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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上 訴 人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號上 訴 人 甲○○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林坤賢律師邱華南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上 訴 人 丁○○

戊○○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揚公司)、甲○○、丙○○、乙○○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他連帶債務人即丁○○、戊○○之利益,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丁○○、戊○○,應並列其為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全體稱上訴人等,個人則直稱其姓名)。又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消費者團體訴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訴訟中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外,其餘消費者均與上訴人成立調解而終止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上訴人實施訴訟之權能,並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頌揚公司、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五千二百十萬八千零六十九元由乙○○、丙○○與頌揚公司,或由丁○○、甲○○與頌揚公司連帶給付,暨其各自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或經受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或經減縮,不另贅述),無非以:本件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下稱系爭大樓),由頌揚公司(董事長為丁○○,總經理為甲○○)營造、乙○○為建築師任監造人、丙○○擔任主任技師,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丙○○、訴外人涂仁偉分別為頌揚公司派駐系爭大樓施工現場主任技師、工地副主任;華南銀行為系爭大樓之一、二樓(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時,三民街上一樓挑高之角柱(編號C20 )先行破壞,引發整棟大樓向三民街約四十五度方向倒塌,C18、C11柱遭拉斷,前半段建物傾倒後,原五樓位置崩塌至地面,四樓以下樓層衝至地下室,系爭大樓以四十五度倒塌毀壞;甲○○、乙○○、丙○○、丁○○因東勢王朝第一、二期大樓倒塌事件(一期全倒、二期半倒;而系爭大樓為一期),均經刑事法院處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併宣告緩刑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等共同過失違反建築法就監造、監工、施工所為規範致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崩塌使伊受有系爭房屋及其他機械等之損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下稱其他損害),上訴人等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頌揚公司、戊○○併應依消保法規定連帶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上訴人等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頌揚公司為系爭商品即系爭大樓之營造商,自屬消保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戊○○為系爭商品之綁紮鋼筋業者,係使商品混合或附合業者,且為危險造成原因,亦屬消保法第七條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查系爭房屋原保存登記之用途為「商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記主要用途變更為「金融分支機構」、「金融分支機構、銀行辦公廳」,華南銀行購置系爭大樓目的,在於作為台中縣東勢鎮之辦公室之用。而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應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其構成要件為主觀上有以消費為目的,客觀上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始為消費者。即消費者可為買受人,但其買賣之目的須為消費;雖非買受人,但為合法或合理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亦為消費者。華南銀行購買系爭建物目的固在作為銀行辦公廳之用,惟既在直接使用該商品,而非將該商品轉為投資、轉讓或出租,自屬消保法所規定之消費者。其次,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本質上係侵權責任,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故商品製造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之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包括商品本身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而此與民法所謂之瑕疵意義,並不相同。此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觀諸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但書、第六條規定,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企業經營者如能證明其無過失,仍得不免除其賠償責任,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惟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經刑事法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出之鑑定報告,表示:「經綜閱歸納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起訴書和判決書等文件顯示,有下列共同項目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彙整如下:東勢王朝一期⒈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為3571㎏/c㎡,小於原設計強度4200㎏/c㎡。⒉柱有主筋及箍筋短少。柱主筋搭接位置在柱腳,搭接長度不足,箍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⒊樑主筋及箍筋現場配置與設計圖不符。⒋一樓C18 柱在地下室與一樓之銜接,有十一支搭接長度不符規定。⒌三樓B16 樑主筋原設計圖說端部頂部B-#10,底部6-#10,施做為頂部7-#10,底部7-#10。箍筋間距由十二公分拉大為十七公分。⒍C15 柱之主筋間距不足。⒎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㈣鑑定意見:經綜閱歸納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省土木公會(按: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起訴書和判決書等文件可知,『案情分析一㈠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彙整之七個項目(下稱違背建築術成規彙整)均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潛在可能性。建物之瞬間倒塌係由於地震強度遠超過設計規範之規定、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乘造成,與九二一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有因果關係。」。