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吳順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義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工程保留款新台幣壹佰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逾量施作混凝土價款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共計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萬榮林道STA10.5k至STA12.5k緊急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以口頭約定,將之交伊承攬施作,並以工程費百分之八十九(不含稅)作為伊之承攬報酬,其餘(百分之十一)為被上訴人之利潤及管銷費用等。付款方式係以每月為一期,由伊製作請款書交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領得款項,並扣除百分之十一及代墊材料等款項,再簽發支票支付。詎被上訴人於伊進場施作後,竟在九十二年九月間,強行介入部分工程之施作;九十三年三月間更勒令伊停工,自行僱工施作。其就伊已施作(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估驗)部分,扣除各項費用(含稅),除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七十四元(含保留款一百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未為給付外,另對伊逾量施作之175Kg/cm2及2l0Kg/cm2混凝土(價值分別為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暨鋼筋施作款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元,置放於工地之機具價值二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元,未退稅額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以及物價調整款六十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亦均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標得系爭工程後,雖交予上訴人僱工管理施作,且以伊向台電公司領得之工程款,扣除成本支出(包括材料費、代付工資、其他費用)、稅金,及伊應得百分之十一(工程款)後之餘額為報酬。惟上訴人施作至九十二年八月間,迭有進度落後、施工品質不良,及不聽從台電公司指示改善之情。經台電公司堅促更換,伊乃於同年九月間自行施工,由上訴人從事原施作瑕疵之改善工作。詎上訴人依然故我,伊始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終止雙方之合約。是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二年九月以後之報酬,即屬無理。又上訴人僅施作至第十二期,工程款共二千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扣除材料費等及伊應得之(工程款)百分之十一款項,其得請求之報酬僅為四百八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而其向伊支領之金額已達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元,顯無餘額報酬可資請求。縱上訴人得為請求,然其既知悉經伊提交台電公司之第十二期請款書,業經台電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撥款入帳,卻遲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起訴請求其所稱之報酬,亦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即交予上訴人施作。約定支付報酬之方式,係由上訴人按工程日報表所載數量製作請款書,交被上訴人持向台電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再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台電公司寄交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及上訴人坦承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即逕自進場施作等情,可認被上訴人嗣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為有理由。則上訴人猶請求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之工程款,自屬無理。而在此之前之工程款,上訴人既自認其於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領取各期工程估驗款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報酬之事實。足見於兩造間係以各期工程結束(完工),經台電公司完成估驗付款時,為系爭工程(各期)報酬之給付時期。是依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估驗時間及金額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之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承攬)報酬(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即台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各期估驗款時),為最早(第一期)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及最晚(第十二期)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行起訴為各該期承攬報酬之請求,其請求權顯均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理。又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所稱(進貨數量超過驗收之)鋼筋施作及混凝土款項部分,雖提出進貨發票(影本)等為證,但發票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購進該等貨物,尚不能證明以之悉數用於系爭工程。況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係約定以實做量而非以進貨量為計價標準,衡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當無以進貨量計價之理。且其進貨縱全數用於系爭工程,亦係因上訴人之施工諸多不良,而有甚多重作情形所致,仍應以台電公司之實際驗收數量為計價標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實際進貨數量超過驗收數量之鋼筋施作價款(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元),及175Kg/cm2及2l0Kg/cm2混凝土價款(合計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均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機具留置在工地現場,兩造間約定關於百分之五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指機具之價值(二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元),及未領退稅額(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亦屬不應准許。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如同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契約一般,在物價變動達一定程度時,得按一定方式,請求調整契約原定工程款之約定。且依上訴人所自承,由被上訴人代墊之材料等款項,已高達一千零七十六萬餘元,足見系爭工程所須物料多由被上訴人購置(上訴人應不受物價變動影響)。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六十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仍無從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工程保留款一百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及逾量施作混凝土價款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合計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之承攬契約(外放)第五條約定:「……開工後每月底由本公司(台電公司)按訂價單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百分之九十五……,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後付至百分之九十七,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等情。似見系爭工程於每期之估驗,均有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且該保留款尚待工程初驗合格或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驗時間及金額明細所載(一審卷一九七頁),累計上訴人所施作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之工程保留款,共計一百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如屬不虛,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報酬(未付工程款),既包括該工程保留款(同上卷六頁、二七七頁)在內,乃原審未遑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完成初驗,及正式驗收?上開各期保留款於何時,始經台電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詳予調查審認,徒以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工程款,台電公司至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即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起訴請求未付工程款,其請求權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詞,遽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又上訴人主張:伊為施作系爭工程,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為止,關於175Kg/cm2混凝土之實際進貨量為一千五百零一立方公尺,2l0Kg/cm2混凝土則為三千六百六十九立方公尺。核與台電公司「第十二期部分驗收請款表」記載之一千三百五十三立方公尺、二千九百九十七立方公尺,分別超出一百四十八立方公尺、六百七十二立方公尺。各該進貨之貨款,伊已於請領之各期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伊按兩造間之合約單價核算之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共計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等語(原審卷一七二頁、六○頁),徵諸其提出之材料貨款明細、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實際進貨量詳細表等件(同上卷一七八頁至一九○頁、一九二頁),倘屬可取,則就上訴人已施作工程部分,究有何具體之不良情形而有待重作,或實際已為重作,而須使用該逾量混凝土?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外,是否猶有其他須進貨175Kg/cm2及2l0Kg/cm2混凝土之情形?兩造間關於混凝土之計價,是否有悉應按台電公司之驗收數量為計價標準之約定?等項,自均應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訴人得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超過實際驗收數量之混凝土價款之重要攻擊方法,未詳加究明前,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欠允洽,尚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未付工程款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九元、鋼筋施作款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元、放置工地之機具價值二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元、未領退稅款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及物價調整款六十萬一千七百零二元等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就(上述工程保留款一百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以外)未付工程款(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九元)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以之為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理。又上訴人既未證明所提出進貨單據(發票)所載之鋼筋(價值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元),確使用於系爭工程;及有其所指之機具留置於工地現場;暨兩造間有為百分之五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筋施作價款、機具價值,及未領退稅款,均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如同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契約一般,在物價變動達一定程度時,得按一定方式,請求調整契約原定工程款之約定。且依上訴人自承,由被上訴人代墊之材料等款項,已高達一千零七十六萬餘元,亦見系爭工程所須物料多由被上訴人購置(上訴人應不受物價變動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六十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仍無從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各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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