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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上 訴 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九一號)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震旦行景興店門市部同事,伊因民國九十一年間時有討債公司上門催討伊先父所積欠之債務,遂與上訴人商議,將銀行存款寄託轉存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伊需用時,再向其請求提領。計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為止,伊陸續提領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寄放於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嗣僅領回二百七十萬五千零二十八元,餘款履經催討,上訴人均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後自伊帳戶取走之金額達七、八百萬元或九百餘萬元,已超過其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存入或匯進伊帳戶之金額六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無由請求伊返還寄託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自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存至上訴人開設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同年八月十三日又自台北銀行興隆分行帳戶提領現款八十六萬元,轉存至同上帳戶中,總計寄託於上訴人前開帳戶之金額六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有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一日依序存入四萬零十七元、三萬零十七元、三萬零十七元,美商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花旗信義分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存入十萬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分別自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提領一百七十萬元轉匯入上訴人前開匯豐銀行帳戶,合計存入上訴人帳戶金額共三百六十萬零五十一元各情,亦有被上訴人之前開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足憑。上開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均為上訴人所開設,上訴人自無由否認收受被上訴人前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五百四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已自伊處領取八百六十二萬五千零九十一元。經查被上訴人以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前揭帳戶之金額共計九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還寄託款之金額為五百四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領回七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九十一元置辯。查兩造之爭執,其一上訴人簽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期花旗信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其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受領上訴人交付七十萬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分別以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自行提領合計二十二萬元共計九十二萬元部分,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就七十萬元部分,迄未就其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又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提款卡自花旗信義分行帳戶跨行轉帳五萬元至其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之事實,堪認在此之前上訴人迄未將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前述期間以上訴人之提款卡陸續提領二十二萬元。綜上所述,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除被上訴人自認之五百四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外,尚有上訴人簽發交付之一百萬元支票,經提示兌現,總計六百四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依被上訴人寄託金額共計九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計算,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零四元。第一審法院於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本息,於法尚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先記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為止,陸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寄放於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共六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僅領回二百七十萬五千零二十八元,餘款上訴人拒不返還,而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十六元本息。嗣又載稱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存入上訴人匯豐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或上訴人自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合計三百六十萬零五十一元,前後共計存放九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未領回之款項,命上訴人給付。依其情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及聲明請求返還寄託於上訴人之款項與範圍,似欠明確,此攸關各該寄託款是否為本件既判力所及問題,審判長自應詳加闡明,令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原法院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該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依首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次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兩造主張或抗辯被上訴人取回之金額,原判決前後認定不一。被上訴人主張部分,先記載取回二百七十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嗣又載稱取回五百四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見原判決第一頁及第五頁事實及理由欄一、五);上訴人抗辯部分,先稱取回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後又謂受領八百六十二萬五千零九十一元或領回七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九十一元(見原判決第二頁及第五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五),亦不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且影響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額之計算。再者,兩造辦理銀行貸款,曾錯拿提款卡,似為雙方所不爭,被上訴人並自陳上訴人之花旗銀行提款卡自九十二年中至九十三年六、七月間由伊持有,陸續提領款項(見一審卷第二八頁),則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持提款卡自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跨行轉帳五萬元至其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即謂在此之前上訴人未將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無可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合計二十二萬元,而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取,亦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