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 訴 人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 永 泉律師被 上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複 代理 人 黃 勃 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委託伊辦理市地重劃,簽訂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辦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以其子公司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大公司)所簽發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交付予伊。伊已完成系爭合約項目,並提示其中票號 JC 0000000號之支票,竟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遭到退票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支付三千三百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且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誠信原則等無效之情形。再者,重劃費用項下,其中電力、電信、天然氣、自來水等系統工程,係由重劃區理事會直接委請各事業單位施工完成,實需費用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已由各施工單位開立發票領訖,且系爭合約已經重劃區理事會第一次理事會提案修正追認並承接履行,不啻重新簽約,故不論系爭合約真實性如何,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伊之責任亦告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約定委辦費用為九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曾以上立大公司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並出具支付證明一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提示系爭三紙支票均遭退票。系爭合約所記載之市地重劃工作,已經苗栗縣政府驗收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內政部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二條關於理事會權責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組織及權責所為之規範;另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中規定: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藉以申請公司設立,方能營業,違反者應受勒令停業及罰鍰處分等語,核係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規範,縱有違背,亦不能據此推斷兩造系爭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再者,民法第七十三條係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系爭合約內容係自辦市地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並無特別規定應以如何法定方式成立,縱兩造均不具上開內政部規定之資格要件,亦不能認有違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而無效。又依證人徐啟學、康世儒(竹南鎮鎮長)之證言,被上訴人係有意將位於竹南鎮頭份都市計劃區內之私有土地辦理市地重劃,惟因無人力資源可自辦市地重劃,復欠缺金錢,經由鎮長康世儒之介紹,與熟悉市地重劃業務之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顏文震認識並簽立系爭合約,且簽約後亦確實進行重劃業務,目前已至完工驗收階段。依此事實足認被上訴人確實經由顏文震之安排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進行市地重劃業務,實難認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之成立契約,其此項主張自不足採。次查依系爭合約之前言所載,被上訴人係為辦理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土地之市地重劃,而委請上訴人提供服務辦理市地重劃業務,系爭合約應屬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為伊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承攬契約。且系爭合約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無效契約,又因重劃會並未與上訴人另訂新約,系爭合約亦無該第十五條所定視為作廢棄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已經重劃理事會追認,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規定,系爭合約視同作廢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係因為辦理市地重劃,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委託上訴人代辦重劃。系爭合約第三條明定上訴人代辦合約所需一切費用及規費(含重劃工程施工費用)共計九千三百萬元。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後,卻以其子公司上立大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三千三百萬元之系爭三紙支票,並出具支付證明一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伊提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伊評估後同意其要求,故系爭合約之完工期限變更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又因被上訴人要求付款期限由八期減為三期,將使伊增加支出,乃將承攬報酬由九千三百萬元提高為九千九百萬元,以彌補伊之損失云云。然查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系爭合約第四條所約定:付款辦法共分八期撥付:第一期:契約簽約後六個月內撥付百分之五。第二期:成立重劃會時撥付百分之五。第三期:完成土木工程設計時撥付百分之十。第四期:工程施工發包確認後撥付百分之二十。第五期:工程驗收及移交時撥付百分之三十。第六期:完成重劃分配計算作業提交會員大會後撥付百分之十。第七期:重劃分配成果經縣政府核定准予公告時撥付百分之十。第八期:解散重劃會時撥付百分之十等情,就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期與系爭合約原分為八期之付款方式相比較,系爭重劃會之實際成立日期係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分八期按重劃進度付款,上訴人僅能領取第一、二期之委辦費用九百三十萬元(即九千三百萬元之百分之十),然就被上訴人委由上立大公司所開具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票號為 JC 0000000號之三千三百萬元支票,卻可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此時僅於重劃會成立後之第十七天)領取遠超過依約所能領取之金額,並無因而支付遲延利息之問題。再就被上訴人委由上立大公司所開具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 JC0000000號、JC 0000000號,金額共計六千六百萬元之二紙支票,與上訴人履行委託事項之進度,分別於:①、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訴外人沈銘璧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②、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與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地上物查估合約書;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與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④、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與日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佑公司)簽訂委託監造合約書相較以觀,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分八期按重劃進度付款,上訴人亦僅得依約領取至第四期之工程款三千七百二十萬元(即九千三百萬元之百分之四十),亦無上訴人所主張其因延遲收款受有利息損失之情形。