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被 上訴 人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擔任伊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八十二年間領取台北縣政府發給伊公司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及土地債券三百萬元,竟未按規定辦理清算事務,亦不分配款項予各股東,股東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已另選任乙○○為新清算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消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九十七條等規定,上訴人有交付帳冊、金錢及提出明確報告之義務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交付予伊,並提出清算報告書,向伊明確報告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暨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交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乙○○以其個人名義召集,所為改選乙○○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伊仍為清算人,當無移交相關帳冊、金錢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解散,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股東臨時會改選上訴人為清算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名義,領取台北縣政府發給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四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及土地債券三百萬元,迄今尚未分配予各股東,清算亦未完結。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上訴人雖抗辯其仍為清算人,無移交帳冊及金錢之義務云云,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陳惠林、陳惠農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解任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七三號解任清算人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法院審理時,在場之上訴人、聲請人及其餘股東陳宏憲、林陳艷子、陳碧珠、股東陳明義之代理人均表示同意由乙○○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上訴人雖抗辯該日尚有董事陳俊仁、陳錦標未到場,且乙○○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未經合法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云云,但上訴人先係同意由乙○○擔任清算人,繼則於股東陳閃等人控告其背信案件(板橋地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四號),股東陳惠農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七號),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選任乙○○為清算人不爭執,且陳稱其已非清算人,並承諾辦理移交,應認有辭任之意。又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其個人名義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予各股東選任清算人,則各股東及董事於接獲通知及開會時,自足知悉上訴人辭任清算人乙事,堪認上訴人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全體股東及董事。上訴人多年不進行清算事務,其既不願擔任清算人(包括選任清算人及當然清算人),並已辭任,且於嗣後訴訟中一再否認其為清算人,則其目前非清算人,甚為明確,應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依公司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自負有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財務報表及提出清算報告書,明確報告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交付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見一審訴更字卷一三四頁),而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復經原審認定無訛。原審雖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表示同意由乙○○擔任清算人,嗣後亦自承其已非清算人為由,認其已辭任清算人(包括選任清算人及當然清算人)職務;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於該公司股東會未合法另選清算人時,上訴人與其餘董事即為清算人。而原審指上訴人係併辭任選任清算人及基於董事資格之當然清算人職務云云,所憑為何?又股東陳惠林等人向板橋地院聲請解任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如係解任其經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職務,則上訴人縱與其他股東同意由乙○○擔任清算人,何以得認上訴人就嗣後股東會如未合法選任清算人時,亦不願基於董事身分為清算人,而有預先辭任之意?倘乙○○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於未有其他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上訴人與其餘董事,即為清算人,則能否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即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訴人已辭任清算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前段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案經發回,宜併闡明之,以利終結。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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