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梓官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張碧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幹事,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伊為「吉仔企業社」負責人,違反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不得兼職之規定,將伊解僱;惟該企業社並無營業行為,且伊於任職期間,均準時上下班,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或有任何利益衝突情事發生,被上訴人逕為解僱處分,顯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而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企業社負責人,實際從事漁貨買賣,違反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且其於八十七年間即曾有為他人拍賣漁貨之兼職行為,簽立保證書表明將遵守規定,竟又兼職為他人拍賣漁貨,伊將之解僱,自合於法律規定,亦未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幹事,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其違反漁業法第二十九條聘雇人員不得兼營工商業之規定,將其解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函文、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將其解僱,於法不合云云,惟按漁會為依據漁會法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漁會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另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漁會係屬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可參。故關於漁會與其員工間之僱傭關係,自應適用漁會法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次按漁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漁會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與目的,係要求漁會員工能專任乙職,全心全力為漁民服務,依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8005112 號函,漁會聘雇人員均不得兼營漁業。而上訴人為吉仔企業社負責人,有高雄縣政府函所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證,證人即梓官區漁會魚市場主任康文祥並證稱「當拍賣員只能將漁船入港的漁貨叫賣出去,但是對於人家委託他把漁貨拿去前鎮賣,這是漁會規定不得兼營的,也是拍賣員不得做的」、「我以前與上訴人合夥,約合夥一年多,將漁民委託之漁貨拿去外面賣;漁貨來自新竹或台中,那邊的漁民委託我們在前鎮賣,我們抽成總價的5%,漁貨在前鎮未賣完,又拿回蚵仔寮公開拍賣」、「拆夥後,有看到上訴人以上述方式買賣自己的漁貨,且上訴人係在上班時間委由他人代為買賣其漁貨」等語,上訴人對於其曾與該證人以上開方式合夥及在前鎮魚市場幫女性友人買賣漁貨等事實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販賣漁貨之照片及漁貨標示單附卷可證,可見上訴人確有兼營漁貨買賣之行為。上訴人雖辯稱其非在上班時間為之,亦未在被上訴人之魚市場買賣,所為與工作無關云云,然上訴人買賣漁貨,即係兼營漁業之行為,自不論其買賣之場所、時間為何,所辯尚無可採。又漁會法第二十九條雖未規定漁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兼營工商業之法律效果,惟該條後段規定「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此為八十年八月二日所新增,立法理由略謂「原條文之立法原意雖在倡導漁會員工專業之精神,但漁會為人民組織之一種,任何人民團體之成員參加公職競選並無限制規定,原條文之規定剝奪漁會員工參政之權益,有違憲法平等之原則,故修正之」等語。亦即漁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雖得競選公職,惟一旦當選就職,基於漁會法第二十九條前段有關漁會員工「專任」之立法意旨,乃修法規定應視同其已辭職,並予以解任;則如兼營工商業,亦有一人身兼二職,違反漁會法規定之情事,基於同一理由,亦應予以解任。況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漁貨拍賣員時,即有替魚販至高雄魚市場拍賣漁貨,賺取外快之情事,被上訴人原擬將其資遣,嗣上訴人陳情請調其他職務,並簽立保證書表明將遵守「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否則願接受被上訴人之懲處,被上訴人乃將之調至漁會信用部,此亦有陳情書、保證書、被上訴人會務課簡簽等可稽。乃上訴人於回任拍賣員後,竟又再度替他人拍賣漁貨,顯係明知故犯,其利用職務之便兼營自有漁貨事業,亦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被上訴人予以解僱,自非無據。上訴人雖稱其任職期間之考績,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均考列乙等,八十三年及九十年至九十五年均考列為甲等云云,惟考績乃工作表現之考核結果,工作表現嚴重不良者,固屬不適任工作;而上訴人上述違反漁業法規定暨受僱人忠誠義務之情節,其害及僱傭契約雙方誠信之嚴重程度,更甚於工作表現不良,被上訴人除採解僱之手段外,實無法以其他較輕之處分,防止將來上訴人違反紀律情事之發生,殊難認其解僱有違誠信及比例原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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