又依系爭合約後所附之自辦市地重劃預定工作進度表,上訴人預定完成重劃所需之時間為自簽約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六百九十日,約為於九十三年十月底時完成重劃工作。惟系爭三紙支票之最後一紙發票日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可見上訴人亦不致因被上訴人將約定分八期付款方式,改為三期並以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之付款方式,而受有延遲收取承攬報酬之利息損失。另系爭三紙支票之金額均高達為三千三百萬元,惟於簽發時並未同時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可為日後票據原因抗辯之記載,顯為利於執票人流通系爭三紙支票。被上訴人辯稱其於訂約後立即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之目的,係委由上訴人出面對外調借重劃資金之用,應屬實在而可採信。又查系爭合約第三條之委辦費用,包括電力、水力、電信、瓦斯管線之工程費用在內,並已由重劃會支付上述管線費用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繳費通知函文及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訴外人徐玉強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於重劃區理事會成立後並兼任該會理事長,其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前後共交付上訴人三百零五萬元,有匯款單及支票可參,上訴人對於曾收受該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該三百零五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延後提示系爭三紙支票所支付之遲延利息云云。然系爭三紙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調借資金以籌湊重劃經費,系爭三紙支票金額合計為九千九百萬元,超出系爭合約報酬六百萬元,應係上訴人如代被上訴人調借資金時,給付金主之利息,上訴人既未證明已依約持系爭三紙支票向他人調借資金。被上訴人即無支付上開六百萬元利息之義務,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要求延後提示系爭三紙支票之遲延利息,並不可信。又依系爭合約,兩造固約定分八期給付報酬,但並無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無另支付利息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其董事徐玉強所給付之三百零五萬元,係清償系爭合約之報酬,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已承認訴外人郭明珠、陳明朝出錢支付沈銘璧五百萬元、訴外人蔡明宗(即日佑公司)一百五十萬元、訴外人呂藍瑞蕊(即唐安公司負責人之妻)重劃工程費二千四百五十萬元,水電費一千四百萬元,共計四千五百萬元,而上開款項確係由證人郭明珠、陳明朝幫重劃會代為支付,亦據該二人在另案證明在卷,並有唐安公司出具收訖二千萬元工程費之切結書、重劃會支付日佑公司一百萬元及沈銘璧四百萬元之收據影本、重劃會支付唐安公司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重劃會支付沈銘璧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上訴人所提出之重劃工程合約,係以上訴人名義與唐安公司、沈銘璧、日佑公司簽約,依系爭合約,工程費用原應由上訴人支付,惟因重劃區理事會已就重劃工程之委任予以追認,有關重劃工程之費用即應由重劃會所負擔,第三人郭明珠、陳明朝既表明係代重劃會給付,對於重劃會而言,應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內大部分土地之所有人,就重劃所應負擔之項目,包括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已承諾由其負擔,上開重劃工程費用最終由被上訴人承擔,重劃會既已清償重劃工程費用三千一百萬元(即唐安公司二千四百五十萬元、沈銘璧五百萬元、日佑公司一百五十萬元),水電等管線費用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給付上訴人三百零五萬元,合計四千七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在上開清償範圍內即承受而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其主張與上訴人之系爭合約報酬抵銷,自屬有據。末查系爭重劃工程業已完工,但重劃會尚未辦理解散,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九十之承攬報酬即八千三百七十萬元,於法有據。惟被上訴人已清償及可抵銷之重劃工程費為四千七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扣除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九十二萬零五百十五元。又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報酬,除在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為一部給付三千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外,其餘另二紙支票之六千六百萬元係在原審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另案請求,而該件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千九百六十五萬元本息,所命給付已超過本件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三千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雖明定上訴人代辦系爭合約所需一切費用及規費,含重劃工程施工費用,計九千三百萬元。分八期撥付及各期撥付之時程及比例。惟系爭合約第十條亦明定:如因實際需要增加或減少系爭合約所規定之工作事項或工作成果之數量時,得經雙方協議修改及增訂本合約內容,協議結果應以書面為之。兩造除簽訂系爭合約外,被上訴人另出具支付證明一紙及由其子公司上立大公司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交付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該支付證明記載:茲以上立大公司系爭參張支票用以分期支付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見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六八一號卷第六頁)等語,已明確敘明系爭三紙支票之九千九百萬元係用以分期支付上訴人系爭合約之費用,此變更系爭合約委辦費用之書面,應已合於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依此支付證明足證系爭三紙本票係用以清償委辦費用而開立甚明。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非無可議。次按上訴人於原審又主張:以被上訴人為主體之重劃會拒不辦理清償債務(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致伊無法辦理財務結算及解散重劃會之行政作業,被上訴人及重劃會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伊辦理財務結算及解散重劃會之行政作業,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本件之重劃費用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以未完成全部重劃費用作業為由拒絕給付全部款項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頁反面)。原審亦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系爭重劃工程雖已完工,但重劃會尚未辦理解散為由,認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九十承攬報酬,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以系爭另二紙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六百萬元本息部分,雖經原審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九百六十五萬元本息,惟該件經兩造上訴後,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將原審上述判決廢棄發回,因上訴人於該件所得請求之給付與本件有牽連關係,該件發回後裁判情形,攸關本件裁判應否准許,自應予以查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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