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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上 訴 人 甲○○

號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八○九、八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壹(下稱附圖壹)所示編號A、B、C、D,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貳(下稱附圖貳)所示斜線範圍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先祖游光顯早於清康熙六十年間(約西元一七二一年)即居住於系爭土地,已超過一百五十年,系爭土地為伊之先祖開墾所有,其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為真正所有權人,伊先祖於國民政府來台後依法繳納戶稅、田賦等相關賦稅,被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報時,未將系爭土地納入財產清冊,遲至九十二年始將之納入,顯然主事者亦不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狀態與土地登記資料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歷次登記有諸多不一致情形,登記錯誤可能性極大,否則被上訴人當無百餘年忍受上訴人先祖無權占有之理。又伊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設立人游光顯之子孫,具有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為祭祀公業共有人之一,依台灣民事習慣,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伊不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同共有人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惟伊之父游盛虎於四十年間即與被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約定,按期為祭祀公業代繳田賦作為長期使用土地之代價,游盛虎就系爭土地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伊繼受該租賃關係,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縱認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惟伊之母游張末於四十八年間,在台北縣○○鄉○○段枋寮小段六十番地(即現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曾取得被上訴人代表人游文啟代表全體派下員同意游張末使用該土地之文件,並經台北縣中和鄉公所於四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發給申請人游張末及游文啟證明,游張末就系爭土地亦有合法使用權源。又祭祀公業派下員朱虎、游枝保、游成曾於四十八年間就其派下權歸就讓與伊之祖父游茶,游茶並支付相當之租金作為對價,游茶就系爭土地亦有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百年來未拒絕伊先祖使用系爭土地,且由伊先祖繳交相關賦稅,顯已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伊繼受該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繼承先祖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受保護,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上訴人所提出游氏家族修錄之家族史節本資料,及游阿定、游茶、游盛虎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先祖曾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先祖所有。至上開戶稅繳納通知書及田賦折征代金收據聯,均未記載課稅之標的,且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義務人之認定,並無確認課稅標的所有權人之效力。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台灣省戶稅征收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可知戶稅之課稅範圍,並不僅限於土地,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及十一號之建物(即如附圖壹編號A、B部分之建物)存在之年代久遠,已有一、二百年歷史,且上訴人所提上開戶稅繳納通知書亦有納稅義務人住址之記載,則該戶稅課稅標的,自有可能為上開建物或其他標的,而非土地。再者,上開戶稅繳納通知書所載日期均在四十一年至四十五年間;上開田賦折征代金收據聯所載日期,則在四十四年至四十五年間,而系爭土地早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益徵上開戶稅繳納通知書及田賦折征代金收據聯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先祖開墾所有,並繳納戶稅、田賦,其等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土地因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無法以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之地位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仍具有效力。且按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凡在台灣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辦畢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者,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登記效力之保障,並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上訴人泛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歷次登記有諸多不一致情形,登記錯誤之可能性極大,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次查,系爭建物即附圖壹所示編號A、B、C、D,及附圖貳所示斜線範圍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業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可佐。上訴人勘驗時所陳前後雖然不一,然甲○○係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實際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乙○○則係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實際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又甲○○原陳稱:系爭五號房屋為其所有,其有修繕過,而由乙○○居住使用等語。嗣並稱十一號房屋屋頂原係紅瓦,因漏水由其拆除重新搭建鐵皮屋頂等語,乙○○原陳稱:「系爭五號及十一號房屋係上訴人共同繼承,有修繕過,十一號房屋為甲○○居住使用」等語,嗣又陳稱:五號房屋之屋頂鐵皮為其所搭蓋,後方廚房則為其拆除重建等語,堪認系爭五號、十一號房屋(即如附圖壹所示A、B部分建物)最初雖為上訴人先祖所興建之土造房屋,然該建物嗣後之修建應為上訴人共同所為。