印鑑章在陳萬吉死亡前,均由自己保管,且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由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時,所使用之丙○○之印鑑章,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申請之丙○○印鑑證明書,均係以丙○○名義申請,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證,足見上開印鑑證明書係丙○○所申領,上訴人主張被他人冒名申請云云,尚難採信。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由丙○○移轉登記予丁○○所有時,所使用之丙○○印鑑證明書既係真正;附表三、四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陳萬吉保管,依此,如附表三、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者,當係陳萬吉所為,則果非丙○○同意陳萬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丁○○,自不會將印鑑證明書及印鑑交付予陳萬吉使用,難謂陳萬吉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另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陳和誠盜用丙○○之印鑑章,偽造買賣契約等文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亦不足採信。丁○○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經高雄地院民事庭調解(九十三年度雄調字第二六號),同意賠償丁○○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一千元,復於同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刑事一案審理時自承,其知悉陳萬吉曾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甲○○名下,嗣陳萬吉將該部分再移轉登記在丁○○名下,是苟如上訴人所稱,訴外人陳和誠與被上訴人有盜用甲○○、乙○○之印鑑及偽造買賣文書之行為,或陳萬吉無權處分上開不動產,則何以其於調解時不為主張,反同意賠償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此與常情有違,足見陳萬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先後已移轉登記在己○○、乙○○及丁○○名下,係經甲○○、乙○○之同意所為。再查,系爭不動產係陳萬吉經上訴人同意,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以不法之手段取得,又上訴人既同意陳萬吉之行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已無所有權,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既屬合法,則丁○○、戊○○將附表六、七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出售予他人,係屬有權處分,其等取得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不法侵害乙○○之權益,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予上訴人,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予甲○○,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暨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返還予丙○○部分,均屬應有部分,為抽象之成數,並非特定之一部,無從為應有部分之返還,因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雄河證明陳萬吉於死亡前,曾告知財產分配為甲○○等三兄弟各三分之一,沒有變動等,及傳訊證人鍾兆廷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情等,原審認陳雄河對陳萬吉如何分配財產予陳和誠及甲○○並不知情,而鍾兆廷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已不記得,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洵無違誤。上訴人復指摘原審誤將無權代理認係無權處分,因認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但經核原審判決係駁斥上訴人之無權處分法律上主張,認陳萬吉所為,既經上訴人之同意,並無如上訴人所指之無權處分情事,上訴人關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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