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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8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上 訴 人 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上 訴 人 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對於命其給付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該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台南縣將軍鄉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伊處理將軍鄉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事宜,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交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予對造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系爭委託契約因台南縣政府遲延核准變更地目,並拖延核發焚化爐建、雜照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尤以台南縣政府片面變更興建焚化爐之土地地目,且政府鼓勵民間興建焚化爐並保證供應數量及單價之政策已廢止,而系爭委託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系爭委託契約可歸責於台南縣政府致給付不能,伊自得解約並向台南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因台南縣政府之違約致不能給付,伊受有:⑴土地價金利息損害為九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⑵支付技術移轉費用之損失計二百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一元⑶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合計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之損害。又依約伊亦可得預期利益為二千九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是伊對台南縣政府請求賠償損害,固可僅依實際損害請求,亦可依預期利益之損害請求,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求為命台南縣政府給付合計四千二百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台南縣政府給付大自然公司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本息,並駁回大自然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二審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上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三審上訴)。

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則以:對造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於聲請設置許可時,明知其設置之土地乃特定農業區用地,須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始能建造焚化廠,且權責上應由台灣省政府核准,當時農林廳似未反對;然農委會卻函覆表示設置地點為當前台灣地區主要農業生產地區,不宜設置焚化爐使用,建議大自然公司另擇其他一般農業區土地辦理。系爭委託契約並非伊有意拖延,係因大自然公司所選擇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即農委會不同意變更,始無從辦理,且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函復大自然公司同意辦理土地地目變更,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完成地目變更,並無故意遲延。本件將已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改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用地,需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函請主管機關表示是否同意,必主管機關表示同意後,始得進行土地分區使用之變更。又大自然公司設立許可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業經撤銷,不能履行雙方所訂系爭委託契約,致任令時間拖延,由伊依法將系爭土地地目回復原土地使用編定,並因大自然公司之遲延,致行政院環保署取消補助款,均非可歸責於伊,另大自然公司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提單據為私文書,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前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涉訟,大自然公司於該事件即主張系爭委託契約因台南縣政府履約給付遲延,乃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本息,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系爭委託契約已明定大自然公司有興建焚化廠之義務,而台南縣政府則有提供必要協助變更土地地目編定,核發建、雜照等從給付義務,經上開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判斷,且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又台南縣政府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則大自然公司請求台南縣政府賠償因本件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大自然公司請求台南縣政府賠償其因購買土地所支付利息之損害,依大自然公司向第三人購買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內容計算,其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所支付之土地價金應為二千六百二十萬元。惟參起訴狀所載內容,堪認其在九十一年底前,知悉尚有五月期間可將預定興建焚化廠土地另圖他用。依大自然公司提出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收據,足認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確有支付貸款利息,且上開卷證所示之利率均高於大自然公司所主張之利率,乃准依其主張之利率計算之,經核算後,大自然公司得請求支付土地價金之利息損害為九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次參大自然公司提出供審查之興辦事業計畫書所附之平面配置圖,各該平面配置圖係由三機株式會社提供予大自然公司供審查之用,且大自然公司復提出日文協定書及中譯本為證,足認其確有為履約而支付三機株式會社技術移轉費用。惟依上開協定書第四條,及第二次支付費用之時間應於焚化廠建設開工後,故大自然公司僅能請求第一次支付費用即二百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一元。又大自然公司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所支付之差旅費、檢測費及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自屬其損害,審酌其提出之明細表及各該傳票等單據,並扣除與本件無關,或非必要支出外,大自然公司得請求給付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在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末查大自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嗣焚化廠開始營運後,確有系爭委託契約外其他廢棄物可供處理營利。至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一般廢棄物清理業之淨利率,僅為財政部用以課稅之計算標準,能否作為計算大自然公司主張所失利益之用,已非無疑,且環保意識抬頭,垃圾分類減量已具成效,無法保證大自然公司焚化爐操作期間有足夠的垃圾量可供處理,而獲取利益。難認有上開之淨利收入,是大自然公司主張其有二千九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所失利益之損害,即屬無據。綜上,大自然公司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南縣政府給付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南縣政府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台南縣政府對該部分之上訴,及大自然公司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關於駁回命台南縣政府給付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查大自然公司主張台南縣政府應給付其支出土地價金之利息損害,支付三機株式會社技術移轉費用,及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相關所支付之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共受有同上金額之損害等情,固經提出土地利息支出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收據,及有關技術移轉日文協定書、中譯本,處理系爭委託契約相關之明細表、傳票等單據為證。惟台南縣政府既否認其內容與本件之關連性(見一審證物卷四七、六八至二二二頁、一審(一)卷六○至六五頁、一審證物卷四○八至六七六頁、一審

(二)卷六、二六至二九頁、原審卷七九至八二頁),參以各該卷證均屬私人製作之文書,依上說明,即應由大自然公司就其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台南縣政府之判斷,自有未合。台南縣政府上訴論旨,指摘關於此部分對其不利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關於駁回大自然公司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大自然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大自然公司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大自然公司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南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大自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