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上 訴 人 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請求第一期工程完工監造費新台幣一千八百九十五萬零四十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台南市○○路拓寬興建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工程期間為七百八十個工作天(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日),系爭工程發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元,約定服務費為工程決算金額之百分之五.一(規劃設計百分之二.九,監造設計百分之二.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兩造再簽訂修正契約,就服務費之給付方式,約定分九期支付,被上訴人已給付服務費一億二千二百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規劃設計費、黃崑山案、系爭工程第一期與第二期工程案之規劃設計費、日建案之規劃設計費、第一期工程延長工期監造費、第二期工程未發包部分之設計費,以被上訴人為他造,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七號作成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契約書、補充契約書、仲裁判斷書可稽。茲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約定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第一期完工結算監造費一千八百九十五萬零四十七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本息云云(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爰不另贅述),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辦理之工作並應依約定所訂進度完成,上訴人對施工圖說、結構設計、工程數量(或價款)計算、或施工等發生錯誤及監造不週、偷工減料、品質不良或工程發生問題等之法律責任,以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賠償應由上訴人全部負責。上訴人既應在工程施工時指派專業技師及具有監工經驗之專門技術人員負責監造,於一定期間完成特定之工作,對完成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以其具有技師及專門技術人員之專業知識,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且受有報酬(服務費),則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而收取報酬為主要內容,應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承攬契約。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為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上訴人固曾就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⑴第一次變更設計、⑵黃崑山案、⑶日建案、⑷第一期工程延長工期監造費、⑸第二期工程未發包部分之設計費等五大項提付仲裁,雖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然系爭仲裁判斷爭執點,主要係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就契約之性質是承攬或委任,並未爭執,仲裁人亦未就此詳加調查審理,且非於主文就訴訟標的所為判斷,本件自不受仲裁程序就契約性質所為認定之拘束。又於該仲裁程序,因兩造間已有交付仲裁判斷之合意,被上訴人無從主張時效抗辯,因而未就契約屬性積極爭執,並不妨礙其於本件訴訟中再就契約之屬性為爭執,上訴人所謂依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應受契約係委任性質之拘束,不得更行主張云云,即無可採。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致函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何以於本件訴訟又改稱係委任人,豈非反於其在仲裁程序之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兩造既有爭議,自應加以認定如前。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甚明。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尾款即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上訴人請求之設計費九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元部分,依其主張其已完成該部分之勞務規劃設計完成設計圖說,送公務機關審查通過,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等五家聯合承攬廠商簽立工程契約,辦理發包作業完成,代表設計部分之勞務已完成,依約應給付報酬,此部分之規劃設計費,至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得請求;就上訴人請求監造費部分,其主張自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日施工期間,均依約派遣監工人員至工地監造,既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即知悉完成監造工作,於翌日起處於可請求該監造費之狀態,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起訴訟請求,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另上訴人早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於同年四月四日再以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包括系爭工程尾款之服務費二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於收受該請求函後,於五月二十二日召開協調會,結論為依合約規定給付之金額應依法辦理,至於經宏昇結構技師及台大審核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疑義,應將求償之項目委由土木技師於二個月內辦理鑑定完成;至於系爭工程尾款問題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未辦事項一併考量扣除後之金額及依據,簽請市長核定後配合前開結論,再與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函將該結論送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月十九日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設計監造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沒有求償問題存在,被上訴人應付監造設計費,但會配合辦理鑑定等情。之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函促被上訴人速行辦理鑑定工作,並支付第二期工程第三期設計監造費。則依兩造往來函文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自始並未同意,而係表示應視鑑定上訴人之設計監造責任後(若有責任被上訴人將向上訴人求償),並扣除未辦事項之金額,始能計算應否給付,上訴人則自始表明其設計監造並無過失不生賠償問題,是兩造並未就本件服務費達成依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後再行請求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其次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提出後,上訴人即於同月八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並敘明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已認定其完全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即給付設計監造費用云云,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依相關單位內部簽呈意見於六月三日召開協調會,上訴人亦曾出席說明,協調會結論:「本項給付事宜須原有設計是否完成之程序釐清,方得給付。本件就原有宏昇結構事務所及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之報告係提出正反差報告書,於下次開會時提出討論。」被上訴人並於同月十三日以函將該結論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則於收受該協調會結論後,即於同月二十八日以函答覆被上訴人表示其雖出席作報告,但未參與討論,對會議之三項結論,認係被上訴人內部對本案處理意見,其不適合同意。並重申其已完成第二期工程第三期設計費及完工監造費之工作及相關程序均已完成,而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亦鑑定完成,判定其無論在程序上或實質上均無須負擔任何損失,足證其已無任何程序瑕疵,被上訴人不得再假藉任何理由抑留不付。