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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8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壹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一審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吸收合併之,並於原審承受訴訟,下稱上訴人)金山分公司(原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為擔保訴外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陵陽公司)向伊申辦發貨中心保稅倉庫登記,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擔保保稅倉庫保證金保證書(下稱保證書),承諾經伊通知陵陽公司有應繳未繳款項時,即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保證金額內代陵陽公司繳納(下稱系爭保證)。嗣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查獲陵陽公司擅將存倉保稅貨物私運出保稅區,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處陵陽公司罰鍰一億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零六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等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然伊僅執行受償一百六十二萬二百九十三元,其餘一億二千六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迄未獲償。經伊通知上訴人代陵陽公司繳清一千萬元保證金,亦未果等語。爰依系爭保證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萬元,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逾上開範圍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收悉,並無異議,且囑陵陽公司另行提供擔保,伊之系爭保證責任自僅限於陵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對被上訴人既存之應繳未繳款項。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查獲陵陽公司違法行為,對之所為行政罰鍰處分及追徵進口稅,均發生於伊終止系爭保證之後,伊自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保證書,承諾為系爭保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函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函到日起勿再許陵陽公司增加保證金額,並查告陵陽公司之保證餘額。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日收悉該函,並於同年九月三日函覆:系爭保證金一千萬元截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尚有餘額三百七十四萬八百六十二元【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函上訴人示:陵陽公司最近一次保稅物品進口放行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該日以後即未再進口(放行)任何保稅物品,上訴人對陵陽公司之保證金額仍為六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查獲陵陽公司未經核准擅將存倉保稅貨物運出保稅區,處以罰鍰一億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零六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等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確定,陵陽公司尚有共一億二千六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迄未繳納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陵陽公司設立保稅倉庫並無登記特定存續期間,是系爭保證應屬未定期間,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之。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函文內容已見終止系爭保證之意思,被上訴人無異議函覆保證金餘額,亦已明瞭上訴人終止之表示,是兩造間系爭保證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終止,上訴人就該日(下稱終止日)後始發生之主債務人陵陽公司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依保證書記載、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及關稅法第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等規定,堪認上訴人簽立保證書所擔保者,乃陵陽公司登記保稅倉庫後依關稅法對被上訴人應繳而未繳之進口關稅及陵陽公司因漏繳關稅遭科處之罰鍰。倘陵陽公司於系爭保證終止前已發生保稅貨物逃漏關稅之事實,縱於保證契約終止後始遭查獲而處罰鍰,該罰鍰仍屬上訴人保證之範圍。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覆原審法院函所載:保稅倉庫業者對於貨物存入、提出、自行檢查或收取貨樣,均應分別詳實記載於該簿冊內。關員查核時,僅就帳冊、報表、進出倉單、存倉貨物帳卡等相關單證是否確實登載,為帳面查核,並非實際盤點;僅於遇有必要時(如存倉貨物帳卡與報單資料登載兩者並不相符之情形),始得令倉庫業者及其管理人員將存倉貨物列盤清點,核對實際存倉貨物與相關帳冊單據登載結存是否相符等海關實務,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查獲陵陽公司未經核准擅將存倉保稅貨物運出保稅區,所列「貨物短少明細表」,係據查獲當日陵陽公司保稅倉庫貨物之帳面庫存數,扣除實盤數量後,計算所得貨物短少數量,尚無區分短少者係終止日前或後進倉之貨物。被上訴人以查獲當日陵陽公司帳面庫存數量,扣除實際盤點數量,再扣除終止日後進倉之保稅貨物數量,計算出終止日前進倉貨物之短少數量,再就此短少貨物之完稅價格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計算漏繳之關稅為三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六十一元、違章罰鍰為三千八百六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所提出求償貨物計算明細表(一審判決附表一),核與陵陽公司存倉貨物帳卡、出倉進口報單之數額相符,計算式亦屬合理,自屬可採。是陵陽公司於終止日前進倉貨物短少數量而應補繳之關稅及漏繳關稅之罰鍰,即屬上訴人系爭保證應負責之範圍。上訴人提出保證金循環使用記錄表有關終止日後之出倉記錄,不足為終止日前進貨無違規出倉之有利證明;且既九十一年後仍有出倉紀錄,證人即會計師廖文旭、歐宗賢證明九十年底就陵陽公司稅務查核抽盤結果與帳面相符,能否證明陵陽公司於終止日無短報關稅情形,尚非無疑,上訴人抗辯終止日前陵陽公司保稅商品尚無發生逃漏稅之情,委無足採。是陵陽公司因終止日前進倉貨品短少數量,應補繳關稅三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六十一元、受漏繳關稅違章罰鍰三千八百六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合計共四千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已逾系爭保證上訴人應負責之一千萬元保證額度。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三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六十一元本息(即逃漏關稅罰鍰之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簽立保證書,所擔保者,包括陵陽公司登記保稅倉庫後陵陽公司因漏繳關稅遭科處之罰鍰。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月二十日合法終止系爭保證,上訴人就終止日後始發生之主債務人陵陽公司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倘陵陽公司於系爭保證終止前已發生保稅貨物逃漏關稅之事實,縱於保證契約終止後始遭查獲而處罰鍰,該罰鍰仍屬上訴人保證之範圍,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六、七頁)。果爾,上訴人就陵陽公司關稅罰鍰保證責任應以終止日前已發生之保稅貨物逃漏關稅事實所生者為限。則被上訴人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查獲陵陽公司保稅貨物違章出倉,其中屬終止日前已發生者之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查獲陵陽公司保稅貨物違章出倉事實之發生時間,未加任何調查審認,即以終止日前進倉貨物短少之數量為依據,計算上訴人系爭保證應負責之終止日前漏繳關稅之罰鍰金額。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未證明違章出倉事實發生於系爭保證終止前之抗辯,亦以其舉證不足而未採之。似復認凡查獲有終止日前所進之保稅貨品短少事實,所處之漏繳關稅罰鍰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而未問該短少事實(逃漏稅事實)之發生時間(是否於終止日前),前後論斷不無矛盾,並有舉證分配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就此漏稅罰鍰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漏繳關稅保證金三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六十一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查獲陵陽公司未經核准擅將存倉保稅貨物運出保稅區,其中屬終止日前進貨所短少貨物之完稅價格為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漏繳之關稅為三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六十一元,應由上訴人依系爭保證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負該部分保證責任,給付保證金三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原判決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息,即屬有理等,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