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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被選定人)

乙○○(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黃信長等一百九十五人【下稱黃信長等人,與上訴人簽約時原為一百三十九人,因部分遷住人死亡(第一審以黃信長等一百八十九人為原告),迨至原審始經承受訴訟而成一百九十五人】於原審為其共同利益而選定之被選定人,黃信長等人原係居住於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之原住民,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因所有房屋受地震影響而損害嚴重,並發現該村現址下方之岩盤業已鬆動,不適合居住,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文化局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公所)之扶助及輔導,由黃信長等人組成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遷住戶推動管理委員會(下稱遷住推委會)為遷村之準備,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遷住推委會與上訴人簽訂重建住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決標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九百八十三萬零五百元,系爭契約第七條並約定,上訴人於遷住推委會通知開工次日起十日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後三百六十五個日曆天完工。詎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工程後,除於同年十月九日持保險公司出具履約保證保險書為履約保證金之現金給付外,即不斷以融資手續暨工區土地分割作業未完成、各遷住戶界址不明及另承包商施作之公共設施未完成等由而不進場施工,並要求變更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約定,將實際施作後每三十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之約定,改以簽約後施作前遷住推委會即先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代之,遷住推委會迫於重建家園之需求,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與上訴人變更契約關於給付工程款之協議,並由仁愛公所發函台灣土地銀行於同年三月八日撥款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三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經該公所協調,允諾於同年五月五日進場施工,遷住推委會於其屆期不履行及催促無果後,業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委託南投縣政府行文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約定,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同一金額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暫停施作乃係被上訴人遷建戶融資未完成、工區土地分割作業尚未完成、鑑界暨訂樁工作、公共工程作業延宕與瑕疵,評選時業主承諾「筏式基礎修正為連續壁基礎」之設計圖修正遲未完成,各戶家屋結構、樓層、面積設計圖變更延宕等應由定作人協力完成之原因,加上高程圖未修正及各戶家屋坪數遲未確定所致,伊曾委託律師函告遷住推委會七日內提出變更工程設計圖,未獲置理,並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向遷住推委會解除契約,系爭工程延宕未能完工顯非可歸責於伊,該推委會委託南投縣政府向伊解除系爭契約,已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會議授權南投縣政府向伊解約,且被上訴人最早通知伊開工日係同年一月五日,距南投縣政府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解約,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未逾約定之完工期限,該委託解約,亦非合法。又伊在解約之前,因履行契約支出之組合屋工程費三十四萬五千元、工地直接在建費二百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總公司間接人事費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三元、預付材料款三百六十萬元、總公司管理費用分攤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及所失利益二千一百六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合計損害額達三千三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四元,得與系爭款項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選定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就兩造簽訂變更給付工程款協議書,並由台灣土地銀行撥付系爭款項,已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協議書、仁愛公所函及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等件足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①上訴人辯以融資未完成、工區之土地分割作業尚未完成、各遷住戶界址不明、公共設施未完成、家屋地基建築方式變更等由不進場施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本無預付款,後因上訴人遲不進場施作,遷住推委會始同意改以簽約後施作前,先付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系爭款項,其餘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均以上訴人有進場實際施作,方得按約定完成事項,比例付款。且系爭契約並無遷住戶需融資完備,承包商才進場施作之特別約款,上訴人逕以融資手續未完成,作為不進場施作之理由,已屬無據。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業經取得建築執照,各家屋基地早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約不久即完成分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建築設計圖及起造人資料等為證,各該資料係申領建築執照時,並無上訴人指工區土地分割作業未完成、各遷住戶界址不明而不進場情事。再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僅在施工地B區開挖土方,觀察後面擋土牆設施及測量、放樣外,並無施作任何工程,亦據證人李明利另事件結證無誤。上訴人以遷住推委會提供公共工程等基礎延宕、瑕疵,致使其無法開工等情,亦不足採。另仁愛公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評選委員會會議(下稱評選會議)並非遷住推委會,被上訴人甲○○雖有參與評選,然係以評選委員身分參與,自無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適用,評選會議結論原設計筏式基礎修正為連續基礎,僅為建議之性質,遷住推委會於簽約時,自不受其拘束。②查上訴人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事由,均為其藉以要求遷住推委會提高工程款之藉口,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函仁愛公所重建小組、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函遷住推委會、李明利建築師同年三月三十日函及上訴人同年四月二日函復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等內容,可知其與上訴人抗辯各項不能進場施工之理由無關。又上訴人抗辯依李明利證言,在高程圖未修正及住屋坪數未修正前,工程無從施作一節,依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致上訴人函主旨及證人李明利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原審之證詞,亦見上訴人未有家屋坪數未修改前不能進場施作之情事。③本件工程延宕經年,上訴人均藉口不進場施作,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約定,上訴人以提高工程款要求遷住推委會同意,才要進場施作之行為,與系爭契約顯相違背,自已構成解約之事由。又遷住推委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函委託南投縣政府向上訴人為解約之表示,不符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完工期限,固不生效力,但本件訴訟中,上訴人迄今猶無進場施作之事實,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再以上訴理由及追加備位訴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該解約於該日仍發生效力,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至上訴人抗辯其受有損害抵銷部分,亦乏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又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是以被選定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提起金錢給付之訴,倘選定人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其原即應各別為請求給付者,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該訴之聲明自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當分別記載,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查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於第一、二審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先、備位聲明,均係表明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或其選定人全體總額之系爭款項本息,因本件訴訟黃信長等人(選定人)本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即應請求上訴人對其每人為各別給付,依上說明,其訴之聲明,自應分別記載上訴人給付黃信長等人各若干元,始稱明確一定並適於強制執行。原審未依上揭意旨行使闡明權,在程序上已難謂合。且於原判決主文逕諭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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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