對結論一,則表明係被上訴人之內部問題,不應以內部程序問題做為拒絕或延遲付款之理由,要求被上訴人於函文到達十日內,給付二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收受函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函表示「該會議結論係作為下次開會之準備,上訴人之請求仍須依會議情形再行辦理」。則就以上各函文之內容觀之,於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提出後,被上訴人不同意該報告書之結論,對上訴人之請款,仍表明設計是否完成有待釐清,且須再開會協商,但上訴人則表明鑑定既已認定其無責任,不受被上訴人之內部討論意見拘束,其不能同意該結論,要求被上訴人於十日內給付,不能再藉詞拖延抑留不付,至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現況結構安全評估,而委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評估,係被上訴人內部相關單位之簽呈結論,此有該簽呈可按,非兩造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雙方已合意系爭服務費已延至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後再請求云云,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之後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分別以函對被上訴人請求包括系爭工程尾款之二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於九十二年之函文中,上訴人表明,其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來已多次要求給付,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須負設計瑕疵之賠償責任,但已經鑑定其無須承擔賠償之責,縱令有求償問題,被上訴人之法定求償期限亦已超過二年而喪失,無論程序上實體上其均無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無求償權利,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核付,於九十四年之函文中,亦表明被上訴人依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上訴人設計費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依該二份報告,其並無因設計監造引起任何賠償責任,要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開二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於收到該函後,就九十二年之函文,內部簽呈表示設計監造費用與求償有關,俟釐清相關責任後另案簽辦,就九十四年之函文,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函向上訴人表示「本府對貴公司訴訟在進行中,不宜在判決確定前付款,並主張第三期設計費,已包括在九十二年一月支付之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之中,上訴人已出具同意書表示不再任何請求。依上開往來函文及簽呈,上訴人自始即主張,其設計監造並無責任,被上訴人對其不生求償問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被上訴人則不同意其請求,又依上訴人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函文可知,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即已知悉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並已於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領取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之設計費,則其所謂被上訴人不告知鑑定結論,其因而未能向被上訴人協商或請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則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多次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被上訴人亦多次函覆不同意其請求,上訴人未於最後請求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後之六個月內,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不能中斷時效,兩造又無將服務費請求權延至鑑定結果後再請求之合意,上訴人主張:二年時效未完成云云,即無可採。末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工期延長,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其起迄期間即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日之設計及監造費用,兩造就此段期間之設計監造費用如何支付,已於八十六年十(或十二)月間,另簽訂修正契約,約定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之給付方式,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設計監造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其再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要求法院變更已罹於時效之契約之原定之給付,亦屬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兩造關於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之給付方式,於系爭契約已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並辦理工程決算書及申領使用執照後,由被上訴人付清尾款(以結算金額為準)。」(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果爾,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時期,即有特約。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始與萬裕公司完成點交結算;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第一期工程完工結算監造費一千八百九十五萬零四十七元),被上訴人未答覆,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再函要求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作成依未辦事項一併考量扣除後之金額及依據簽請市長核定後,配合結論一,再與伊協商之結論云云(見原審第一二九頁),似指系爭工程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始完成結算。若此,原審未就此卷存資料調查審認,並說明取捨之意見,即逕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即知悉完成監造工作,於翌日起處於得請求報酬狀態,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始起訴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已罹於時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觀兩造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往來關於系爭工程尾款給付之往來信函、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七六頁以下),被上訴人似未否認其債權之存在,不過因上訴人未辦事項之扣除及依據,兩造曾會議協商達成「被上訴人簽請市長核定後,再與上訴人協商」之結論(見原審卷第一
四一、一四二頁),是否關於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兩造達成應經協商之合意?惟此後兩造似未有何協商,若此情形,可否謂上訴人係處於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之狀態?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再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時,被上訴人針對此函所為之簽稿,似以其業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表示不宜在訴訟判決確定前主動或被動付款予上訴人,更不宜與上訴人達成任何仲裁協議(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其情是否被上訴人表示已不欲再與上訴人協商關於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事宜?倘是,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是否於被上訴人為此表示時起,重行起算?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不及此,竟以上訴人未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為由,而認時效未中斷,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成立,未免疏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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