上訴人雖翻異前詞,或辯稱系爭五號房屋之磚造牆壁為其等祖父所建,或辯稱系爭十一號房屋之磚造牆壁為其等母親所建,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五號及十一號房屋係由其等先祖所建築,已有一、二百年歷史,其等僅係修繕云云。然依上開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及上訴人在場之陳述,系爭五號房屋原紅瓦屋頂因漏水,由上訴人於其上另搭蓋鐵皮屋頂;牆壁由外觀看為磚造,依上訴人所陳原為土造牆壁,後於土造牆壁兩側再砌磚牆,以防止土牆倒塌,至該房屋後方之廚房,則已由上訴人全部拆除重建。是系爭五號房屋雖仍保留原紅瓦屋頂及土造牆壁,然該紅瓦屋頂、土造牆壁等原房屋主要構造,均已無原先之功效,不足承重及遮風避雨,而由上訴人新建之鐵皮屋頂、紅磚圍牆取代其功能。至系爭十一號房屋原有之紅瓦屋頂、土造牆壁等原房屋主要構造,均已拆除重建。堪認系爭五號、十一號建物原有土造房屋均已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而滅失不存在,與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房屋顯非同一,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系爭五號、十一號房屋,應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上訴人所提出石柱基地現場照片、古井照片、祠堂照片及戶籍謄本,其中照片所攝之基地石柱雖年代久遠,惟無法證明建造之年代,且基地石柱僅占牆面之一部分,非牆面之全部,其上之磚石明顯與石基區分出新舊差異,縱石基為百年前所立,扣除新增加之磚石後,亦無法構成足避風雨之獨立建物。另古井、祠堂照片及戶籍謄本,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先祖曾在系爭土地生活,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另如附圖壹所示C、D部分之鐵皮屋,及如附圖貳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勘驗時自認為其等所搭蓋,雖乙○○嗣翻異前詞,辯稱係其母所建,然與甲○○所陳不符,且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定上開建物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非以收益為目的,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就系爭土地有劃定區域分別使用之約定,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何,自不能因其先祖占有使用多年,即認有權劃地興建房屋使用。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就分管契約存在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其基於派下員身分及台灣民事習慣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所提田賦折征代金收據聯三紙,均未載明課稅之標的,無從證明係上訴人之先祖承租系爭土地之代價,亦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祖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積極事證,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之單純沈默未為制止,即解為已有默許同意,所辯亦不足採。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雖提出祭祀公業現代表人証明申請書、台灣省台北縣政府田賦折征代繳金繳納收據三紙、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游阿荖收受租金收據、朱虎、游枝保、游成於四十七年所開立之歸就款收據及歸就證書,用以證明上訴人之母游張末於四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曾取得被上訴人代表人游文啟代表全體派下員同意游張末使用系爭土地,及上訴人之祖父游茶有支付相當之租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其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惟上開祭祀公業現代表人証明申請書並不足以證明游文啟具有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而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及被上訴人有同意游張末使用系爭土地;另台灣省台北縣政府田賦折征代繳金繳納收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上訴人之先祖為繳納稅賦之人,縱上訴人之先祖曾繳納數期田賦,亦不足以證明該代繳之田賦係上訴人之先祖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況該租金收據乃游阿荖所簽署,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及管理人簽署,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至上開歸就證書僅記載朱虎、游枝保同意將收到之金額歸屬於該文件所謂之台端,非但未載明歸屬給何人,且未經被上訴人管理人簽署,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雖又提出游氏族譜用以證明游文啟、游阿荖、游成具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惟上開之人並無證據證明係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並由被上訴人陳報主管機關備查,難予採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堪信為真實。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遷出、拆除如聲明所示之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與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母游張末於四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原為台北縣○○鄉○○段枋寮小段六十番地)興建房屋時,即曾取得被上訴人代表人游文啟代表全體派下員同意使用該土地,並提出經台北縣中和鄉公所於四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給申請人游張末及游文啟之證明申請書一紙,游張末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核該證明申請書內容,係申請人向台北縣中和鄉公所請求予以證明系爭土地,因前管理人游長生、游柳、游道等三人全部死亡,推定游文啟為祭祀公業代表人向鄉公所申請有案,因申請營造執造,請求准予撥給證明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申請書後頁記載「據聲請事項經查屬實此證」,並蓋有台北縣中和鄉公所公印文及發文日期四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中昌秘字第四二六三號等字,此部分如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本於職務在其法定權限範圍內作成之文書,則具公文書性質,應推定為真正,乃原審未予審酌上開文書是否屬公文書性質,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逕以不足以證明游文啟具有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而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云云,而不予採信,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