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盈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戊○○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謝長青、女謝旻修、女婿陳修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寄住於伊姐妹謝桃妹、謝三妹、謝良妹所共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房屋(屬豐原市民有「聯合大市場」其中建物之一部分)中,適逢當日發生大地震,房屋倒塌罹難死亡,被上訴人分別涉犯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被上訴人丙○○、戊○○另犯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過失致死、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與系爭建物之倒塌及伊子謝長青、女謝旻修、女婿陳修賢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伊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零三十元,扶養費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及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五百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等被訴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致上訴人之子謝長青、女謝旻修、女婿陳修賢於死之事實。上訴人之子女及女婿死亡,非屬因被上訴人丁○○等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且上述被害人係住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三樓店舖內,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房屋倒塌而死亡。該房屋係於七十五年取得建築執照,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建築完成,縱有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之時間應為七十六年六月一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即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或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乙○○○、丁○○、己○○被訴之刑事犯罪事實,為行使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並不包括致上訴人之子女及女婿於死之事實,其犯罪行為與上訴人之子謝長青、女謝旻修、女婿陳修賢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丁○○、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理由。次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係指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十年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丙○○、戊○○所涉犯之刑事業務過失行為,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聯合市場大樓建築工程完工,當時侵權行為即已完成。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時止,已逾十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丙○○、戊○○據以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對被上訴人丙○○、戊○○之上訴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本件上訴人之子謝長青、女謝旻修、女婿陳修賢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房屋倒塌罹難死亡而發生損害,乃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丙○○、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行為,倘能成立,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損害發生後始能起算。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認被上訴人丙○○、戊○○所涉犯之刑事業務過失行為,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聯合市場大樓建築工程完工,侵權行為已完成,時效即應開始進行,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止,已逾十年云云,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乙○○○、丁○○、己○○部分,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行使偽造文書及圖利等罪嫌,並不包括致上訴人之子女及女婿於死之事實,上訴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固無不合,惟其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而非不合法,理由尚有不當,但因其駁回上訴人上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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