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歸納比較有關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要旨,其中異同處、可否採納,並詳加論述如次:「東勢王朝一期、二期建物倒塌及嚴重毀損之原因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與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中,皆認一期建物確有監造、施工及用料上之缺失,但對是否因此造成建物倒塌之結論則有不同。在結論之認定上,省結構公會認為未按圖施工、鋼筋強度與原設計不符,降低耐震能力,致結構體未能發揮原應有耐震韌性,未能產生「強柱弱樑」,因而構成瞬間倒塌的脆性破壞。省土木公會則認為,縱有未按圖施工及鋼筋強度未符設計需求之事實,但以該等事實為基礎,經各種試算模式所符數據顯示,建物耐震能力尚符合八十六年規範需求,故結構整體分析結果上並無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中地震力之需求,進而認定本案建物倒塌之主因乃強震超過規範要求耐震能力。然查省土木公會係採考量施工及材料缺失等因素,進行各種模式之計算,得出建物之耐震能力尚符合八十六年規範要求。惟模式運算時所設定之考量因素,在前提上即具有假定性及不完整性;且目前仍無足以涵蓋各種因素之計算模式存在。而就因違反建築術成規是否致生公共危險及與建物倒塌毀損之因果關係,省結構公會之說明鑑定報告,係就設計與施工之事實與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比對,似乎較可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既歸納分析比較有關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要旨,自較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更為精確,足以採信。堪認系爭大樓之施工確有違背上述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且施工瑕疵確與一期建物之瞬間倒塌,致建物所有人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大樓既有上開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之施工瑕疵,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潛在可能性,則系爭大樓在離開上訴人頌揚公司控制時已存在製造上之瑕疵,堪以認定。系爭大樓之設計(或製造)縱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八十六年版規定之230gal設計PGA值,惟此僅係法規之「最低要求」,不能以此「法規之最低要求」,主張系爭大樓(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況系爭大樓既具有前述製造上之瑕疵,更不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要求。頌揚公司辯稱:系爭大樓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抗震要求,而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發佈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等值線圖顯示,九二一地震本區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約為 400~500gal,遠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八十六年版)規定之230gal設計PGA值,系爭大樓所處位置承受六級以上之地震,遠大於系爭大樓當初設計時所預期的地震力,是該強烈地震應係引致標的物損壞之主因云云,尚難推翻系爭大樓有製造上瑕疵之認定。復按消費者或第三人根據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時,是否應證明所受損害與商品之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消保法並未明文規定。然依消保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律,則依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消費者或第三人應證明所受損害與商品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固不能否認九二一地震之強烈破壞力乃系爭大樓傾覆之主要因素,然具有結構性瑕疵之建物,即使遭逢低於六級以下之地震,亦可能發生傾圮之結果(如台北市「東星大樓」及台北縣「博士的家」);同樣遭遇規模六級以上強震之區域,亦非導致所有建物同遭毀損之命運,已屬近年來國人形成之社會通念,因此地震後發生傾圮、毀壞之建物,常伴隨結構性瑕疵(偷工減料)之原因,準此,系爭大樓前述之瑕疵與華南銀行所受損害之間,以前項「標準」檢定,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又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其立法目的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惟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為我國相關設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中之唯一(其餘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均限定於故意。),係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制裁、嚇阻,並非增加消費者之請求。參酌美國法例之相關見解,解釋上應以重大過失者為限。又所謂重大過失係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本件系爭大樓於鋼筋綁紮施作時違反規範或設計圖說之鋼筋施工錯誤,此在一般普通人倘配合設計圖說觀察,亦得發現錯誤,尤其樑、柱鋼筋之配置及搭接,為建築物之結構基礎,稍有疏失即可影響建物整體安全,應屬一般人之識見,如發現即無法忽視,必要求改善,本件監造建築師及現場工地主任、監工,竟疏於注意未盡監造、監工之責,任憑戊○○施工錯誤致系爭大樓有上開各項不合理危險存在,足認彼等應具有重大過失。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對頌揚公司、戊○○,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一倍以下計算,要無不合。因而考量加害人行為之性質、加害人所為危害之性質及程度、加害人之財力,以及加害人惡意行為所得之利益額等標準。以本件倘無嚴重偷工減料,惡性謀取暴利情事。已將商品(房屋)本身損害列為企業經營者賠償之範圍內,已擴大消費者之求償範圍;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使企業經營者受到適當之制裁,及必要程度之嚇阻,並非藉此制度增加消費者之受償金額。我國商品責任保險制度尚未建立,如課以鉅額懲罰性賠償金,可能使企業經營者因一次求償而破產倒閉,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非適宜等情狀。認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損害額之○.四倍,尚屬允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其賠償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時為基準,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請求權人起訴時之市價,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為請求時之市價。本件系爭房屋經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鑑估價值之結果:土地總價三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房屋總價為五千八百九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三元,有鑑定報告可稽。