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 訴 人 鼎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對造上訴人鼎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及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下稱陳火生等人),就該公司向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包之「士林中庸一路下設排水箱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鼎興公司及陳火生等人願按伊投資金額二倍作為伊投資報酬,經伊陸續支付工程所需資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陳火生、李武信及乙○○(鼎興公司負責人)並先後共同簽交伊面額八百十八萬元、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供作伊投資本金及報酬之擔保。詎鼎興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拒不給付伊投資本金及報酬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鼎興公司給付伊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鼎興公司則以:甲○○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支付系爭工程所需全部費用,僅斷斷續續選擇性支付,致下游小包不願進場施作,工程因而延宕。嗣經雙方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協商,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且甲○○於工程完成始得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之條件,因業主終止合約而未成就,甲○○仍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投資本金及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鼎興公司給付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前言揭櫫鼎興公司及陳火生等人承包系爭工程案尋求甲○○增資事宜,依該契約第一、四、五條及第七條所載,並無約定甲○○應負擔營業損失,核與合夥或隱名合夥應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之性質不符。甲○○主張系爭契約為單純投資契約,自屬可採。依證人陳火生、李武信之證述,縱認乙○○或甲○○曾有解約之意,亦未經系爭契約全體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系爭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參諸陳火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陳稱:簽訂系爭契約時未言明甲○○須付款至工程完工之階段,乙○○說先借三百萬元,沒有約定要付到何程度,簽約時就按簽約內容付款;及李武信於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甲○○問伊多少錢可做好工程,伊提出預估工程表,甲○○對預估金額無特別意見各等語,參酌預估工程金額明細表記載未完成工程所需費用一千六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衡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同意投入資金以幫助鼎興公司及陳火生等人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條約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後之工程款項屬甲○○所有,及第三條約定:鼎興公司等同意將業主存入工程款之帳戶存摺交由甲○○保管,堪認系爭契約係由甲○○投入資金,幫助鼎興公司及陳火生等人完成系爭工程,而其所投入資金可就業主核撥入戶之工程款項於工程進行中遞次回收。惟必系爭工程因甲○○投入資金而完成時,甲○○始得請求鼎興公司及陳火生等人給付本金以外之約定報酬,庶符公允。查甲○○投入系爭工程之金額為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鼎興公司就上開帳款明細有關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九日、十日、十二日,先後給付陳火生之現金九萬五千元、十萬元、十三萬四千元及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元部分,甲○○確有支付各該款項(於工地發放予小包),業經共同於該單據上簽名請款之陳火生、李武信陳稱屬實,鼎興公司此部分爭執,為無可採。甲○○已投入上述資金,僅回收工程款一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七百十六元,尚有投資款八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未回收。即令鼎興公司與陳火生等人就系爭工程原屬合夥關係,惟系爭契約係由鼎興公司及陳火生等人共同與甲○○簽訂,甲○○又未舉證證明其係與該合夥簽約,則甲○○得請求鼎興公司給付之投資本金,計為二百九十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即鼎興公司與陳火生、李武信各分擔三分之一),其餘不應准許。至系爭工程因甲○○不願再繼續投入資金,致鼎興公司無法支付下包工程款,造成工程遲延,該工程因進度落後而遭業主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終止契約,復由業主就鼎興公司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自行收回、接辦完成。是甲○○並未投入資金以至系爭工程完成,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從而甲○○請求鼎興公司給付二百九十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甲○○投入系爭工程之金額為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嗣謂:「甲○○並未投入資金以至系爭工程完成」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九列、第六頁三至四列),原審就此前後認定不一,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觀之系爭契約第一條記載:「乙方(指甲○○,下同)同意投入資金以幫助甲方(指鼎興公司及陳火生等人,下同)完成系爭工程;甲方於工程完成後應支付乙方六百萬元作為投資報酬,但若乙方所投資之金額超過三百萬元,則以所投資金額兩倍作為投資報酬」等語,甲○○並抗辯: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全部完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涵義,伊原則上僅投資三百萬元,並非無條件、無限制為投資,嗣伊實際投資金額已達一千九百七十七萬餘元,早已超過工程預估金額,且工程完工僅係結算投資報酬之時點,非屬伊得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及報酬之時點,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鼎興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即需陸續清償伊之投資本金及報酬,亦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入帳後,即由伊自系爭工程入帳戶中提領款項以為清償,非俟工程完工時鼎興公司始一次清償總投資金額及報酬,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向業主領款後始無法再領到工程款,況鼎興公司確已將部分投資報酬由伊領回,為鼎興公司所不爭,伊於系爭工程未完工或完工前,自非不得請求投資報酬等情;證人李武信另案證稱:「(系爭契約)當初本來預估三百萬就可以做了」等語(分見一審一卷五五、六
七、一九九、二一五頁、原審卷一八、九二至九三頁);而系爭契約為單純投資契約,甲○○已回收一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七百十六元,為原審所確定,則於甲○○所投入系爭工程金額遠逾系爭契約第一條列載之三百萬元,甲○○又已回收部分款項,該回收部分是否包含投資金額及報酬在內,要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始末及其約定支付投資報酬之真意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不利甲○○之認斷,未免速斷。其次,鼎興公司一再抗辯:九十五年六月份鼎興公司出入帳款明細表上「乙○○」之簽名,並非乙○○本人簽具,伊亦不知情,該款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元係甲○○個人借給其親戚即姑丈陳火生之借款,由甲○○匯款至陳火生之女之帳戶內,而算入陳火生合作投資之工程款等情(見一審一卷一一○至一一一頁、二卷一○六至一○七頁、原審卷三○頁背面及一○七頁);觀諸系爭契約第三條中載:「對於支付工程款,乙方憑甲方提示由全體甲方三人簽名於上之請款單據予乙方,乙方才支付該費用,否則乙方得拒絕之」等語,證人李武信另案復稱:「當初有約定要拿錢要我們三人同意,是陳火生向鍾先生(指甲○○)拿錢,是陳火生拿給我補簽的」、「當時陳火生有說氣話,這錢如果乙○○不承認,算我私人借的,……乙○○沒有簽名」(見一審一卷一九○、一九二頁均背面),則鼎興公司此部分所辯,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審認鈎稽,遽以前揭情詞為不利鼎興公司之論斷,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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