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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8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劉仲寧律師被 上訴 人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民著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及於「視聽著作」,且僅將系爭「音樂著作」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等權利專屬授權與上訴人,並不及於「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而被上訴人專屬授權訴外人揚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之範圍為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自無上訴人所指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複專屬授權之違約,因認其敗訴之判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原審既認使用「視聽著作」時必然會伴隨「音樂著作」之使用,則其另稱被上訴人專屬授權揚聲公司之範圍為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而不及於「音樂著作」云云,即屬贅述,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授權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