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上 訴 人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楊宗儒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變更設計費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搶先取得執照擬在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建造地上九層、地下一層之廠辦大樓及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委任伊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照等事務。約定應付之費用以核發建照之法定工程造價為準,依建築師公會規定之設計監造費之下限乘以 1/2計付,此項酬金僅為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照費用,不包括監造費用。上訴人因恐將來另行委託伊監造時,遭伊以簽名為詞強索費用,另約定以前開酬金其中概估之建築師設計簽證費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為保證金,待申請使用執照時再付款。伊已將系爭建案規劃設計完成並請領建造執照,依上開約定計算,上訴人應付設計酬金為四百七十七萬零五百零八元。詎上訴人僅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支付三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尚餘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未付。又九十三年
十、十一月間上訴人另要求變更設計,約定應給付變更設計費一百五十萬元。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委任律師通知伊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上訴人既已終止委任合約,即不可能再委任伊為監造建築師,上訴人自應給付尾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變更設計費用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二條第三項、第一○一條第一項、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加計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包含規劃設計與監造兩部分,委任契約書附件亦約定被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始得請求報酬之尾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監造業務,伊亦未申請使用執照,自毋庸給付該筆款項。且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建照副本圖,致伊無法施工,亦得拒絕給付設計簽證費。又伊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設計費為無理由,縱認伊有委任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該事務,且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費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伊規劃設計系爭建案而伊已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且經原法院調取九三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一二八八、一二八九號申請卷核閱無訛;依該委任契約書第一條建築師受任辦理左列各項事務第五款雖列有「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惟依該契約書之附件「設計費用明細」監造一欄則未列金額;參酌證人陳世豪即上訴人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到場陳述之證言,及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協調會議紀錄第四點載明:監造費用另計等情,可知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時,確係考量上訴人將來可能興建系爭建案,並由被上訴人監造,乃將「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列入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約款,惟上訴人是否興建系爭建案,於簽約時仍屬不確定,故兩造當時所約定之金額,並未包括監造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酬金並未包含監造事務之費用,洵非無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監造事務為由拒付酬金餘款,自不可取。前揭委任契約書附件「設計費用明細」明載「建築師設計簽證費 948.975元」屬上訴人應付之費用之一,該費用雖約定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方付款,惟依證人陳世豪之證述,上訴人係為避免被上訴人監造時以簽名為由強索費用,故將建築師設計簽證費留待其申請(領)使用執照時再付款。茲上訴人既已委任李永然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即不可能再委任被上訴人監造及後續申請使用執照程序,自不致於有上訴人所顧忌強索費用之情事發生,而被上訴人已完成請領建造執照之委任事務,且被上訴人為替上訴人搶照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有該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工務局命補正之行文表附於前開建執照字第會桃一二八八、一二八九號申請卷內,顯見關於建築師設計簽證事務亦已完成,基於委任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酬金餘款,上訴人以未申請使用執照為由,拒絕給付設計費,亦非可採。上訴人雖另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建照副本圖,致伊無法施工,亦得拒絕給付設計簽證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已將建照副本圖交付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陳世豪證述在卷,並有簽收單在卷可憑。上訴人雖以該簽收單簽收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而建造執照係同年七月一日始經縣政府核准,質疑非真;然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函所載建照副本圖核發過程,及系爭副本圖加蓋核符章之日期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並參酌上揭公會系爭建案之檢視記錄表第一次檢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公會建築師羅武銘曾於該表簽註「已修正 6月24日」,另一位建築師吳登良亦於桃園縣政府函稿簽註「已補正 6月28日」。暨證人吳登良即公會輪派審查之建築師陳述之證言,足見公會於六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應已核給副本圖由被上訴人領回無訛,係因六月二十八日縣政府通知補正時再將圖說抽換所致,造成系爭副本圖加蓋核符章之日期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多種不同時點之核符章,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圖說交由證人陳世豪具領,即非無稽。況證人陳世豪亦證述:建照副本圖有兩份我有交給董事長看等語在卷,足見副本圖已交付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三年十月初,上訴人要求開挖地下二層,以增加銷售面積,九十三年十一月復要求增加地上一層,亦即變更設計為地下二層、地上十層之規劃、B棟梁柱位移、全棟加寬二十五公分、各層高度增加為三米六,上訴人同意給付變更設計費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海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建築師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並據證人陳世豪證述在卷。且上訴人就變更設計為地下二層(不含陽台增加之面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內部規劃曾有二案,其A案自估設計費增加八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B案則自估設計費增加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評估表二紙可參。參以吳經理所傳真之工作時間表附註載明:十一月一日,地下室研討二層,餘依建築師規劃辦理;並有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陳世豪代收之A棟地下一二層變更設計平面圖之收據可佐。兩造所不爭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協調會議紀錄第二點並載明:總設計費,增加面積部分之工程造價,依公會標準之最低設計費率自7%之累降費率計價……。第三點亦載明:變更設計費用以總核准後工程造價之 0.5%依50%折扣計費……等旨;且第九點載明變更設計費用之付款時程為:辦理變更預繳公會之費用由業主繳交,俟建照取得後公會退款,視所需費多退少補。殊難謂上訴人未委託辦理變更設計。況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三月三十日委任律師致被上訴人信函中復先後索取申請容許(使用)變更之相關副本或申請書影本等文件,足見確有委辦變更設計。又變更設計已完成並經陳世豪證述在卷,被上訴人雖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然此係因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六日間尚猶豫是否停車塔重新規劃,旋即終止變更設計所致,尚難以其未提出申請即拒付此款。按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發函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委任契約終止後,得請求報酬,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費,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費一百五十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酬金餘款及變更設計費合計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變更設計費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建案變更設計為地下二層、地上十層、B棟梁柱位移、全棟加寬二十五公分、各層高度增加為三.六公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依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起造人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設計。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建築師費用明細表」第四項亦記載:「辦理變更設計(含所有規費) 150萬元」(一審卷第十六頁)。兩造不爭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協調會議記錄第十點並記載:「繪圖進度:變更平面圖二週,機電管線結構初繪一週,與業主開會確認後修圖一至二週,送照辦理變更(約二個月),建照完成後機電、弱電、消防、給排水送審六週內完成」(外放之證人陳世豪所提出之資料第三十四頁)。本件上訴人如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其委任處理之事務,是否包括製作變更設計之工程圖、說明書及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等事務在內?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委任契約時,被上訴人是否已處理完成其全部受委任之事務?如未全部處理完成,其已完成及未完成部分之事務各為如何?原審未詳細調查審酌上開事項,僅以證人陳世豪簡單陳述:「有完成變更設計」等詞(一審卷第一一七頁),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即請求設計酬金餘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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