參酌上開鑑定公司從事相關業務,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房地之總價亦與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相當,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表,折算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至震毀共使用三年九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四千八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至於其他損害部分,兩造業已同意減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則華南銀行確受有損害共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千二百十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堪以認定。而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四倍為二千零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末查建築法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及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九條規定內容,係有關確保監造人確實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確實按圖施工並善盡施工技術及方法之規定,其目的除以維護國家社會之建築法規秩序為其立法目的外,亦寓含有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維護建築物完工後之所有權人得以安全地居住使用該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築物,以維護其生命財產權益之性質,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大樓有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為3571kg/c㎡,小於原設計強度4200kg/c㎡;柱有主筋及箍筋短少;柱主筋搭接位置在柱腳,搭接長度不足,箍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樑主筋及箍筋現場配置與設計圖不符;一樓C1

8 柱;在地下室與一樓之銜接,有十一支搭接長度不符規定;三樓B16 樑主筋原設計圖說端部頂部B-#10,底部6-#10,施做為頂部7-#10,底部7-#10,箍筋間距由十二公分拉大為十七公分;C15 柱之主筋間距不足;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等違背前開建築術成規情事。系爭大樓雖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但其倒塌係結合上述原因所共同造成,則上述原因即與九二一地震具備共同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頌揚公司為承攬興建系爭大樓,丁○○與甲○○因合夥經營建築業,並參與共同經營頌揚公司,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彼等負責系爭大樓之建造業務之執行;系爭大樓之鋼筋部分,轉包予戊○○;乙○○為監造人,丙○○為主任技師之監工人,彼等進行建造、監造、監工系爭大樓,業據甲○○、丁○○、丙○○、乙○○、第一審共同被告涂仁偉(工地副主任)及訴外人黃同德(設計師)於刑事偵查中供述明確。頌揚公司、乙○○、丙○○分為系爭大樓之建造施作、監造、監工有違反前揭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對於承造人、監造人、專任工程人員所應注意遵守的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則難謂無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頌揚公司、丙○○、乙○○上開行為,致系爭大樓之施工品質有上述瑕疵,以致於九二一地震震毀,造成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則上訴人頌揚公司、乙○○、丙○○三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華南銀行之損害間,當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復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及執行業務之社會觀念,頌揚公司、丁○○、甲○○自應就系爭大樓倒塌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丁○○、甲○○與乙○○、丙○○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復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固表明:建物之瞬間倒塌係由於地震強度遠超過設計規範之規定、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乘造成,與九二一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有因果關係,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九二一地震之強度遠超過系爭大樓興建當時耐震設計規範,雖然系爭大樓併有前述上訴人違背建築術成規彙整之設計圖說瑕疵以及施工品質之缺失,惟其間即存有如次之二可能:⒈設計圖說、施工品質有瑕疵、缺失,但符合耐震設計規範之要求,大樓震倒;⒉設計圖說、施工品質有瑕疵、缺失,且不符合耐震設計規範,大樓震倒。關於⒉之情形,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固得認定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瑕疵、缺失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系爭大樓震倒同一之結果,自堪認其間有因果關係之結論;但⒈之情形,既然實際上已經符合耐震設計規範,系爭大樓仍然震倒,則於此違背建築術成規彙整之設計圖說瑕疵以及施工品質缺失,與設計圖說、施工品質無瑕疵、缺失之間,對系爭大樓震倒之財產損害之發生,即無何差異。若此情事,可否認定上訴人違背建築術成規彙整之設計圖說瑕疵以及施工品質缺失,與系爭大樓震倒致生系爭房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又省土木公會鑑定認系爭大樓即令設計圖說、施工品質無瑕疵、缺失,仍無法抵抗九二一地震強度,仍會崩塌或嚴重受損;且更進一步考量施工及材料缺失等因素,進行各種模式之計算,得出系爭大樓之耐震能力符合八十六年規範要求之結論。此結論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表示其模式運算時所設定之考量因素,在前提上即具有假定性及不完整性,且目前仍無足以涵蓋各種因素之計算模式存在。然而此對省土木公會之計算模式之疑問,於對「省結構公會認為未按圖施工、鋼筋強度與原設計不符,降低耐震能力,致結構體未能發揮原應有耐震韌性,未能產生『強柱弱樑』,因而構成瞬間倒塌的脆性破壞之結論」,亦可能發生。亦即省結構公會就系爭大樓如按圖施工,其耐震能力是否得抵抗九二一地震之強度?因上訴人違背建築術成規彙整之設計圖說瑕疵以及施工品質缺失而造成之降低耐震能力程度為何?是否仍符合八十六年規範要求?依上說明,上開事項即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判定,自應澄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省結構公會之鑑定係就設計及施工之事實與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比對,而得出該鑑定似乎較可採之結論,不免疑義。原審並未予以說明,即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欠允洽。又原審對本件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傾覆,亦認定不能否認九二一地震之強烈破壞力,乃係主要因素,然未就系爭大樓之耐震能力進行調查審認,竟以:具有結構性瑕疵之建物,即使遭逢低於六級以下之地震,亦可能發生傾圮之結果,並舉台北市「東星大樓」及台北縣「博士的家」為例;又表示同樣遭遇規模六級以上強震之區域,亦非導致所有建物同遭毀損之命運,已屬近年來國人形成之社會通念,因此地震後發生傾圮、毀壞之建物,常伴隨結構性瑕疵(偷工減料)之原因,系爭大樓前述之瑕疵與華南銀行所受損害之間,以前項「標準」檢定,而為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原審此比附其他事例援引而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說明其依據,於法更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